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曹静珊律师等
本文获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征文三等奖
摘要
当下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实践遵循着职权性逻辑,正视职权性逻辑有助于在辩护实践中将检察官视为具有裁决权的说服对象来优化意见表达。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需立足量刑基准,通过程序性辩护、实体性情节辩护、量刑情节挖掘、程序简化合意等路径优化意见表达,实现精准量刑协商。认罪认罚从宽运行中存在具结书功能异化、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存在结构性张力、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完善路径在于回归具结书的协商合意本质,限缩或废除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以回归审判中心立场,强化被追诉人主体地位与控辩平等观念,构建检察主导下实质化、协商性的有效辩护机制,平衡司法效率与人权保障价值。
关键词:认罪认罚、检察主导、听取意见模式、有效辩护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重塑了现有的刑事诉讼构造,诉讼理念由对抗式向合作式转变、诉讼重心由庭审中心向审查起诉前移。虽然规范层面强调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实践中认罪认罚主要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侦查阶段更多的是告知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权利、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除了影响强制措施适用外往往不作实体性处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对法院裁判有约束力的量刑建议,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主导者;审判阶段由于量刑建议的约束力以及法院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造就了认罪认罚适用率达85%左右,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6.9%的情况1。
在检察主导成为实然状态的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审前程序繁简分流为重要目标,客观要求检察机关发挥程序推进主导作用。立足理论争议与实践理性,需进一步厘清控辩关系样态、辩方有效辩护路径,以及制度层面协商要素的强化方式,推动制度规范运行与权利保障落地。
一、检察主导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职权性逻辑
认罪认罚从宽的核心适用场域为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听取意见形成具有约束力的量刑建议,并以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确认,量刑建议构成制度运行的基础性前提,形成以量刑建议为核心的检察主导格局2。
在规范层面,立法没有使用控辩协商、量刑协商的表述,而是要求检察官在形成量刑建议的过程中听取被追诉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立法是受立法者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而作出的评价3,规范术语的外观表达反映了制度的内在逻辑和立法本意,听取意见的表述反映了检察主导认罪认罚的职权本质。
虽然学界一直都在倡导控辩双方平等协商,但实际上在认罪认罚适用层面,控辩双方在程序启动、议价能力、主体地位层面并不平等,被追诉人仅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合意理念的引入也未能改变实质意义上的不对等,被追诉人只是被动地、有限地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作中,检察主导的职权性逻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核心逻辑。4
首先,在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制度下,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检察机关决定的。5现行规范并没有规定被追诉人、辩护人有权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人、辩护人可以积极向检察机关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决定权还在检察机关手中。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听取意见更多是由官方单方面给出的认罪认罚利益,6即检察机关单方出价。虽然辩方可以通过证据协商、提出量刑意见、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张量刑情节等表达意见,但“出价权”依然在检察机关手中。
再次,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主动权,认罪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如果不能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能在审判阶段无法争取到最大的量刑优惠幅度,如果被追诉人、辩护人不认可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在表达意见之外并无其他的筹码,特别是在阶梯式从宽量刑机制的压力下,很多情况下,被追诉人不得不在审查起诉阶段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兼具程序主导者与量刑裁判主导者双重身份,认罪认罚从宽实践呈现“听取意见式司法模式”,7 即检察机关以听取意见为基础作出职权决定。正视职权性逻辑,有助于辩方将检察官作为具有裁决权的说服对象,优化意见表达策略,在规范框架内最大限度争取从宽利益。
二、听取意见模式下的意见表达与精准辩护
正视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主导的职权性逻辑,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只有被动接受唯一选择,更不意味着对检察机关动辄以不作认罪认罚相逼、形式化听取辩护意见、随意出具量刑建议等滥用职权行为不持异议。“从宽”不仅仅是国家司法机关单方面给予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一种“恩赐”,而应当成为控辩双方协商交流的内容和结果。8恰恰是职权信赖要求检察机关恪守客观中立义务,以司法官的标准审慎行使裁判权。因此,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框架内表达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争取认罪认罚的兑现利益也是听取意见模式的合理内涵。
刑事辩护是以说服程序裁判者为目的而开展的活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既然检察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已成为实质上的裁判者,那么律师的辩护自然也应当围绕说服检察官而展开,辩护的重心也随之从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9
