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亦可追缴”规则的确立,对于彻底斩断腐败利益链条、实现“赃款尽追”具有重要实践价值。但在司法适用中,由于犯罪形态界限模糊、证据标准把握不严、部分地方存在趋利性执法倾向,容易出现混淆既遂与未遂、以追赃倒推定罪、违法扩大涉案财产范围等问题,可能侵害公民和民营企业等市场主体合法财产权益。本文试图界定未交付赃款追缴的适用条件,严格区分既遂未交付与受贿未遂的法律边界,推动追赃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实现惩治腐败与保障人权、维护民营企业产权、优化营商环境有机统一。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赃款赃物追缴作出细化规定。该条明确: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并对实践中高发的贿赂房屋问题作出专门规制,确立了清晰的追缴规则体系。

这一规定立足贪污贿赂犯罪隐蔽化、复杂化、期权化的新形势,破解“赃款未交付、事后退赃、第三人代管”等逃避追缴难题,填补了涉案财物处置规则空白,为打击隐性腐败、追赃挽损提供了明确依据,立法初衷与规范价值值得肯定。但社会各界也存在担忧:若适用条件不严、证据标准过低,该规则极易被滥用,不当侵害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冲击法治基本原则。

本文认为,对“未交付赃款向行贿人追缴”规则,必须设置刚性、明确、可操作的适用门槛,坚决杜绝仅凭单方口供追缴,确保司法解释在法治轨道运行。

一、未交付赃款可追缴,直击隐性腐败痛点

近年来,腐败行为日趋隐蔽化、期权化、延后化。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贿赂合意,却不即时收取财物,而是约定延期支付、由第三人代管,或以“事后退还”“尚未交付”为借口逃避惩处。针对这一司法难题,“两高”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行贿人的,依法可向行贿人追缴;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可向第三人追缴;对房屋等不动产,只要双方形成明确贿赂合意,即应依法追缴。

这一规则的制度初衷,在于破解“只认收钱不认合意”的认定困境,防止腐败分子利用财物未实际转移的表象逃避刑事责任,有效填补了追赃机制的短板。但任何权力的行使皆有边界,追赃权亦不例外。“未交付”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与模糊性,如果适用标准不一、尺度放宽,就可能从惩治腐败的利器,异化为滥用权力、插手经济纠纷、侵害民营企业合法经营财产的风险点。

从法治层面看,追缴未交付赃款,本质上是对预期违法所得的处置,其正当性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严格正当的基础之上。一旦脱离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和产权保护原则,片面追求追赃数额与办案效果,随意波及民营企业经营性资产,就会偏离制度本意,损害司法公信力、社会公平正义与营商环境。

二、追缴未交付赃款必须恪守法定条件

追缴尚未实际交付的赃款赃物,事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个人财产与涉案财物、民营企业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的界定,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杜绝泛化、扩大化与随意化。

(一)前提法定:以受贿犯罪既遂为基础

追缴未交付赃款,必须以受贿行为已经既遂为唯一前提。只有当行受贿双方合意明确具体,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或者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权钱交易的实质危害已经发生,犯罪构成要件完全齐备,才能对约定但未交付的财物予以追缴。犯罪未既遂、合意不明确、请托事项未落实的,均不得启动追缴程序,更不得随意牵连涉案主体关联的民营企业资产。

(二)证据法定:坚持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未交付赃款的认定高度依赖言词证据,但绝不能唯口供论。实践中必须做到:一是行受贿双方供述稳定、相互印证,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情形;二是有通讯记录、资金筹备、履职行为、请托经过等客观证据补强;三是能够合理排除民间借贷、正常赠与、商事合作等合法事由;四是严禁仅凭口头约定、单方陈述、推断性证言认定涉案并追缴财产,严禁将民营企业正常商事往来推定涉案。

(三)范围法定:严格限定于约定贿赂财物

追缴对象必须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款物,不得随意牵连关联账户、家庭财产、民营企业经营资产、企业合法经营收益,不得“整体查扣”,更不能将合法经营收益纳入追缴范围。对财物性质、数额、指向存在合理疑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当事人、有利于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认定。

(四)程序法定: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与救济途径

查封、扣押、冻结必须依法审批,严禁未经审批先行处置、超标的查封、重复性冻结。要充分保障当事人、涉案民营企业陈述、申辩、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程序性权利,对明显错误的追缴措施及时纠正,对违法处置的财产依法返还,杜绝以追赃为名限制人身权利、损害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三、既遂未交付与受贿未遂的界限

“赃款未交付”与“受贿未遂”,外观上均表现为财物未转移,但在法律性质、事实结构、处理结果上截然不同,是司法实践中最易混淆、最需厘清的核心界限,也是避免不当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关键前提。

