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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一级法官——王致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陈科宇为我们分享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查路径与类型化处理方法。
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是公司自治的起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涉及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时,首次规定了普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决议无效及可撤销规则,搭建了我国公司决议诉讼制度的雏形。201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设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新形态,进一步完善了公司决议诉讼的基本脉络。至此,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为内容的公司决议诉讼架构成型。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可撤销内容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并引入《公司法解释四》中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形态,在公司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公司决议瑕疵“三分法”。公司决议诉讼制度在我国确立数年,但实践中仍存在适法裁判标准不统一、诉讼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比如,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撤销?轻微瑕疵与实质性影响的界限何在?如何精准识别与适用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
本文围绕法院审理公司决议诉讼实务中面临的难点与重点,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期厘清法院审查和认定公司决议瑕疵存否与类型的应循规则,形成一以贯之的理论体系和体系化的裁判思路。
01
“两步三层”式审查路径
第一步:定性审查——确定效力瑕疵的“阶层”
第一层:审查公司决议是否成立
法官在审理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时,首先应对公司决议是否成立这一先在的事实进行判断,公司决议的“成立”是认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前提;若决议不成立,则无需进入效力评价阶段。基于公司决议注重程序的特殊性,判断其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具备“决议之形”,即是否存在根本性的程序瑕疵,导致决议在事实上未能形成。综合考量决议不成立的性质与目的,在判断决议不成立事由时,首先应判断是否完全缺乏会导致决议丧失本质特征,从而否定决议之“存在”的最低要件;在具备最低要件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从而否定决议效力。具体而言,即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不足出席会议定足数,未达多数决比例。
第二层: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
在确认决议成立的基础上,才需进一步审查其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未具体列明公司决议无效的具体情形,而是笼统表述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决议无效是对决议效力的彻底否定,为防止决议无效对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冲击,对公司决议无效与否的判定应当秉持谦抑性原则,以《公司法》规范的特殊立场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立场为辅,尽量缩小公司决议无效的范围。
具体来说,第一,秉持“强化自治、弱化强制”的基本立场,避免以不当的司法判断替代公司商业决策。对于仅涉及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利润分配方案、经营计划等纯属商业自治范畴的事项,即使存在争议或对部分股东不利,原则上也不宜轻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精准识别并适用“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并非所有违反《公司法》条文的行为均导致决议无效,需区分《公司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当决议内容直接违反关涉公司根本制度、债权人基本保护或公共利益核心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时,才构成无效事由。例如,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滥用资本多数决实质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如知情权、分红权)、违法分配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等。
第三,分析行为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若越权事项属于可追认或可通过内部补救措施纠正,且未造成不可逆损害,则可归于可撤销或效力待定,而非无效。
第四,从《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立场出发,补充判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而导致公司决议无效。
第三层: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可撤销
若公司决议成立且不存在无效事由,则需进一步审查其程序与内容的合规性,公司决议可撤销与否应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进行判定。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决议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的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均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为体现对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尊重,当事人以决议程序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为由主张决议可撤销的,法官应结合决议程序、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等进行综合判定。[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民事判决书]
⁘ 例如,在上海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内容若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而该修改应属股东会职权范围,董事会作出此类决议违反程序规定,应予撤销。[参见(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2)]
⁘ 又如,在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认可决议的,其后续主张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请求通常不予支持。[参见(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4)]
第二步:定量审查与后果裁量——在“可撤销”阶层中的精细操作
法官在完成第一步公司决议效力定性审查后,需要再进行定量审查与后果裁量,实现“可撤销”阶层的精细化操作。新《公司法》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2020年《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区分“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两类情形,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若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法院可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若瑕疵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可撤销决议。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实质,是关于程序瑕疵严重程度及其对决议争议影响力的司法判断。然而,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中均未给出“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指引,因而有必要厘清法院审查认定的应循规则和裁判思路。