(一) 听取意见模式下优化意见表达的策略
有学者将“一般应当采纳”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提炼为“整体性量刑建议”,但认为“整体性量刑建议”不符合认罪认罚合意的本质。10笔者认同该观点,在检察机关提出整体性量刑建议的前提下,为提升听取意见模式的实际效果,辩护人需要采取系统化的策略以增强意见表达的说服力和影响力。
第一,以程序性辩护换取量刑优惠。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存在程度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如讯问笔录中未全面记录、辨认笔录中见证人签字失真、逮捕后24小时内未及时看守所等情况,尚未达到依法应排除相关证据、影响事实认定的程度,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过于纠缠于程序性瑕疵无助于争取兑现利益。针对不甚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将从轻量刑作为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方式允许裁判者根据个案违法情形灵活调整救济的幅度,从而有效缓解了“程序性制裁成本过高”的心理压力。11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将部分程序性瑕疵作为辩护意见表达而非针锋相对地对抗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有效辩护。
第二,以实体性情节辩护换取量刑优惠。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意见表达并非完全排斥对事实情节的异议。在对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就可能影响量刑结果的次级事实进行分析论证也是表达意见的合理内涵。在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于其和其他同案犯一起到现场、被害人被殴打致轻伤不持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意见书所述的和其他人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而是在一旁拍照。就该起犯罪指控而言,不管是一旁拍照还是实施拳打脚踢,都不影响寻衅滋事罪名的成立,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重点分析论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一旁拍照的合理性,检察官对此表示认可,从而实现了认罪认罚下的有效辩护。
第三,以量刑情节换取量刑优惠。一方面,针对检察机关已认可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量刑情节,结合事实、情节、主观恶性等争取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幅度。量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是存在一定空间的,量刑指导意见都是规定的幅度标准,需要结合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刑事政策等充分表达意见。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提出新的量刑情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于效率的考虑,检察官往往侧重于对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不会充分地了解其他可能影响量刑的情节,而被追诉人也可能并不知道哪些有利的情节(如家庭情况、是否系民营企业家等)需要向检察官反馈,需要辩护人积极挖掘有利情节。除此之外,积极争取赔偿谅解也是提出新的量刑情节的重要途径。
第四,以同意适用简化程序换取量刑优惠。如果被追诉人同意了程序简化,那么,其可能因此无法再行使质证权等许多防御性的诉讼权利。12如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仅因不服精准量刑而提起的上诉可能面临抗诉加刑的阻击。一些地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不由前期承办的检察官出庭公诉,为检察官省去了准备庭审、出席庭审的时间,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沟通谈判的利益因素。
上述意见表达与传统对抗式诉讼中向法官表达辩护意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按照传统的程序性辩护、量刑辩护、实体性辩护等逻辑向检察官充分地表达意见,但同时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要以被追诉人认罪答辩为前提,既排除了无罪辩护的空间,也框定了合作式司法的意见表达框架、氛围。二是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功利性考量会对意见的内容和表达的形式产生影响。
(二)听取意见模式下针对量刑的精准辩护
量刑基准的准确把握是认罪认罚有效辩护的关键。量刑基准不仅是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的核心依据,也是检验辩护成效的重要标准。一方面,量刑基准为辩护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参考,使其能够在量刑协商中提出更具说服力的意见;另一方面,量刑基准的确定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能否获得与其认罪认罚行为相匹配的量刑优惠。13因此,辩护人必须深刻理解量刑基准的内涵及其适用规则,以确保辩护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确定量刑基准的具体方法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经验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确保量刑建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辩护人应充分参考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量刑幅度的规定,并通过类案检索来弥补信息差。
类案检索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类案检索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样本基数上,如果是新类型、不常见案件,类案检索则意义有限。在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类案检索的结果大概率对辩方不利,截取的有利个案往往说服力不强,会被检察官以辩方提交的案例不具有典型性和约束力而否定。此时需要对有利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提供更强有力的立论依据。
