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东方法学》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在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语境下,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诠释需要融入领域法论和功能主义方法论,以最大限度实现污染环境罪解释结论的整全有效性。作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的污染物,可以分为“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两种规范类型,相应地,将作为累积犯的污染环境罪区分为作为“强累积犯”的“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作为“弱累积犯”的“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两种规范类型,在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保持对应协调的同时,有利于类型化解决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不法和责任判断问题。“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理论可以作为环境资源领域刑法论和累积犯论的重要法理,将那些明显违背“增强”防止污染环境意识要求且明显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实质地解释为“开放容忍的态度”即放任态度,从而使污染环境罪的放任责任范围适当宽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责任范围。结合当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委托处置污染物的委托者、提供租赁驾乘服务的出租人与驾乘人等三种主体的“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判断,尚存较为突出的解释论争议,亟需更加深刻的累积犯法理研究和有效阐释。
关键词:自主知识体系;污染环境罪;污染物二分法;集体法益;累积犯二分法;“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再类型化及其犯罪论意义 三、污染环境罪累积危险行为不法的类型化判断 四、污染环境罪“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法理塑造与判断 结语:累积犯法理的功能主义反思性发展
一
问题的提出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在构建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语境下,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研究同时呈现出领域法论和功能主义方法论特色,强调遵循习近平法治思想“努力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即“三个效果”)的司法效果新命题,在引入领域法学、环境治理的领域刑法论的基础上,运用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更有利于实现污染环境罪解释结论的整全有效性。例如,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认为,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资源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需要借鉴吸纳环境法学“场域性”“作用场域”和“多元格局”,引入集体法益、累积犯、累积危险行为(累积效应)等理论,才能深刻揭示其内含的“环境刑法”“环境事理”“环境法理”等特殊法理。在司法层面,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需要运用于具体个案的解释适用,确认其“发展方向是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确保其“形成一种结果取向的刑法解释”以及“刑法解释方法、过程和结论的逻辑一致性、协调性和相互证立性”,以有效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及其解释适用论的整全融贯性。因此,污染环境罪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创新发展方向值得肯定。
但毋庸讳言的是,在对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进行“后果取向”的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时,还有一些“后果取向的难题”尚未获得合理解决,直接导致“对污染环境犯罪的精细化司法尚未完全实现”,亟需进行反思检讨。其中,从污染环境罪案的司法裁判分析中可以发现,有关委托者(委托他人处置污染物的人)、前端原材料提供者(以及销售者)、可回收利用中间废料的提供者(以及销售者)、出租人与驾乘人(为处置污染物提供租赁或者驾乘服务的人)等的行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及其共犯),以及如何阐释其中所涉犯罪论(及共犯论)法理的问题,成为污染环境罪司法上突出的疑难争议问题和“后果取向的难题”。聚焦上列突出的污染环境罪司法难题,本文尝试运用领域法和功能主义刑法解释方法论,在重新检讨、诠释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再类型化及其犯罪论意义的基础上,提出污染环境罪不法与责任的类型化判断方案,供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二
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再类型化及其犯罪论意义
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再类型化,是目前理论界尚未展开讨论而在中国刑法学语境下可能需要具体审查并具有重要犯罪论意义的一个议题。初步观察发现,作为累积犯的污染环境罪,根据其行为对象“污染物”的再类型化抽象,可以对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规范类型进行适当分类(累积犯再类型化),对于类型化地合理阐释污染环境罪的不法与责任均具有相应的犯罪论意义。根据刑法教义学原理,具体犯罪的行为对象,是一个与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对象紧密关联的范畴,有必要在体系化阐释紧密关联范畴的基础上,分析检讨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再类型化与累积犯再类型化问题。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下的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污染环境罪作为累积犯,其保护法益的类型归属是集体法益。法理上,“累积犯的处罚根据就是对集体法益的侵犯。如果一个构成要件行为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害与具体危险,但多数的构成要件行为会导致法益遭受实害时,此时的法益就是集体法益”。所谓累积犯,是指个别的构成要件行为不足以对法益造成实害,只有同种类的行为大量累积之后才可能对法益造成实害。一般来说,对国家存在及其制度、国家运作条件、经济制度或秩序的犯罪,属于累积犯。“集体法益必须是一种真实的生活利益,而非生活利益被保护后所呈现出的表象状态,所以对集体法益的保护并非对所谓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表象状态的保护。对社会整体的高效运转具有重要价值的社会制度以及为人类基本的社会生活提供可能的生态环境才是集体法益的主要组成部分。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损害集体法益的功能,因此,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路径应以禁止可侵害集体法益的累积危险行为为主。”可见,集体法益不是传统法益论的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简单相加,而是累积犯理论中的特别法益理论。根据累积犯法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兼顾当代人和后代人生存发展利益的生态环境安全法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安全”)。