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污泥处置、污水管网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四期(EPC)发包给被告某某建工公司。2022年6月14日,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又将该工程顶管工程分包给被告诚泰公司,双方签订《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2023年3月21日,李某某作为欠款人出具民工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李某某拖欠某某建工集团雨污分流项目工程。29名民工工资,工资合计539000,大写伍拾叁万玖仟元整,承诺定于2023年5月10号之前一次性付清,由某某建工集团代付,由民工代表代收。”后李某某又出具载明29人姓名的工资详单一份,其中载明韩某某为六个人劳务,下欠2800元,同时写明本人李某某在2023年10月1日之前付清。

2022年3月1日,李某某委托张某某与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承包协议书》,挂靠诚泰公司,诚泰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某某建工公司与诚泰公司结算,诚泰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通过张某某转给李某某。

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诚泰公司共同清偿劳务费2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23年12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裁判要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韩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拖欠工资款的金额,被告李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韩某某支付劳务费28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类案判决可以证实,韩某某提供劳务的涉案项目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建工公司,诚泰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被告诚泰公司对于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工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上诉人诚泰公司及某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韩某某所提供的诚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授权李某某为代理人投标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书、诚泰公司与某某建工公司曾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的转账记录、案涉工程农民工施工现场照片、李某某出具的劳务费欠据等,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等农民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尚有劳务费2800元未获清偿的事实。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诚泰公司作为工程分包单位,以其与李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其将案涉工程全权交付给了张东东等为由,主张对案涉劳务费不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且有依法进行追偿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某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某某建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某某为班组长,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对此,本院认为,韩某某系案涉劳务费所涉农民工的班组长,负责组织班组成员施工、代表班组成员进行劳务费结算等,某某建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某在案涉工程中获取了除劳务报酬以外的利润。韩某某及其班组成员系被李某某雇佣提供劳务的农民工,且案涉劳务费中亦包含韩某某的部分劳务费,故某某建工公司以韩某某为班组长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