其次,类案检索需要提取出可供比较的定罪量刑情节,只有类案才有比较的意义。但部分律师提交的所谓类案实际上并没有参考意义,更不用说影响刑事案件量刑结果的因素可能无法显现在判决书中。再次,需要根据《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类案检索指引、量刑指引强化类案检索的技能,还需要结合如特定法官的审判习惯等个性化因素进行分析。而上述两份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无约束力,还存在不同意见,14尚需形成统一的量刑规则进行指导。
此外,当下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裁判文书上网的数量趋少,甚至部分之前已上网的裁判文书被撤下,致使研究的样本过少。这样的问题只能寄希望于裁判文书上网的制度逐步规范化、公开化。
当然,实践中还存在着控辩双方对量刑规范的掌握存在信息差,部分检察机关有内部的量刑规则,不同地区也有差异,不对外公开。在实践中也会存在当辩方竭力争取时,检察官称我们内部有量刑规则,这已经是最大限度地从宽了,但是内部量刑规则不能对外公开。信息差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职权性逻辑,我们更希望地区性的量刑规则能够公开,能够控辩双方在同一话语体系内进行充分沟通。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能够公开,地区性的量刑规则也有公开的空间和可能性。
在把握量刑建议基准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
第一,在事实情节、量刑情节之外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
比如,可以结合检察机关的考核指标,如认罪认罚适用率不低于85%、案件比考核等因素提高议价能力;也可以结合同一检察院或拟起诉的同一法院类似案例进行精准协商。
第二,充分利用幅度量刑建议掌握主动权。15
部分检察官会提出较大幅度的量刑建议。尽管幅度量刑建议不符合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但是正视这一实践状况并争取最有利的量刑优惠是必要的。在幅度量刑建议下,需要尽最大努力争取最低幅度量刑建议,在一定幅度下,部分检察官会更关注中位数,但争取最低幅度量刑建议既可以占据认罪认罚的先机,又可以在审判阶段留下进一步辩护的空间。
第三,重视审判阶段的有效辩护。
首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法官质疑律师在审判阶段全面辩护的正当性,特别是如果律师针对罪与非罪的法律适用、关涉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展开性辩护可能引起法官的质疑,质疑律师是否不再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甚至要求被告人明确是否认可律师的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要首先向法官表明认罪认罚的对象是被告人,辩护律师有独立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同时阐明对认罪的标准是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被告人愿意接受法院依法作出的处罚,并非反悔。
其次,法官可能不认可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论是法官认为量刑建议过轻还是过重,均需要辩护律师充分关注诉讼动态。法官如果认为量刑建议过轻,可能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辩护律师需要结合诉讼进程再次向法官充分表达已达成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和合意的约束性。如果有迹象显示法官认为量刑建议畸重,则应尽最大努力争取法官依职权调整量刑建议。
最后,如果审前达成的量刑建议是幅度性量刑建议,则需要在认罪的基础上,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法益恢复程度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进行进一步说明,争取最大利益的量刑减让。
尽管听取意见模式在实然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实践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容忽视。但听取意见模式的意见表达,因缺乏诉讼化制度设计和检察机关的回应与说理,导致缺乏协商要素,辩方难以对最终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能被动地选择“是或否”。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公正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有效辩护的实现。
三、从听取意见走向协商司法过程中的制度阻碍
尽管听取意见模式在实然层面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实践运行中暴露出的问题不容忽视。缺乏诉讼化制度设计和检察机关的回应与说理,导致缺乏协商要素,辩方难以对最终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影响,只能被动地选择“是或否”。这种现状不仅削弱了辩护的有效性,也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面临着合宪性与合法性的双重挑战。
(一)载体异化:具结书功能偏差
具结书这一载体,当前实践中具结书普遍存在“功能异化”的问题。认罪认罚具结书更多地作为被追诉人自甘责任的承诺或保证,主要起到稳定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功能,16而忽视了其本应具备的“协商合意”属性。
这种异化具体表现为:
其一,形式化倾向严重。具结书往往沦为单纯的“认罪供述”或“量刑结果确认书”,缺乏对认罪认罚态度和具体磋商内容的记载。
其二,缺乏异议表达空间。在签署过程中,若辩护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持有异议,往往面临“签则全认,不签即无”的二元对立局面,缺乏记录保留异议权的空间。
其三,忽视协商合意属性。具结书更多被控方用作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未能成为约束控方、保障辩方权益的契约性文件。认罪认罚过程缺乏记载载体,所以在官方未搭建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时,听取意见变成了让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协商过程形式化,仅以给被告人做笔录的方式予以确认。
这种异化不仅削弱了具结书在量刑协商中的作用,也使得辩护人在签署过程中难以充分表达异议或提出条件,影响了认罪认罚的实施效果。
(二)结构性张力:检察主导与审判中心的冲突
检察主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客观上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构成了挑战。当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主导审前程序,法院往往被动接受控辩合意,庭审易沦为程序确认的“走过场”。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职权性逻辑是实质,主导了合意过程和合意结果的形成,而协商性逻辑是对外呈现的一种表象,主要是对合意结果对外的形式和效力发挥作用,客观上强化了职权性逻辑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性作用。17
