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会问:“如果我全部供认,会怎么样?”“如果我坚决不认,会怎么样?”

这些问题,实际上体现了当事人面临囚徒困境作出抉择时的困惑。

总体而言,当事人在囚徒困境中选择配合调查,其自己的案件裁判结果可能有三种:可能免除罪责、可能减轻罪责,还可能加重罪责。同理,当事人面临囚徒困境中不论是否选择配合调查,也不论是否选择作出对同案人不利的指证,案件裁判结果都是上述三种,仅从理论上分析可能的结果并没有个案的指导意义。

至于具体个案中,当事人该如何抉择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获得最优的案件处理结果,既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聪明才智,也取决于是否得到律师的有效辅导。

因此,在具体到个案的刑事危机处理过程中,律师需要为他们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他们选择配合调查对案件调查的影响、对他们个人定罪量刑的影响,供他们作出抉择时参考,帮助他们作出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案件形势下的最优抉择。

一、免除罪责

在囚徒困境下,当事人选择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请求宽大处理,在不少案件中确实可以获得宽大处理的结果。

尤其是在贿赂案件中,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办案机关不仅考虑法律因素,也会考虑其他法律之外的因素,有时确实可以对配合调查的行贿人宽大处理,不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 典型案例:侯某涉嫌行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侯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抓获归案刑事拘留。在调查过程中,侯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被提取,办案机关发现了贿赂事实。后办案机关抓获了相关部门公职人员,公职人员承认收受侯某给予的好处。 办案人员对侯某进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普法教育,明确告知:办案机关的主要目的是办理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问题,对于行贿人员可以考虑宽大处理。如果侯某配合表现好,甚至可以争取作违纪处理,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不追究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但如果侯某拒不交代,现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受贿人的供述也足够对他进行定罪量刑。

经过思想斗争,侯某作出妥协,如实供述了贿送现金40万元及礼物若干的犯罪事实。几个月后,办案机关兑现承诺,让侯某在《悔过具结书》上签字,明确告知其行贿行为已得到从宽处理,作为违纪事实,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该案中,侯某在利弊权衡下作出配合调查的抉择,办案机关也确实对其宽大处理,最后行贿案件没有移送检察机关,侯某真的获得无罪的从宽处理结果。

二、减轻罪责

当事人选择配合调查,就可能具有坦白、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等从宽处理情节,其罪责有机会减轻。

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作出对其他同案人不利的证词,可以让更多同案人来承担刑事责任,从而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犯。配合调查的当事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或者在罪责承担中不会成为“第一被告人”,让其自己罪责更轻。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供述出来罪责比他大的同案人越多,他自己的罪责也就相对越小,在刑事诉讼文书中当事人的排序也就越靠后,更可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结果。

❝ 典型案例:张某、欧阳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欧阳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后,在案发现场就如实供述了张某是公司股东、老板,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活动,他们和张某是亲戚关系,从老家过来投靠张某,帮张某打工、管理公司。 办案人员让欧阳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消防来检查”,张某赶回到公司时就被现场等待的办案人员抓获。 最终,张某被认定为主犯,欧阳某等几名员工被认定为从犯,得到从宽处理。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配合办案机关的要求,让其他同案人到办案机关投案自首或者说明情况,还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得到进一步的宽大处理。

三、加重罪责

在囚徒困境下,当事人做出对同案人不利的指证,不一定能真的减轻他自己的罪责。

如前所述,同案人到案后可能供述更多的犯罪事实,或者主动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可能导致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罪名数量、犯罪情节等增加或者加重,也可能导致其他犯罪事实被查实的可能——这些原因,都可能导致当事人罪责更大。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在囚徒困境下作出决策,将他参与过的、实施过的全部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作出对同案人的不利指证,虽然获得认罪态度好、坦白的情节。但当事人供述的同案人犯罪事实,也是当事人自己参与、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甚至还可能超出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

那么,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越多,他的罪责也就越重。这是很好理解的。

一旦选择配合调查,供述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这就往往要求供述的彻底性。同案人归案后也可能供述当事人没有供述过的共同犯罪事实,进而产生不利结果。同案人都选择作出对对方不利的供述,那么全部犯罪事实就得到共同犯罪人的供述印证,两人因而可能被认定更多的犯罪事实、犯罪金额、罪名数量,更重的犯罪情节等。

❝ 典型案例:李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李某所在公司承接了政府环保工程项目,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当地州委书记因涉嫌受贿被采取留置措施,供述帮助李某获得工程项目,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了李某100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以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办案机关对李某进行充分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普法教育。李某最终决定积极配合调查。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为了获得工程项目请托州委书记,并贿送1000万元好处费的行贿事实。同时,李某还主动供述了行贿款的来源——工程分包商冯某向其行贿的6000多万元。办案机关继续追究冯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刑事责任,而李某则面临行贿1000万元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6000多万元的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中李某的罪责由办案机关原先侦办的一个罪变成了两个罪,李某配合调查换来的坦白情节,与罪名增加到两个的罪责变化相比,显得微不足道。

因此,面对囚徒困境,当事人不宜盲目决策,而应在专业律师的辅导下,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证据状况和司法实践,权衡“坦白从宽”的真实承诺与“自证其罪”的现实风险,作出真正符合自身利益的最优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