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8月,钟某,北京市某建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在申请贷款过程中,钟某提供了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其中部分财务数据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差异。银行基于该等材料向钟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钟某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按期支付利息。后因行业整体下行,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到期后尚有部分本金未能按期偿还,形成不良贷款。2025年12月,公安机关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对钟某刑事拘留,后案件移送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定钟某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300万元,数额巨大,且已形成不良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钟某到案后辩称,其提供的财务报表虽存在部分数据不准确的情形,但公司经营正常,贷款真实用于生产经营,且其始终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方案,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钟某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紧急委托了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
二、辩护过程
赵飞全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了钟某,详细了解了其贷款申请的背景、资金用途、还款情况等关键细节,并调取了公司的营业执照、贷款合同、财务报表、资金流水、还款记录、与银行的沟通记录等全部证据材料。
赵律师敏锐地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钟某的行为是否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2026年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及《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1。然而,根据最高检公诉厅的权威解释,“不良贷款”不等于“重大经济损失”——银行商业贷款虽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但不良贷款尽管“不良”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1。本案中,钟某的贷款虽形成不良,但银行尚未通过诉讼程序穷尽救济手段,担保人也尚未承担担保责任,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尚未确定,不符合“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
赵律师还指出,钟某的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完整的资金流水和经营记录佐证,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其在案发前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系因行业整体下行所致,属于商业风险而非刑事犯罪。
赵飞全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详细的《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并多次与承办检察官当面沟通,从“重大损失”的认定和“主观故意”两个维度展开论证:
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对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骗取贷款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才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权威解释,银行商业贷款虽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但不良贷款尽管‘不良’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本案中,钟某的贷款虽被银行列入不良贷款,但银行尚未通过诉讼程序穷尽救济手段,担保人尚未承担担保责任,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尚未确定,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已遭受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钟某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钟某提供的财务报表虽存在部分数据不准确的情形,但其贷款资金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有完整资金流水和经营记录佐证。钟某在案发前一直按期支付利息,贷款逾期系因行业整体下行所致,属于商业风险而非刑事犯罪,其在案发后始终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方案,从未逃避债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钟某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综上,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恳请贵院依法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赵律师还向检察院提交了公司的资金流水、经营记录、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通过当面沟通详细阐述了“不良贷款不等于重大损失”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
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赵飞全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无法证明银行已遭受五十万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钟某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对钟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钟某避免了刑事犯罪记录,得以继续经营企业。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造成实际损失”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案例。根据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的权威解释,“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在认定“重大损失”时,应当以侦查机关立案时实际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准,不能仅凭银行出具的“不良贷款”结论认定损失。北京骗取贷款罪律师赵飞全通过精准把握“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客观证据证明本案不符合追诉标准,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北京专业的骗取贷款罪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精细化证据审查和构成要件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无犯罪记录”结果,充分体现了北京骗取贷款罪律师在证据辩护方面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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