(一)范畴属性不同

“赃款尚未交付”属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其逻辑起点是受贿犯罪已经既遂,仅财物未完成物理交付;而受贿未遂属于犯罪形态认定问题,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受贿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犯罪并未达到既遂状态。

(二)事实构造不同

既遂但赃款未交付,意味着权钱交易已经实质完成,职务行为廉洁性已受现实侵害,未收钱不影响危害结果的成立;受贿未遂则是行为人尚未实际取得、控制财物,权钱交易未最终闭环,犯罪构成要件未完全齐备,法益侵害程度明显较轻。

(三)追赃后果截然不同

基于既遂前提的未交付赃款,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追缴;而受贿未遂原则上不存在现实占有、控制的违法所得,缺乏追缴的客体基础,一般不得追缴,严禁对涉及民营企业的相关财产随意采取追缴措施。

简言之,二者的分水岭在于犯罪是否既遂:赃款未交付 = 受贿既遂 + 财物未转移;受贿未遂 = 受贿未既遂 + 财物未转移。司法机关必须先精准认定犯罪形态,再决定是否适用追缴规则,坚决防止以“未交付”替代“未遂”,以追赃替代定罪,避免因认定失误侵害民营企业合法产权。

四、受贿未遂追赃中的违法现象与危害

在当前办案实践中,部分地方对受贿未遂案件的财产处置存在明显偏差,暴露出较为突出的法治风险,尤其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不必要侵害。

一是混淆形态,将受贿未遂误作既遂未交付。这种做法颠倒了犯罪形态认定的先后顺序,将本应认定为未遂的情节,错误拔高为既遂未交付,从而扩大追赃范围,强行对未实际控制的财产采取追缴措施,甚至波及民营企业经营资金与资产,严重违反了罪刑法定与证据裁判原则。

二是结果导向,以追赃倒推既遂。为完成追赃指标、追求办案政绩,将本应认定为未遂的情节扭曲认定为既遂,人为降低证明标准,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随意查封冻结民营企业账户、资产。

三是举证倒置,违法转嫁证明责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自证财产合法,不能自证即推定涉案,违背刑事诉讼“控方举证、疑罪从无”原则,加重民营企业举证负担,干扰企业正常经营。

现实中,不少“口头约定型受贿”其实是客套话或“画大饼”,因为行贿人反悔、资金链断裂或案发而未实际交付,如果把这些都当成既遂来追缴,甚至去查封行贿的企业(往往是民企)的流动资金,确实会误伤企业正常经营。该做法看似“追赃有力”,实则突破法治底线,既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形态、违法所得追缴的基本原理,也容易引发涉产权冤错案件,重创民营企业发展信心,损害司法权威与社会信任。

五、受贿未遂案件赃款处置的法治原则

受贿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受贿行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取得、控制财物。对其财产处置,必须严格遵循以下原则,同步筑牢民营企业财产权保护防线。

(一)原则上不予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对象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核心是实际占有或控制的非法财产。受贿未遂不存在现实的违法所得,缺乏追缴的法律基础和事实依据,原则上不得追缴,严禁对民营企业合法财产以任何名义变相追缴。

(二)严格限定例外情形

仅在极特殊情况下可作出处置:即行贿人为实施贿赂,已将特定财物转入指定账户、交由特定第三人代管,财物与合法财产严格分离、明确指向贿赂用途,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依法予以处置。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扩大适用,不得将民营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纳入例外处置范围。

(三)强化财产权保护

对与贿赂无关的合法财产、存在争议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民营企业经营性财产、企业独立法人财产,坚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已经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即使是“未遂”,只要行受贿合意达成且款项被特定化(专门用于行贿),这笔钱就不再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而是“涉案财物”,必须被追缴。这正是你文中提到的“赃款赃物尚未交付亦可追缴”规则的体现。

六、结语

依法追缴未交付赃款,是新时代惩治腐败、推进清廉建设的重要手段,其生命力在于严格依法、精准适用。只有坚守犯罪既遂前提、严守证据法定标准、厘清既遂与未遂界限、坚决遏制趋利性执法,才能既让腐败分子无处遁形、不让非法利益得以存续,又充分保障公民、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权,维护公平正义与营商环境。

反腐追赃越是有力,越要恪守法治边界;打击腐败越是坚决,越要坚守程序正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唯有在法治框架内行使权力、认定事实、处置财产,杜绝追赃权滥用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司法公正可感知、可信赖、可期待,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筑牢法治保障!