法院在核实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照单全收,进一步凸显了检察主导特征,甚至对审判阶段的量刑辩护持反感、抵触心态,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阶段辩护流于形式。
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一旦被告人做出事实、罪名、量刑情节的辩解,极易遭到检察机关撤回认罪认罚的“威胁”,法官也会追问,“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不是你本身签的?”“你是否认罪认罚?”“你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甚至还会出现因被告人做出辩解,法官征询检察官意见,是否要撤回认罪认罚或调整量刑建议?庭审成为对“对早先暗中作出的交易的正式批准和宣布而已”“法官几乎毫无例外地会听从建议”。18这种环境下,审判阶段的辩护往往流于形式,被告人陷入“不敢辩、不能辩”的困境,与以审判为中心所强调的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等核心要求存在内在张力。
这种诉讼重心前移的现象,弱化了法庭调查、辩论等实质化审理环节,使法官对证据链条的独立审查权被架空。原本应由法庭最终裁断的定罪量刑权,在实践中被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形成“公诉主导”的事实格局。这不仅冲击了审判的终局性地位,更可能侵蚀司法公正的根基,与以审判为中心所强调的证据裁判、庭审实质化等核心要求存在内在张力。
(三)观念偏差:尊重被告人权利意识缺失
除了制度层面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控辩平等意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权利意识缺失。控辩平等武装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但实践中贯彻落实得不够理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很多时候检察机关并没有平等地对待辩护人。同时,存在着将被告人视为刑事诉讼客体的倾向,未充分尊重其主体性权利。
举例而言,很多地方检察官通知律师去做认罪认罚时,拒不告知其单方出价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只当场对被告人“宣布”已经确定的量刑建议,若辩护人无法提前得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何来协商、交涉一说?被告人面对的,只能是当场决定签还是不签,最多能争取“我们考虑一下再答复您”。不提前告知本身就是对辩方权利的漠视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不尊重。
四、构建检察主导下的实质化有效辩护机制
要解决上述问题,不仅需要辩护人的主动作为,更需要在制度上增加认罪认罚的协商因素,纠偏异化的“具结书”功能,废除“一般应当采纳”条款。
(一)重构辩护载体:具结书的功能回归
首先,应当将量刑建议具结书调整为认罪认罚具结书,将其签署范围扩展至所有认罪认罚案件,凡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原则上均应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具结书本质上应是基于合意的证据记录,即便未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对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愿意适用简易/速裁程序等内容无异议,就可签署具结书。19将退赃退赔、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等“悔过要素”详细纳入具结书内容,使其成为量刑协商中“从宽”幅度的直接依据和契约承诺,而非仅仅是形式上的签字画押。
其次,明确签署具结书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不签署具结书就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证据开示、值班律师制度、为辩护人与被告人沟通量刑建议提供空间与时间等方式,切实实现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而言,未来立法层面应赋予辩护人“协商启动权”,即辩护人有权主动申请启动认罪协商程序,而非仅被动等待检察官的通知。如果检察机关拒绝辩护人的量刑调整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说明理由。这不仅是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监督,也是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攻击量刑建议不当、申请法院不予采纳的有力武器。
再次,在程序设置上打造协商平台。《检察日报》曾刊登一篇文章,提出要“打造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平台”,要求明确量刑协商是签署具结书的前提、细化量刑协商的流程、充分听取协商对象的意见,不采纳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等,最终也落脚到了“以《量刑协商备案表》为信息载体记录量刑过程”。20尽管这还是在检察主导的听取意见模式下的改良,但若能真的做到,也算是一种进步。将具结书调整为记录认罪认罚的过程与实质内容的证据,即将《量刑协商备案表》作为具结书的部分或附件。
(二)废除“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回归以审判为中心
要解决检察主导模式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深层矛盾,核心症结在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关于“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规范设计。该条款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动机”,在实践中异化为检察权侵蚀审判权的规范依据,亟须在法理层面进行批判性审视,并在制度层面进行限缩重构。
从法理逻辑审视,“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存在内在的正当性危机。
首先,该条款实质架空了审判权的终局性。“一般应当采纳”将审判权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使得庭审沦为对审前合意的形式确认,法官的独立判断权被“合意约束力”所取代。该条款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所强调的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更导致“检察主导”取代“审判中心”的结构性倒置。“一般应当采纳”条款对控审分离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冲击。21
其次,在“一般应当采纳”的刚性约束下,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协商”往往变成了对检察机关单方出价的“接受”。若辩方拒绝签署,可能面临审判阶段失去从宽机会。这种基于“不签署后果”的心理强制,使得认罪认罚难以体现真正的自愿性与合意性,背离了协商性司法的初衷。孙长永教授旗帜鲜明地指出,“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赋予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实体约束力的基础条件不能成立,违反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理和专门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宪法原则,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主义诉讼基础和认罪认罚情节的‘裁量从宽’性质,也不符合两大法系协同型刑事司法的普遍经验。22
