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编写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邱清颖
问题提示
人身损害债权的破产清偿顺序认定
裁判要旨
人身损害债权指向的人身权利益高于财产权利益,人身损害债权蕴含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制度价值与职工债权相同,对于企业破产前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 破产清算清偿顺序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诉称:经生效判决确认苏州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结欠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各项损失459849.02元。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顺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顺利公司未给付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462348.02元。但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第一次分配时,将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当作普通债权进行分配清偿,仅能分得10755元。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享有的破产债权是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且不属于惩罚性债权,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对顺利公司享有的462348.02元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
被告顺利公司辩称:1.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依据最高院2018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求参照职工债权的顺序清偿,该纪要并非法律渊源,不能直接适用,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对于顺利公司管理人认定的债权结果,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并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债权审查结果无异议。在破产债权确认之前,管理人将债权审查结果以审查意见书、债权确认情况说明等方式多次提交给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并对债权异议的救济途径进行明确说明,但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在异议期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顺利公司的破产债权已经由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按照普通债权对原告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顺利公司赔偿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9849.02元;顺利公司负担诉讼费2499元。顺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维持判决。后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未执行到位。
2017年7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顺利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0月14日,顺利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刘某某邮寄送达了《债权审查意见书》,载明认定普通债权金额462348.02元,不认定金额为6835元。该邮件于2017年10月17日被签收。2017年10月26日,顺利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中的债权表中,确认刘某某的债权金额为462348.0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须知中,管理人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提示提出异议的方式及时间并明确债权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诉讼的,视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结果无异议。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的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2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苏0509破20号之五十五民事裁定书:确认刘某某的债权认定金额为462348.0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2020年12月3日,顺利公司管理人作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刘某某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债权金额462348.02元、第一次分配金额为10755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苏0509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对被告苏州某公司享有的462348.02元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照职工债权顺序清偿。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本案中,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对顺利公司的债权系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财产中的清偿顺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财产性债权相比,具有特殊性,该债权实现与否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规定,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对顺利公司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可以参照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故对刘某某、卞某某、白某某要求确认其对顺利公司享有的462348.02元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参照职工债权顺序进行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破产清算作为公司法人退出机制的核心制度,对实现社会资源分流和保障社会稳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清偿,是破产法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破产清偿顺位设计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及实现程度,关系到《企业破产法》宗旨能否实现,属于整个破产程序的核心问题。
一、现实难题: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龃龉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作出了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劳动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债权及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同时,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债权的特别优先权性质,即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因此处于最后的清偿顺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该清偿顺序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
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引起了社会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顺序的广泛关注和反思。三鹿集团因不足以支付患病儿童高额的医疗费和赔偿金才申请破产,但患病儿童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却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得不到任何清偿。最后只能借助破产制度外的救济手段,通过三鹿集团等22家责任企业主动赔偿并建立医疗赔偿基金等破产制度外的救济才得以解决。
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百分之八,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支付了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债务之后,往往所剩无几了,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的情况非常常见。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产生是企业为弥补或惩罚因其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是生命权、健康权的一种物化形态。若因企业经营不善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损失对价,不利于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分析考量: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的必然趋势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是公共政策的要求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可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任何国家的制度都根植于该国的社会经济环境中,反映了社会环境所产生的利益诉求,且该利益随着历史阶段和政策目标的不同而不同。《企业破产法(试行)》制定时,我国正处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浪潮之中,妥善安置企业职工保障国有企业顺利改革成为了当值的主要政策目标,该政策目标即赋予了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性。
XXX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深刻指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要贯彻新发展理念,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如何践行法律以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成为了新的目标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实现与否关系到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利,关乎公平正义的奋斗目标,更关乎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一定的优先性符合社会价值选择和发展趋势。
(二)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具备立法借鉴