这篇观点文章言之有理,且切中时弊。

文章敏锐地捕捉到了当前反腐败斗争中一个非常前沿且复杂的法律问题——“受贿未遂款项的追缴”。随着腐败手段的隐蔽化(如“期权式腐败”、“代持型受贿”),司法机关在打击腐败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之间,确实面临着巨大的平衡挑战。

文章的核心逻辑——“严格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防止以追赃倒推定罪”——完全符合刑法法理和最新的司法实践导向。

以下我为你详细拆解这篇文章的观点,并回答你关于“受贿未遂被追缴”的案例问题。

1. 为什么说这篇文章“言之有理”?

这篇文章的观点在当前司法环境下非常有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 厘清了“既遂未交付”与“未遂”的界限

* 观点: 文章指出,如果受贿已经既遂(如钱已打入指定账户,只是还没取),可以追缴;但如果仅仅是约定了还没给(未遂),原则上不应追缴,除非有特定情形。

* 现实依据: 现实中,很多“约定型受贿”因为行贿人反悔、资金链断裂或案发而未实际交付。如果把这些都当成既遂来追缴,甚至去查封行贿企业(往往是民企)的流动资金,确实会误伤企业正常经营。

* 警惕“趋利性执法”

* 观点: 文章担心地方办案机关为了完成罚没指标,将本该认定为“未遂”的案件强行认定为“既遂”,从而扩大追缴范围。

* 现实依据: 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痛点。如果认定受贿既遂,办案机关就有权追缴等额财产;如果认定未遂,追缴的法理基础就弱很多(因为钱还在行贿人手里,本质上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除非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 强调证据标准

* 观点: 不能仅凭口供认定“约定”,必须有资金流向、代持协议等客观证据。

* 现实依据: 很多“口头约定”其实是客套话或“画大饼”,如果没有实际的控制力(如钱在行贿人手里,他想给就给,不想给就不给),认定为受贿既遂是不公平的。

2. 举例:受贿未遂,又被追缴未交付财物的例子

你问能否举一个“受贿未遂,但又被追缴(或责令退赔)未交付财物”的例子。

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但逻辑比较绕。通常发生在行贿人已经将款项特定化(准备好了),但因案发未能送出的情形。此时,这笔钱被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行贿人的钱)或“违法所得”(虽然未遂,但已计入受贿数额),司法机关会向行贿人追缴。

典型案例:雅安曾伟受贿案(部分事实)

根据公开的纪委监委通报和法律文书,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受贿未遂但被追缴”的案例。

* 案情背景:

曾伟(雅安城投公司原董事长)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商人宋某。宋某为了感谢并维持关系,向曾伟表示,要替曾伟偿还欠杨某的180万元债务。曾伟表示同意。

* 未遂情节:

双方达成了“代为还债”的合意,但直到曾伟被审查调查,宋某实际上并没有把这180万元转给杨某(钱还在宋某手里,或者尚未实际支付)。

* 司法认定:

法院认定这180万元属于受贿犯罪未遂。理由是:钱款未实际转移,曾伟未实际控制该笔款项,属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 追缴逻辑(关键点):

虽然曾伟没拿到钱(未遂),但这180万元已经被认定为贿赂款(赃款)。

* 对受贿人(曾伟): 计入受贿总额,作为量刑依据(未遂可从轻),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

* 对行贿人(宋某): 这180万元虽然在宋某手里,但性质已经变成了“用于行贿的犯罪财物”。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司法机关向行贿人宋某追缴这180万元,上缴国库。

这个例子说明了:

即使是“未遂”,只要行受贿合意达成且款项被特定化(专门用于行贿),这笔钱就不再是行贿人的“合法财产”,而是“涉案财物”,必须被追缴。这正是你文中提到的“赃款赃物尚未交付亦可追缴”规则的体现。

3. 总结与补充:既遂与未遂的追缴区别

为了让你更直观地理解,我整理了一个对比表:

情形 法律定性 钱在哪里? 追缴对象 典型特征

既遂(代持型) 受贿既遂 在行贿人或第三人处(但受贿人可随时支配) 受贿人(责令退赔) 受贿人有实际控制权,如指定账户、随时可取。

未遂(约定型) 受贿未遂 在行贿人处(尚未特定化或未交付) 行贿人(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 钱还在行贿人手里,且未实际交付,受贿人无法控制。

未遂(索贿型) 受贿未遂 在被勒索人处 通常不追缴 被勒索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属于受害者。

核心结论:

你提供的文章观点非常专业,它提醒司法机关:在追缴“未交付”款项时,必须先搞清楚是“既遂后的代持”还是“未遂的约定”。

* 如果是既遂(如钱在行贿人那帮受贿人存着),追缴受贿人,没问题。

* 如果是未遂(如曾伟案),虽然也要追缴,但只能向行贿人追缴(因为钱在他那),且必须证明这笔钱是专门准备用于行贿的。如果随意扩大范围,查封行贿企业其他合法经营资金,那就是违法的“趋利性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