因此,废除或修正“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仅是回归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必然要求,也是重塑有效辩护空间的逻辑前提。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司法裁判必须源于庭审而非审前交易。认罪认罚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情节,而非决定全案刑罚的唯一依据。法院应当对全案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而非仅对“合意”进行形式背书。只有剥离“一般应当采纳”的强制效力,才能倒逼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回归求刑权的本质,而非行使实质的裁决权。其次,在检察主导的模式下,本来也没有充分协商之实,却冠之“协商合意”之名,间接地剥夺了在审判阶段的辩护空间。在立法层面明确“一般应当采纳”,既是对审判权的侵蚀,也造成了一系列认罪认罚制度运行过程中凸显的问题。23再次,有效辩护需要独立的司法审查作为保障。若量刑建议具有“一般应当采纳”的效力,则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成效将被“锁定”,审判阶段的辩护将失去实质意义。废除该条款,能够恢复审判阶段作为权利救济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针对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当进行“防御性辩护”提供制度空间。
废除“一般应当采纳”条款,不会影响当下认罪认罚制度的深入实施。首先,经过几年的探索与实践,认罪认罚制度已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做法与认同,被告人对事实、罪名无异议的案件,依然愿意认罪认罚,简化诉讼流程,争取量刑减让,审查起诉阶段固定认罪认罚情节即可。其次,检察机关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量刑建议,这是求刑权的内在表现,在量刑建议妥当的情况下,审判机关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再次,辩护权可以在审判程序中予以充分地体现,不会造成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都需要诉讼化改造的程序叠床架屋,通过庭审程序与裁判说理,切实尊重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辩护权利。
当然,当前若完全废除该条款面临阻力,也应对其进行限缩解释。明确法院审查的重点应从“形式审查”转向“实质审查”,重点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建议的明显不当性,防止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蚀。对于拟不予采纳的量刑建议,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理由,而非简单退回检察机关调整。通过强化实质审查,逐步消解“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刚性约束力,最终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
(三)重塑公正观念,尊重被告人诉讼权利
纠正“认罪认罚制度是效率第一导向”的错误观点。长期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常被异化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工具,形成了“效率优先于公正”的实践惯性。效率不能消解公正的本体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初衷虽包含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考量,但其核心价值在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刑罚目的的实现。若将“效率”置于“权利保障”之上,极易导致司法人员为了追求结案速度而忽视证据审查、压缩辩护空间,甚至出现“诱导认罪”“强迫交易”等侵犯人权的现象。若认罪认罚制度规范运行,实际上完全可以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价值目标。
尊重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核心在于承认其在协商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一是尊重认罪认罚的自主性。认罪认罚应当是被追诉人基于法律认知和利益权衡后的理性选择,而非在压力下的被迫顺从。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其知情权、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权以及反悔权。特别是在签署具结书环节,必须确保被告人是在充分理解法律后果、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杜绝任何形式的“程序强迫”。二是重塑具结书的契约精神。具结书不应仅是被告人单方的“认罪保证”,更应是控辩双方达成的“诉讼契约”。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契约的约束力,不应当无正当理由地反悔或撤回。同时,通过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刑事辩护全覆盖、畅通辩护意见表达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在协商中拥有实质性的意见表达能力,而非仅仅是“签字机器”。
此外,检察机关也在主动作为,以优化评价指标来矫正检察主导思维。有学者研究发现,2023年以来,最高检对《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进行了两次修订,逐步调整考核指标。其中,删除了“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率”指标,将“认罪认罚适用率”“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设置为通报值,并两次调低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通报值,而优于通报值的地区,不再通报具体数据。24以考核指标为指挥棒的刑事司法,要解决核心问题还是要回归到考核指标上。
随着认罪认罚制度下有效辩护的渐进式探索、控辩平等诉讼理念的不断深化、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逐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以权利关照来缓和“权力主导”惯性思维影响下出现的种种问题。25争取最大利益的量刑减让也是辩护制度的应有之义,是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的具体彰显,是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合宪性控制的必要内涵。