第一,司法裁判应当具有一定限度的容错机制。首先,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具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法官可以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简而言之,只有在限定程序范围内,不构成侵犯主体权益的轻微过失性问题,才能够被认定为公司决议轻微瑕疵,从而获得相应的豁免。其次,在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积极协商解决决议可撤销事由,法官可以裁量驳回。公司通过自力解决内部冲突,通过形成新的决议消除原有瑕疵后,将无再判决撤销原决议的必要。最后,决议撤销事由、无效事由和不成立事由之间存在难以界分的情形,对于本应提起撤销诉讼的股东却提起无效诉讼或不成立诉讼的,法官应当积极进行诉讼类型的释明,防止因除斥期间经过而丧失撤销之诉的诉权,兼顾股东权利保护和处分权。
第二,司法裁判应当体系性把握裁量驳回的要件。裁量驳回制度有利于避免瑕疵决议的过度干预,兼顾决议救济与决议稳定性。首先,只有决议同时满足“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轻微瑕疵”“未产生实质影响”三个要件,法官才可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兼顾程序和实体,合理把握轻微程序瑕疵和未产生实质影响之间的体系关联。其次,应当摒弃唯结果论的观点。程序瑕疵只要损害了相关权益人的实际权益(包含但不限于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退股权等相关权益),即便原告反对也会作出同样的决议,仍构成产生实质影响,不得裁量驳回。最后,法官如果发现有证据显示公司恶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即使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对决议通过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过的决议也应撤销,不得裁量驳回。[参见(2018)最高法民申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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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效力瑕疵的类型化处理与裁判要点
一、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辨析
判断决议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审查会议的真实性与表决结果的达成度,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仅在四种情形下可认定公司决议不成立。
1.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此规定指向“无会而决”的情形。实际召开会议是作出决议的前提条件,召开程序缺位的直接影响就是失去了决议诞生的内在环境,股东或者董事的个人意志无法上升为团体意志。在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伪造签名和决议,因欠缺决议成立要件而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故决议不成立。除非存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盖章的特殊情形,才可以形成无会议的股东会决议。此外,根据“一人不成会议”原则,仅一名成员出席的会议,应视为未召开会议。未依法召开,由控股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的会议作出的公司决议,也应认定为决议不存在。[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
2.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虽在形式上召开了股东会或董事会,但股东或董事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不存在股东意思表示的事实,则构成决议不成立。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最核心的步骤就是在表决程序形成合意以代表公司意思,若是缺少合意则决议程序就相当于虚无,由此产生的决议是没有任何正当基础的。
3. 出席会议人数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人数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的,无法满足决议所需的多数决要求,视为未召开会议。[参见(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民事判决书]最低出席人数或表决权比例的约束意味着会议的召开必须满足一定数量限制,设置该限制比例的目的是避免出席人数少而违背多数人的本意。由于新《公司法》未对股东会的法定出席比例进行规定,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加以判定。董事会有法定出席比例过半数的要求,公司章程可提高该标准,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综合判定。
4. 未达多数决比例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即赞成票未达到多数决比例,公司章程可提高或细化法定比例,但不得降低。应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判定股东会会议的多数决,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判定董事会会议的多数决。在公司决议会议实际召开且符合程序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决议权主体的表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决议瑕疵。即便股东在表决时存在受胁迫、重大误解、签名被伪造等情形,只要剔除该瑕疵表决权后决议仍满足多数决原则的要求,决议依然有效。若剔除后不满足多数决要求,则决议不成立。
二、决议无效的情形辨析
判断公司决议无效,应当重点审查决议内容的违法性,强调“自始、当然、确定无效”。实践中,公司决议违法无效包括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类情形。
1. 侵害公司利益
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其合法权益,对该些权益的保护即体现为公司财产独立、资本维持、内部组织架构等规范。当决议以“多数决”为形式,实质上非法分配公司资产、变相抽逃出资或损害公司独立利益时,即构成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根本违反。因此,决议内容存在侵害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违反公司组织机构职权划分等损害公司利益情形的,均将导致决议无效。
2. 侵害公司股东利益
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强制性规定,这是因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和权益持有者,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依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包括股东的知情权、参与表决与决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选择及监督管理者权、出资期限利益、优先购买股权和认购新股等权利。在实践中,以决议形式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将导致决议无效。[参见(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270-001)]
3. 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公司决议虽是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机制,但其内容涉及公司事务和运转,亦会间接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产生影响。因此,即便决议程序合法,在决议存在违法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为避免以司法判断不当替代公司商业决策,实践中认定损害债权人利益需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债权人确实遭受损害,且损害的程度应当具备显著性,以达到需要确认决议无效来进行调整;二是滥用权利与决议结果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即股东滥用权利足以影响决议的结果。
4. 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情形