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作为环境资源犯罪保护法益“生态环境安全”的载体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犯罪对象)如果没有被破坏,或者越来越好,当然没有侵害“生态环境安全”(保护法益);但是,生态环境(犯罪对象)如果被非法破坏,就侵害了“生态环境安全”(保护法益)。可见,“生态环境安全”(保护法益)是基于一种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法益观,将生态环境(犯罪对象)作为一种有一定主体性的价值载体(即“有一定的主体性的客观存在”)来对待,具有特殊性。因此,环境资源犯罪的保护法益“生态环境安全”与犯罪对象“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价值与具有一定主体性的价值载体关系论。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有所不同。如果说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具有一定主体性的价值载体,那么,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是具有纯粹客体性的行为客体要素。因此,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价值载体与行为客体要素关系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是“生态环境”,行为对象是“污染物”,二者的关系不容混淆。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对象、行为对象三者之间的关系,具有犯罪论意义。行为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是通过行为对象(污染物)作用于犯罪对象(生态环境),来侵害保护法益(生态环境安全)的不法(行为)。行为对象(污染物)的规范类型不同,例如有毒物质与其他有害物质,则相同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累积危险效应不同,具体表现为对生态环境(犯罪对象)的作用力不同、对生态环境安全(犯罪客体)的侵害性不同,从而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不法和责任的精准判断具有类型化规范意义。因此,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构造和诠释,在相当意义上是以行为对象(污染物)的规范类型化为重心,来规范塑造污染环境行为的不法与责任理论。由此可见,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污染物”的规范类型化具有重要而关键的犯罪论意义。
(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再类型化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污染物”如何分类(即类型化)的问题,目前我国理论界存在四分法与三分法的观点分歧。四分法观点认为,《刑法》第338条所列举的“污染物”包括四种类型,以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为时间节点,此时间节点之前是“四类危险物质”,之后则是四类“危害物质”(即“对危害物质进行了类型化”),申言之,根据现行《刑法》第338条的规定,污染物的规范类型可以依次分为“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四种。这种观点可以说是对《刑法》第338条规定中污染物的法定分类的一种理论重述,但是其缺乏应有的理论抽象性和再类型化价值。三分法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污染物”,可以分为“废物、有毒物质、有害物质三种”。这种观点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统称为“废物”,是有道理的,但是其在应有的理论抽象性和再类型化上还有所局限。
笔者认为,考虑到现行《刑法》第338条所列举的污染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中,“其他有害物质”(以下简称“有害物质”)是兜底性污染物类型,可以将法条中“或者”前面三个明确列举项的污染物类型统称为“危险有毒类有害物质”(以下简称“危险有毒物质”),如此一来,污染物可以分为“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两种类型,可谓是污染物二分法。其合理性在于以下两点:
其一,较好地兼顾了充分的“理论抽象性和再类型化”、逻辑周全性和自洽性的要求。将污染物分为“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两种类型,以“危险有毒物质”来概括法律规定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三种具体种类,较好地体现了充分的“理论抽象性和再类型化”要求,而“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两种类型也完全能够涵摄所有的污染物外延,毫无遗漏。
其二,有利于同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对应协调,以及对行为对象的规范认定和解释适用。总体上看,“危险有毒物质”都由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且可以结合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进行规范认定和解释适用。对“危险有毒物质”的处置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明确要求,这一重要特点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不法和责任判断也具有重要意义。而“有害物质”由于是兜底性的污染物类型,总体上没有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进行明确列举,其具体含义、范围、处置要求等,均需要在具体语境下进行特别谨慎的实质解释。尽管2019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第9条列举了“常见的有害物质”,但是,该列举性规定仍然无法提供“有害物质”的具体名录和认定标准。在此意义上,对“有害物质”的认定和处置要求等的法律适用,由于缺乏像“危险有毒物质”那样明确的规范依据,从而更需要结合刑法规范目的和具体语境进行特别谨慎的实质判断。对此,有学者指出:“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水体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例如,将大量牛奶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这是比较合理的见解,也具有可操作性。
(三)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再类型化
污染物二分法有利于污染环境罪累积犯的再类型化,进而有利于累积犯法理的类型化阐释。根据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污染物二分法,可以将污染环境罪区分为“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与“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两种规范类型(污染环境罪二分法),分别对应“强累积犯”与“弱累积犯”两种规范类型(累积犯二分法),有利于污染环境罪累积犯法理的类型化阐释。即:对于“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可以按照“强累积犯”法理来阐释其意涵,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无为标准,刚性而简单形式化地进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不法与责任判断;而对于“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可以按照“弱累积犯”法理来阐释其意涵,以“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为标准,柔性且全面实质化地进行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不法与责任判断。
