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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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的具体程序规范。它详细规定了侦查机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如何合法地将嫌疑人带到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操作指南”。

核心要义

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能随意抓人,必须凭传唤证到其所在市、县内进行传唤;特殊情况下可口头传唤,但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记录义务。核心是:凭证传唤、地点受限、时间留痕、权利保障

具体解读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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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传唤的对象与地点限制(第一款)

  • 适用对象:“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常指罪行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无需直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嫌疑人。
  • 地点限制:“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
    • 指定地点:通常是检察院的讯问室,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办案场所。
    • 住处:直接到嫌疑人家里进行讯问。
    • 禁止性规定:绝不能跨省、市、县去“抓人”传唤,这体现了对公民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保护。

二、 常规传唤的“三步走”程序(第二款、第三款)

对于非现场的常规传唤,必须做到“三步走”,形成完整的时间证据链:

  1. 亮明身份与凭证:必须向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工作证件
  2. 初始确认(到案时间):嫌疑人到达指定地点后,必须由其本人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这是计算后续传唤期限(通常不超过12小时,重大复杂不超过24小时)的法定起点。
  3. 结束确认(传唤结束时间):讯问结束嫌疑人离开时,由其本人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情况。这一步是为了证明未超时传唤或疲劳审讯。

三、 现场发现的“口头传唤”特例(第四款)

  • 适用场景:“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例如突袭检查窝点时正好撞见的主犯)。
  • 程序放宽: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无需事先开具传唤证。
  • 权利保障与弥补:必须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对方。并且,由于是口头传唤,没有书面传唤证,必须在随后的《讯问笔录》中详细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以书面形式固定时间节点,弥补口头传唤的程序空白。

四、 隐性规则:传唤的期限限制(第五款)

  • 第五款规定“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注:《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取保候审中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24小时的规定)。
  • 核心引申:这意味着对自侦案件嫌疑人的传唤,同样受12小时/24小时的刚性制约。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嫌疑人。
规定的重要性与意义
  • 规范侦查权,防止权力滥用:明确了“无凭证不传唤”的原则(紧急情况除外),杜绝了检察人员凭工作证随意带走公民的乱象,划定了侦查权介入公民生活的边界。
  • 构建防翻供的“时间护城河”:通过要求嫌疑人亲笔填写“到案时间”和“结束时间”,在卷宗中留下了不可篡改的客观时间证据。在庭审阶段,如果嫌疑人辩称遭到长时间疲劳审讯,这份有亲笔签名的时间记录就是反驳非法取证的最强铁证。
  • 平衡侦查效率与公民权利:既赋予了侦查机关灵活传唤(如口头传唤)的权力以保证办案效率,又通过严格的地点限制和时间记录,最大程度降低了对嫌疑人正常工作与生活的影响。

总结而言,第一百八十三条就像是为检察机关量身定制的“传唤说明书”。它不仅告诉办案人员该怎么合法地把人叫来问话,更通过严密的时间节点把控,在无形中为办案人员提供了程序上的“免死金牌”,是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典范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