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一类滥用公序良俗的典型错案。案例——即2001年的泸州继承案。案情概括如下:

黄某与蒋某于1963年结婚,后来黄某与年轻22岁的张某发生婚外情,二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在外租房。

2001年,黄某得知自己患癌,找律师帮助,并经公证处公证,将大部分财产赠与张某。

黄某去世后,原配偶蒋某与张某就遗产归属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道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因此判决黄某的遗赠行为无效。

这是一类典型的错案,即法院滥用了"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说,法院在此案中以所谓“公序良俗”为借口,进行情感审判。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也与法律明文规定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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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2001年的泸州继承案之外,还有其他一些典型的滥用"公序良俗"原则的错案例:

1、某演员将财产赠予情人,结果被原配偶追回。

2、一个人在婚外情人的出资下购买保险,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指定的保险出资人,但保险金最终被判归原配偶所有。

在这些类似的案件中,法院都直接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宣布相关行为无效。

这种裁判存在一个普遍的问题,那就是法院并没有具体界定何谓"公序良俗";同时裁判结果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虽然不能说所有依据此原则作出裁判的案件都是错案,但基本上这类案件都存在这个共同缺陷。

此类裁判的罪错程度,大致和历史上的“流氓罪”、现行的“寻衅滋事罪”是等同的。

公序良俗当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法院需要明确界定"公序良俗"的具体内涵,而不应该简单笼统地援引这一原则。这种对一般规则的援引,适用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并不能用来抵抗法律明文效力。这样构成“向一般条款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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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滥用"工序良俗"原则的错案中,法院在裁判依据中仅简单地出现了"公序良俗"这个概念,却从未明确界定何谓"公序良俗"。

法院实际上是用一种抽象的、不为人所知的"公序良俗"道德标准,来替代具体明确的"公序良俗"法律标准。这种做法是错误的。

想要有效地使用公序良俗这个裁判依据:

1、使用归纳法,总结“公序良俗”的一般标准,再判断本案特征,是否属于“公序良俗”。

2、使用演绎法,由本案归属法律体系的确定的公序良俗,判断本案情节,是否归属。

3、还要判断,本案情节属于这个公序良俗,还是哪个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之间,是否存在优先次序?

新闻看到的,几乎所有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作出裁判的案件,都存在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问题。也就是说,法院这种滥用"公序良俗"的做法,实质上是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这种行为本身都够不上公序良俗,而是违法行为。

这种在裁判中滥用"公序良俗"概念,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导致错案的重灾区。法院既未界定"公序良俗"的内涵,又直接以"公序良俗"取代法律明文标准,这种做法是问题所在。

一般道德,不是公序良俗。法院的错误裁判中,通常把它们看做一回事。

法院有时只要认定某种行为违背了一般道德标准,就会做出不利的判决。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婚外同居关系。

法律对婚外同居行为的定性是无效的,这里的无效,是“同居关系无效”,对应的是“事实婚姻行为”。但法院却往往将当事人之间的所有其他法律行为,也一并认定为无效。

仅因存在婚外同居关系,就直接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合法权益和法律关系,是不恰当的。

"泸州继承案",代表了这类案件普遍存在的问题,即法院没有对"公序良俗"做出明确界定。使用情感道德,代替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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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个很重要的观点——我认为,法律的制定和适用,不应该是为了剥夺某一方的权利,而是要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如果法律单纯成为剥夺他人权利的工具,那就等同于奴隶制了。

法律应该居于公正和中立的立场,而不应成为剥夺某一方权利的借口。不是为了满足特定群体的诉求。这需要法官在裁判中保持谨慎和客观。

如果法律适用违背了这一原则,就会引起公众的强烈不满。

举例说,这就好比我打了张三,但不能因此否定我们之后成为朋友、一起吃饭看电影的行为。

同理认为,仅凭对婚外同居行为的道德判断,就否定当事人其他合法的民事行为的有效性、是不恰当的。这种做法有悖于法律公正和中立的原则。 他们无效的婚外同居,而不是因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