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甘30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藏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旺,北京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尼县公安局某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系该所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尼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旺,被上诉人某派出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系卓尼县给排水有限公司副经理。2023年11月13日,原告齐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在单位会议期间,因加班费发放问题发生口角,矛盾升级后双方报警。被告某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立案、传唤、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等程序后,认定原告齐某某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齐某某处以罚款壹佰元。原告齐某某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言行未达到“公然侮辱”程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该所接警后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根据在场证人柳某亮、窦某梅、武某曲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齐某某在会议场合对王某某说出了具有侮辱性的话语,与原告自述的“将加班费当纸烧了”的表述不一致,其行为构成公然侮辱。关于办案期限,因案涉王某某殴打他人行为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期问题。关于传唤证问题,被告在前期将原告作为受害人询问,后期发现其涉嫌违法才使用传唤证,此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处罚决定被撤销。关于执法资格,被告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具备资格。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除证人柳某亮外,其余证人吴某强、窦某梅、武某曲的证言均未清晰证实上诉人说了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你拿上当烧纸去”这句话,证据不足。2.一审未对“公然侮辱”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便存在争执言语,事发时在场人员极少,不具“公然性”;言语内容“当纸烧了”或“买纸去”不符合法律意义上贬损人格、破坏名誉的“侮辱性”;也无证据证明对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上诉人的行为顶多是用语不文明,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公然侮辱”。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严重违法。1.办案严重超期。对上诉人“公然侮辱”案的立案时间是2023年11月13日,直至2024年5月8日才作出处罚,远超法定期限,且未办理延期手续。以“王某某殴打他人案”需鉴定为由延长全案期限于法无据。2.对上诉人的前四次询问均未使用传唤证,程序严重违法,非“轻微瑕疵”。3.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所有参与办案人员均具备执法资格。三、被上诉人执法不公,且未适用“首违不罚”。被上诉人对先行动手且亦有辱骂行为的王某某处罚畸轻,而对上诉人处罚,未体现过罚相当原则。上诉人系初次违法,后果轻微,符合“首违不罚”条件。

被上诉人某派出所辩称,一、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多名证人证言可证实其说了“拿上当烧纸去”等言语,该言语在当地风俗中具有咒骂、侮辱含义。事发在单位全体职工大会场合,具有公然性。其言语直接针对特定对象王某某,并激化了矛盾,导致冲突升级,具有侮辱故意和危害后果。二、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以“王某某殴打他人”立案,系一个案件整体办理,无法分割。因该案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故未超期。前期将上诉人作为受害人询问,无需使用传唤证;后期确认其涉嫌违法后,即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办案民警均具备执法资格。三、量罚适当。已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分别依法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派出所对上诉人齐某某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实体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其构成要求行为在客观上为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能知晓的方式公然进行,主观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并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上诉人齐某某在与王某某争执过程中,确有不文明言语,令对方主观上感到不适。然而,结合在案证据及具体情境,该言语争议发生在特定范围的单位会议场合,主要针对特定对象,其传播范围及影响力有限。从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看,该言行更符合一般性口角争执中的不当用语,并未对王某某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及名誉造成实质性损害,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精神,对此类行为施以行政处罚,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亦不利于化解基层矛盾纠纷。被上诉人将该行为定性为“公然侮辱”并予以处罚,法律适用欠妥。

关于办案程序问题。首先,关于办案期限。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记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然侮辱”行为的立案时间为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5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历时近半年。被上诉人虽辩称本案与“王某某殴打他人案”系同一案件整体办理,并以该案需鉴定为由主张扣除鉴定时间,但“公然侮辱”与“殴打他人”系两种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办案期限应分别计算。被上诉人将另一违法行为的鉴定期间,径行用于扣除本案办案期限,依据不足。其审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已依法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程序违法。

其次,关于传唤程序。在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13日已就上诉人涉嫌“公然侮辱”立案的情况下,其后对上诉人进行的调查询问,实为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调查。被上诉人在此后的调查中多次传唤上诉人而未依法出具《传唤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传唤违法嫌疑人应使用传唤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程序违法,该违法情形对上诉人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并非“轻微瑕疵”。

综上,被上诉人某派出所对上诉人齐某某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4)甘3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卓尼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24年5月8日作出的卓公(城)行罚决字〔202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卓尼县公安局某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某

转自: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