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垃圾治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多个行业环节,如何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市民群众分别要遵守哪些法定义务?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给出了系统性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在国家级法典层面,从部门职责分工、全过程管理链条、污染防治责任、处置禁区红线、以及严厉的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对建筑垃圾治理作出了系统细化规定——不仅吸收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核心制度,更将《固体废物综合治理行动计划》中的政策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法典施行后,现行《固废法》将同时废止。建筑垃圾治理,正式迈入“法典化”新阶段。
本文将逐条呈现《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建筑垃圾的全部核心法条,一文读懂“新标尺”。
01
压实属地政府责任
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法典通过明确“建筑垃圾”的法律定义,并确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分类处理制度的职责,从源头为建筑垃圾治理夯实了第一道法律关口。
第五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02
强化源头减量管控
打通资源化利用堵点
法典通过绿色设计、材料管控和回收利用三管齐下,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并推动资源化产品应用,破解“减不下去、用不起来”的难题。
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
第九百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03
明确建设施工主体责任
破解“费用悬空、方案虚置”难题
法典明确建设单位落实污染防治费用、施工单位编制方案并报备清运,双方责任联动,破解“费用不到位、方案不落地、责任不清晰”的难题。
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04
划定处置禁区红线
强化规划用地保障
法典划定建筑垃圾处置的“红线禁区”,同时要求规划统筹保障处置设施用地,实现“禁止有据、落地有地”的规范管理。
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百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05
完善全过程管理
实现“联单可溯、链条可查”
法典通过联单管理构建全过程闭环监管体系,实现建筑垃圾“来源可溯、去向可追”,并明确禁止擅自处置行为,着力破解建筑垃圾跨环节、跨区域监管难的问题。
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06
强化法律责任
构建多部门联合惩戒体系
法典从行政处罚、罚款、拘留等多维度出发,通过扩大禁止范围、提高罚款标准、引入行政拘留和代为治理制度,构建了生态环境、环境卫生、公安、城镇排水等部门分工负责的严密责任体系,全面强化违法处置的法律责任,形成“不敢违、违不起”的高压线,彻底打破“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困局。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生态环境法典》为建筑垃圾治理划定了清晰的法律标尺:
建设单位须将污染防治费用足额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责任,从资金源头保障治理落实;
施工单位须编制处理方案并报备,及时清运、合规利用或处置,严禁擅自倾倒、抛撒、遗撒;
运输单位应严格落实联单管理要求,采取密闭措施、按规定路线行驶,杜绝遗撒和违规倾倒;
广大市民群众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须委托合规单位清运,不得随意丢弃、堆放,个人违规将面临相应罚款。
法典将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从源头减量到全过程联单追溯,从红线禁区到高额罚款乃至行政拘留,建筑垃圾治理已形成“不敢违、不能违、不想违”的法治闭环。让我们各司其职、守法尽责,共同守护城市环境,共建美丽宜居家园。
素材来源:垃圾去哪儿了
上观号作者:绿色上海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