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位离职的支行行长被追责。
2026年3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刊登的《傅某;江苏某股份公司北京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6)京01民终929号】,揭示了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一笔2亿元授信业务,最后出现6000万元坏账,进而进行追责,扣减离职支行行长41.42万元绩效的过程。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股份公司北京分行。
傅某于2011年入职江苏某股份银行北京分行,并在2015年至2018年间担任其某区支行行长。2018年11月,傅某离职。
2022年,傅某曾供职的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对其启动了一项授信业务责任认定。调查指向一家名为“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客户。
2016年至2020年间,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向某科技股份公司累计批准5笔敞口授信,额度分别为5000万、2亿、2亿、1亿、6000万元,由某区支行和亦庄支行申报。其后不久,某科技股份公司即从创业板退市。据悉,2016年至2018年期间,某科技股份公司通过融资借款的方式,以高达60亿元的价格收购了境外公司,导致其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债务激增。
黄桷树pro查询得知,某科技股份公司是北京梅泰诺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月登陆创业板,简称为梅泰诺(300038.SZ),后来更名为*ST数知,于2022年6月退市。江苏某股份银行要么是江苏银行,要么是南京银行,因为江苏只有这两家银行在北京设有分行。
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正是由于傅某在2017年授信时未按照其单位要求进行审慎核实,未能识别出某科技股份公司存在的巨大风险,而违规将授信额度提升至2亿元,直接导致其单位后续产生巨额损失。
截至2022年2月8日,某科技股份公司贷款本金余额5994.23万元,表外欠息479.78万元。
2022年9月28日,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出《责任认定报告》,载明对某科技股份公司授信业务进行了责任认定,五笔授信当中,前三笔为某区支行,后两笔为亦庄支行,存在“一手清”等诸多问题。
2022年10月24日,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作出《关于某科技股份公司不良授信业务责任认定的意见》,这笔坏账的形成主要源于管理原因。而时任支行行长的傅某,被认定需承担“经营直接责任”,具体包括四大过失:岗位职责分离执行不到位,存在“一手清”问题;增额授信不审慎;贷后管理不到位,授信资金转入关联企业;贷后管理要求未落实。经总行审议,决定扣减傅某剩余延期支付绩效41.4159万元。
傅某对此不服,于2023年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该笔绩效及利息,一审败诉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傅某的核心抗辩在于“因果关系”与“程序正义”。傅某声称,最终形成损失的贷款发生在其离职之后,由其他支行经办,与其无关。傅某指责银行混淆概念,将针对单个客户“全生命周期”的追责等同于对其个人的无限责任追溯,且银行的内部追责程序存在瑕疵。
庭审证据成为判决的关键。
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某银行授信业务申报意见表(支行发起)》,其中三处需要不同岗位人员签字的地方均由傅某一人签字。2018年傅某离职前,经其授信的2亿元授信资金均已全部发放至某科技股份公司,且均未到期,傅某离职后,该银行在公开信息查询中发现,某科技股份公司自2016-2018年期间财务状况恶化、债务激增,案涉2亿元信贷资金存在重大违约风险。为了防范资产损失,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立即启动了对某科技股份公司的催收和谈判,该公司表示其确已无力全额偿还即将到期的2亿元债务,经过数次谈判,最终该公司同意在其单位不抽贷、且仍在下一年度给与该公司1亿元授信额度的条件下,可以先配合全额归还2亿元资金。后该笔1亿元资金到期后,该公司仍无力偿还。其单位为压降损失、减小风险敞口,又与某科技股份公司进行新一轮谈判,最终某科技股份公司同意在其单位不抽贷、且仍在下一年度给与该公司6千万元授信额度的条件下,可以先配合全额归还1亿元资金。该笔6千万元债务到期后,其单位仍计划以缩减授信额度的方式继续压降损失,但此时某科技股份公司已暴雷,彻底无法归还贷款。
江苏某银行客户风险预警管理系统2016年-2018年预警信息显示,某科技股份公司信号描述分别为“客户现金流出现问题”“企业近期存货变化异常”“企业应收账款周转天数……”“客户的资金接受方客户存……”,触发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0月17日。
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表示,在2016年某科技股份公司已在客户风险预警管理系统中触发风险的前提下,傅某仍为其办理授信业务并在2017年将授信额度从5000万增至2亿元,存在增信审核不审慎、不尽责的重大过错。
傅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江苏某银行北京分行的主张,表示2017年授信担保方式由“信用”变为“法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授信担保方式明显增强,针对申报意见表中均由其一人签字的情况,傅某称系因其所在的某区支行工作人员未到位,当时其作为支行行长签署并无问题,支行只有申报权,需要到分行处审批,而分行审批同意,说明认可该处理方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延期绩效属于与业绩挂钩的奖励性工资,银行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与内部制度的范畴内决定是否发放。傅某确存在“一手清”违规操作,审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未正当履行授信申报及管理责任;同时,银行制度明确责任认定覆盖授信业务全流程,包括客户准入、贷前调查等环节,傅某作为初始授信的主导者,需承担相应责任。
2026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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