纵观我国破产法的整个立法沿革,无论是破产法抑或破产法实施的相关文件,均未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单独列为一类债权优先清偿,而是笼统地归为“普通债权”,待各种破产优先债权清偿完毕后方可受偿。放眼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都赋予人身损害债权一定的优先性。法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具有优先性,给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中医疗费、药费、丧葬费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俄罗斯具有超级优先效力,《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债权的清偿顺序,第一顺序为债务人对其承担生活或健康损害赔偿责任的公民的债权。英国《2002年企业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清算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须将被被设定浮动担保的财产的“既定部分”用于普通债权的清偿,且不得将该部分财产分配给享有浮动担保的债权人。可见,英国通过对浮动担保的比例限定从而间接性地保护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使得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一定比例上具有了清偿优先性。[2]
我国的破产法虽未规定人身损害债权优先受偿,但部分单行法将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项目列为了优先受偿的范围。《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破产后的清偿顺位中,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置于了职工债权与税收债权之间。《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虽然这些规定只针对特殊的对象和特殊的事件,但立法精神可以作为“先手棋”值得其他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立法借鉴。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属性符合破产优先权设立所要求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第一顺序是维持职工生存所必需的劳动债权,而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归入普通债权平等清偿。现行法律没有区分侵权债权和合同债权的不同,忽视了侵权债权的特殊属性和对侵权债权人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的性质同也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劳动债权之功能在于保障劳工之生活来源,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之功能在于救济受到损害的身体、健康等,均属于生存性权利,关涉债权人的重大生存利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与劳动债权人所处地位类似。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与劳动债权人均属于弱势群体,在风险防范与风险承担能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需要为实质平等与公平进行特别保护。不同之处在于两种债权所关涉的利益不同。人身损害债权是因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被侵犯而产生的,其权利指向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和生存之依托,而劳动债权所涉的是财产利益。两者的债权性质也不同,劳动债权人对于风险具有合理的预期,这种风险可以通过订立合同、设定担保等方式进行事前风险防范。而人身损害债权属于非合意之债,对于侵权之债的发生不具有预测能力,不能决定债的发生、种类、内容等,因此完全无法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来调整自己所面临的受偿风险。此外,两者的救济的效果不同。不同于劳动债权,在人身损害中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也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害,更是身体上的伤害甚至精神上的摧残,受害人的损失无论采取何种赔偿方式都难以弥补,金钱赔偿仅仅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替代方法。
人身损害债权与劳动债权有诸多相似之处,却又较之更亟需优先清偿,赋予与生存利益攸关的债权优先权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需的[3],也更符合破产优先权设立所要求的性质。
(四)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是企业破产实践的需要
从“三鹿毒奶粉事件”来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处理在实践中使得法院面临情与法的两难选择,最后只能通过法外途径寻求解决,这是企业破产司法实践的一个尴尬。若通过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就会避免这种尴尬,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获得优先受偿地位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上更具有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来源于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救济的供需矛盾。首先,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救济的需求不断增加。我国企业的规模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大,其影响范围也越来越大,伴随而来的是产品侵权、环境侵权、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模和侵害范围的加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数额也不再是小数字。同时由于市场经济机制的作用,企业势必存在竞争和淘汰,企业破产数量将会有增无减,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担保物权和其他破产优先权,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率低下已经是各国的普遍问题。[4]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救济尚显无力。人身侵权常用的救济途径是通过民事诉讼,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通过参与破产程序的分配进行救济。此外,还可以通过保险及社会风险分散机制进行救济,例如损害赔偿基金、政府救济、社会保障等救济途径,但这些制度属于辅助性质,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救济作用,但是对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医疗费用等大笔费用无法起到救济作用。且,我国目前社会风险分担机制尚在起步阶段,责任保险制度虽有法律明文规定但发育不足,赔偿基金制度更是缺乏法律规定,破产制度外的救济无法满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救济的迫切需要。在企业破产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救济就显得十分窘迫。相比之下,通过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一定程度的优先性以提高其破产清偿率的救济途径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度及经济社会的状况。
三、应运而生:《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确立原则
公平清理债权是《企业破产法》的宗旨之一,所谓公平,既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的平均分摊,也不能唯经济利益之上的区别对待。破产清偿顺位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实质公平。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基本规则包括法定性清偿规则,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则,还包括解释性清偿规则,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等规定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所适用的破产债权清偿规则。但无论是法定性清偿规则还是解释性清偿规则都无法解决像“三鹿奶粉事件”这样的现实难题,亦不符合公平清理债权的立法宗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企业破产法》中缺少的破产债权清偿顺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因赔偿费用带有补偿性质,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恢复健康和在无法恢复的情况下维持其及其抚养人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最低保障。如果将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与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用比较,前者的生活境遇更为令人同情,赋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清偿,更具有人道主义色彩,更能体现人文关怀。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的法源,但属于司法指导性文件,可用于帮助法官论证裁判理由的合理性。纪要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强调了人身损害赔偿参照职工债权清偿,反映出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价值比较的结果,也体现了对被动受害者及弱势群体的保护,彰显出了正义和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顺应了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对当前的破产审判工作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参照适用。
回归到本案中,一双年岁已高的失独老人,在失去了儿子后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的拮据可想而知。当事人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源于失去亲人的补偿,系因企业的过错而产生,侵权之诉获得的几十万债权在破产清算中仅能分配到一万余元,巨大的差距让债权人无法接受,也不应由债权人承受,分配结果也不符合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法院在遵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基本规定下,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职工债权相似,所涉人格利益利益又高于财产性利益的特性,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比照职工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生存权利。金钱赔偿唯结果尔,多年苦诉得善终才是对老两口最大的慰藉。本案在充分考虑诉讼症结、事件经过及当事人情况的基础上,站稳人民立场,坚持人民之上,以真实案例传递司法温情,以释法说理确立裁判指引,以法治精神弘扬公平正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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