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先生于2017年5月为其本人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保险人为位居寿险行业前列的某人寿保险公司。2022年1月X先生因病在大连市某三甲医院就诊,住院28天后方才出院,出院诊断为“自身免疫性脑炎、抗NMDA受体脑炎、症状性癫痫”以及“肝损害”,出院情况记载“伸舌不合作,肌力查体不合作”等不良反应后遗症。X先生认为自身病情严重,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以不符合重大疾病释义中“脑炎后遗症”的赔付标准为由拒绝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及豁免后续保险费。X先生家人找到卫民益行,在合作律师共同努力下,捍卫了X先生的保险权益。
案情简介
基本情况
投保人:X先生
被保险人:X先生
投保险种:多次重大疾病保险(含豁免保费)
生效日期:2017年5月26日
出险事由:脑炎
争议金额:10万元以及豁免后续14年保险费
拒赔理由
重疾不达标
未达到“脑炎后遗症”的赔付标准,未发生条款约定的三项遗留障碍之一。
案件分析与庭审
01
庭前研判
卫民益行团队研读X先生的病历资料,发现X先生所患脑炎发病危急,经医院救治后有所好转,后遗症与保险条款定义的确诊180天后三项遗留障碍确有差距。但其入院时处于昏迷状态,于是同医院沟通补开病历,病历病程显示住院期间格拉斯哥昏迷分级评分为5分,故考虑主张符合“深度昏迷”的赔付标准。
02
被告代理意见
①
无论从出院记录所记载的情况,还是被告对原告的调查面访记录,均显示其不存在“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等三项遗留障碍之一。
②
条款“深度昏迷”规定“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小时以上”,而从原告病历资料来看,仅在入院当天使用呼吸机,次日起就未再使用呼吸机。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既未达到“脑炎后遗症”、又未达到“深度昏迷”的赔付标准,故被告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03
原告代理意见
①
原告入院后即入住ICU病房,除了首日使用呼吸机外后续也一直在吸氧,累计吸氧953小时。按照通常认知,吸氧是维持生命活动所必须,也符合医院诊治所需要,故应认定为符合“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 96小时以上”的条件。
②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有利解释规则,“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在条款中并没有明确释义,故首先应当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其次考虑采取有利于客户的解释。本案无论从通常理解还是有利于客户的角度进行解释,均应认为在ICU持续吸氧救治是“生命维持”所必须。
故原告符合“深度昏迷”的赔付标准。至于原告是否同时符合“脑炎后遗症”的赔付标准,不影响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亦不做评判。
判决结果
法院全部支持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赔付10万并豁免后续14年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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