除以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外,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亦应遵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在公司决议存在通谋虚伪表示、恶意串通、违背公序良俗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时,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 例如,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参见(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270-005)]
三、决议可撤销的常见瑕疵及其处理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决议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撤销。
1. 会议召开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
合法有效的召集程序要求会议由合法召集人作出召集决定并通知每个成员与会。因召集程序的瑕疵可撤销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通知时间上,未依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构成未在规定期间通知;二是通知内容上,未通知、通知有遗漏或通知内容与实际决议不相符,构成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此时,召集程序瑕疵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分析其瑕疵程序是否剥夺股东表决权,是否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知期间及载明待决事项的规定目的是为了让成员事先了解决议事项,以便作出更理性决定,两者程序上的瑕疵虽影响成员意思的形成,但不影响成员在会议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未在规定期间通知、通知未载明待决事项的瑕疵仅导致决议可撤销,而不影响决议的成立。
2. 会议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
公司决议表决方式瑕疵的法律后果需区分瑕疵的严重程度,判断是否足以影响表决结果的公正性。实践中常出现的表决方式瑕疵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主持人瑕疵。公司会议依顺位可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被推举董事等担任主持人,若为该特定范围之外的主体或违反该主持顺位的主体主持会议,则构成主持人瑕疵。公司法设置会议主持人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会议效率、保证召开过程公正,因此单纯的主持人瑕疵情形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情形。第二,非股东或董事参与表决。若非股东或董事参与表决,但扣除其表决权后,决议仍符合多数决比例和定足数要求,决议本身有效,但股东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议。若该表决权数扣除后决议未达多数决比例或出席定足数,则该决议不成立。第三,表决权计算错误。若表决权计算错误,但未导致决议结果实质性改变,且未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属于可撤销情形。
3.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在我国,公司章程通常是指导、约束公司行为的根本规范性文件,是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整体经营管理实现意思自治的基础,同时也相当于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或者协议。因此当公司决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仅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一般会被认定为可撤销。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其本质往往并非内容性瑕疵,而仍属于程序性瑕疵的范畴。这是由于有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审查,重心并非集中于具体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而是侧重于其决议所作出的内容,是否越过公司章程予以的授权范围,其决议是否具有规范性,其成立是否完全依赖于公司章程。实践中,以下情形下一般可认定决议可撤销:第一,公司决议的内容同公司章程存在冲突;第二,公司决议涉及修改公司章程,但其修改程序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第三,确定公司决议内容的程序同公司章程相悖;第四,公司决议内容对于公司、公司股东或其他对于公司权益关联人有所侵害的情形,应视情节,可认定构成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03
审判思维的延伸与风险防范
一、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
在审理涉及复杂交易结构的公司决议纠纷案时,法官应超越表面法律形式,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深入探究决议所依托的真实交易背景、当事人的实质意图以及背后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公平正义和商业实质。
二、商事审判的价值平衡
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不仅关乎个案公正,也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和商事交易的安全。法官应秉持审慎介入原则,尊重公司的商业判断和自治空间,避免以司法判断替代商业决策。在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维护交易秩序的确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给法官的实务建议
在审查顺序方面,建议按照“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顺序进行审理,避免逻辑混乱。在证据审查方面,重点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对决议存在瑕疵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公司则可就其履行程序正当性、内容合法性予以抗辩,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在判决主文表述上,注意判决结果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避免产生二次争议。
结语
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审理,关键在于构建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的审查框架。“两步三层”审查路径以定性审查为先导,逐步辨析决议不成立、无效与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再通过定量审查对程序瑕疵进行精细化裁量,形成了从基础认定到后果衡量的完整裁判逻辑。这一体系化方法,可有效破解实践中程序与实体交织的裁判难题,在尊重公司自治与维护股东权益之间确立了平衡支点,有助于保护各类经营主体的产权和合法权益,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介绍
王致民,上海财经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一级法官,曾挂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民一庭庭长。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办案能手等,上海法院实务专家库成员。在《学术月刊》等cssci期刊、《人民法院报(理论版)》等发表论文10余篇,多篇案例、论文、法律文书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及上海法院百个精品案例、优秀法律文书,或在全国法院学术论文讨论会、其他征文比赛中获奖。执笔或参与国家社科青年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类法学项目、上海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批课题,上海市司法局依法治市课题等多项课题。
陈科宇,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多篇论文发表或在各类征文比赛中获奖。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干部培训处
作者:王致民、陈科宇
责任编辑:孟文娟、张巧雨
编辑:左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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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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