检察主导认罪认罚程序下的有效辩护既是尊重职权性逻辑下法律意见的充分表达,又将其自身内化为协商性逻辑转变的内核,深层次地落实诉讼合意以证成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的约束力。这要求辩护人在策略上,既要利用好审前阶段检察官追求“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心理,通过具结书的规范签署锁定从宽利益;又要在理念上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通过实质化的庭审辩护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辩护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运用,更是推动控辩关系由“职权决定”走向“理性协商”的关键力量,最终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平衡。
注释
1.根据202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84.8%的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服判率96.9%,高出未适用该制度案件33.4个百分点。近三年,上述数据较为稳定,认罪认罚率基本上维持在85%左右,一审服判率维持在96%左右。
2.林喜芬:《论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结构与模式———从 <刑事诉讼法> 到 <指导意见>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1期,第9页。
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4页。
4.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225页。
5.陈国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问题》(下),载《法制日报》2019年12月4日,第9版。
6.闫召华:《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4期,第44页。
7.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60页。
8.魏晓娜:《结构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4页。
9.李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形态》,载《理论月刊》2021年第10期,第147页。
10.杜磊:《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整体性量刑建议观”反思》,载《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第65页。
11.吴宏耀、赵常成:《程序性违法的量刑补偿机制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50页。
12.闫召华:《听取意见式司法的理性建构——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中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第64页。
13。孙道萃:《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的有效模式》,载《学术界》2021年第1期,第154页。
14.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83页。
15.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第7页。
16.闫召华:《功能论视角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思与优化》,载《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第146-147页。
17.杜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职权性逻辑和协商性逻辑》,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222页。
18.[美]克雷格·布兰德利:《检察官的角色:辩诉交易与证据排除》,载[美]艾瑞克·卢拉、玛丽安·L韦德主编:《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杨先德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1页。
19.闫召华:《功能论视角下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思与优化》,载《法学杂志》2026年第1期,第151页。
20.潘亚鹏 冯海娟:《打造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协商平台》,《检察日报》2019年12月12日。
21.孙远:《“一般应当采纳”条款的立法失误及解释论应对》,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6期。
22.孙长永:《论废止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一般应当采纳”条款》,载《法学家》2025年第6期。
23.胡云腾教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律师和当事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颇有微词,症结就是“一般应当采纳”规定带来的负面效果。参见胡云腾:《刑事诉讼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24.刘计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主导说”之辨正》,载《法学》2025年第9期,第143-144页。
25.吴思远:《反思认罪认罚从宽的路径依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4期,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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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曹静珊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荣获奖项
《反有组织犯罪综合协同机制的内涵与创新》,荣获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犯罪学研究会2023年学术会议优秀论文三等奖;
《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的量刑辩护》,荣获广州市法学会刑事辩护研究会2025年学术会议三等奖。
论文著作
《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司法现状与代理策略》,载《广东律师》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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