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裁判要旨】

1. 保险利益判断时点: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时间节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而非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索赔时。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独立性:保险标的转让不当然导致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之债,可以依法转让,但需当事人明确约定。若仅约定”以转让人名义处理事故”而未明确授权直接索赔,则受让人未取得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 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梁某甲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姚某虽受让车辆及”保险利益”,但合同约定”以梁某甲名义处理事故”,未明确将直接索赔权转让给姚某,故姚某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8日,案外人曾甲驾驶闽 Dxx号车辆沿平梅高速行驶至B道3公里300米时,操作不当致使闽Dxx号车辆失控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闽D××号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甲负全部责任。闽D××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梁某甲。闽D××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94591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9日0时至2021年11月8日24时,被保险人为梁某甲。姚某提供的一份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的《车辆买卖合同》载明,甲方(出让方:梁某甲)与乙方(买受方:姚某)约定甲

方愿意将其所拥有的车牌号码闽Dxx号的事故未修复车辆有偿转让给乙方,转

让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保险(具体险种、保额、保费见保单);甲方转让的车辆于2021年6月8日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甲方同意以265000元的价格将车辆及车辆保险合同下的利益一并转让给乙方,签合同时支付车款10万元,剩余的165000元在过户完成时支付;乙方支付的上述价款包括车辆的本身价值和保险利益价值转让的对价(包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求偿权及赔偿款、向车辆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赔偿款利益、向其他责任方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赔偿款利益等);甲方承诺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出具委托书给乙方或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或诉讼(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再审等司法程序);在签订本合同之时,甲方出具了委托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全权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偿权益的委托书,如果后续发生新情况,需要调整委托书内容,甲方应在第一时间配合出具新的委托书等事宜。姚某已向梁某甲支付车款10万元。 姚某因鉴定闽D××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6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鉴定费4000元,同时案涉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4515元产生拖车费1050元。

【案件焦点】

保险事故发生后转让保险标的,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典型意义】

1. 保险利益判断时点的法理基础:第一,损失填补原则: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须赔偿;第二,时点特殊性:与人身保险(投保人需始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同,财产保险仅要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第三,主体对应性: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载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

2.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适用: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合同之债,适用《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如死亡给付保险单未经同意不得转让)。车辆转让人与受让人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应为有效。

3. 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原告需证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或取得直接索赔权;受让人以自己名义起诉需提供转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 司法实践价值:明确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保险利益时点上的本质区别;厘清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独立关系;规范车险市场中涉车辆转让的保险赔偿案件审理标准。

【裁判结果】

一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

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案例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