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目新闻记者 庞正

通讯员 蔡蕾

4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新闻发布会,通报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一则案例为,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发布会现场 通讯员朱向东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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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会现场 通讯员朱向东摄

肖某原为武汉某研究所工程师,其在职期间与两案外人共同完成一项技术成果,武汉某研究所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肖某等三人,专利权人为武汉某研究所,专利有效期至2011年8月29日。

2002年1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约定武汉某研究所以前述技术成果作价200万元对沈阳某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0%。2003年3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20%股权。

2019年5月,武汉某研究所整合为某研究院,相关权利义务由某研究院承继。某研究院(含原武汉某研究所)先后发布三个版本的奖励办法:2002年办法规定从专利实施的经济效益中提成40%奖励发明人;2010年办法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的净收益中提取50%,以红利或分红权方式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员,且废止旧规、不追溯已执行完毕项目;2021年办法进一步将奖励比例提至85%,覆盖技术转让、作价投资等场景。

2003-2011年期间,沈阳某某公司按期向某研究院支付股东分红款,某研究院按上述规定从分红款中按比例向肖某等三人发放奖励,合计134.8万元。2011年后,沈阳某某公司未分红,某研究院未再发放奖励。

2022年,沈阳某某公司完成清算,武汉某某公司按20%持股比例分得312.86万元。该公司向某研究院请示按2021年办法规定的85%比例,向肖某等发明人发放奖励。某研究院以股权清算款不适用2021年奖励办法为由,拒绝发放奖励。其后,肖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研究院、武汉某某公司按照312.86万元的85%比例向其支付发明奖励265.93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6.56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1.47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而非给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获取奖励报酬设置时限。即使专利有效期届满,若该技术仍具有商业价值和应用价值,专利权人仍然能够通过实施该项技术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理应从这些延续的价值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2025年4月,武汉中院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

一审宣判后,肖某、某研究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打破“专利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的惯性认知,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技术成果的延续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确认发明人享有专利到期后对专利作价投资清算款的奖励报酬权,并按照单位最新的奖励标准计算奖励报酬金额,充分体现了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

(来源:极目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