以“生活垃圾”为例,尽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24条第3项规定:“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此外,《座谈会纪要》第9条也在“常见的有害物质”中规定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但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0条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上列关于“生活垃圾”的规定中,相继出现了“生活垃圾”“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固体废物”“有害物质”“工业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等众多概念,就必须注意在解释适用中采用污染物二分法,将上列概念分别转换为“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两种规范类型,才能在此基础上对污染物的规范类型进行有效解释适用,进而类型化解决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不法与责任判断问题。
三
污染环境罪累积危险行为不法的类型化判断
污染环境罪的不法行为定型,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见,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中,累积危险不法行为定型具体包括三方面要素(即“累积危险行为三要素”):一是行政违法要素,即“违反国家规定”;二是行为类型要素,即“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三是可罚性要素,即“严重污染环境”。在同时具备污染环境罪的“累积危险行为三要素”时,如果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即成立污染环境罪的不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累积危险行为三要素”与不法判断,理论上还存在不少疑难争议问题,需要结合《刑法》和《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的规定,合理运用污染物二分法、累积犯二分法等法理展开具体讨论。
(一)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污染环境罪不法行为定型中的行政违法要素、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适用,应注意两个层次的规范判断:首先,“违反国家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有特别限定的含义,不得随意扩张解释。《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因此,本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规范依据,在当前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自2026年8月15日起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法典》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但是不包括部门规章、地方性规定和行业性规定等。其次,“违反国家规定”在刑法分则具体法条规范中(例如污染环境罪法条规范中)有特别限定的含义,也不得随意扩张解释。具体而言,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通常是指实体性地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国家规定,特殊情形下也包括程序性地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对此,有学者指出:“必须查明行为人究竟违反了何种具体的国家规定,不能只是抽象地说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某一空泛的、倡导性的或者一般性禁止的国家规定,而必须具体说明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具有实体内容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应当说,这种观点将本罪中“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为实体性地直接违反国家规定(简称“实体性直接违反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累积犯法理的功能主义反思性平衡(命题),有利于规范限缩污染环境累积危险行为的可罚性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种“实体性直接违反说”,一律将那些没有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国家规定,完全排除在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之外,可能会出现处罚漏洞,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完善。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但关涉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问题,而且关涉直接判断与间接判断问题,应在区分危险有毒物质与危害物质的基础上,妥当运用累积犯二分法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类型化判断。(1)针对危险有毒物质,包括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的情形,均可以满足“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其中,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以下简称“直接违反国家规定”),既包括直接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情形,也包括通过实质审查行为目的和动机等主观违法要素,可以将行为实质化地判断为直接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情形。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以下简称“间接违反国家规定”),是指通过直接违反“转移、贮存”“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并且通过实质审查行为目的和动机等主观违法要素也不能将行为实质化地判断为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但是仍然可以构成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的情形。例如,行为人直接违反跨省“转移、贮存”危险有毒物质的法律规定,并且行为人主观上也没有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意思,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跨省“转移、贮存”危险有毒物质,结果他人在“转移、贮存”危险有毒物质过程中发生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尽管不能判定行为人“直接违反国家规定”,但是仍然应判定行为人“间接违反国家规定”(指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依法构成“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2)针对有害物质,只包括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国家规定的情形,才可以成为“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而不包括间接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国家规定的情形(以下简称“间接违反国家规定”),因为针对有害物质进行“间接违反国家规定”判断尚缺乏法律刚性规定,尤其是在可回收利用的有害物质的场合,若肯定“间接违反国家规定”,则会过于扩大打击面。
因此,污染环境罪中的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需要基于污染物二分法和累积犯二分法的规范立场,类型化、实质化、具体地审查行为是否违反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国家规定,进行规范有效的刑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具体语境下“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以及“转移、贮存”(固体废物)等几种特殊情形,需要谨慎审查判断其在具体语境下的意涵,是否具有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国家规定之实质内容,从而规范有效地判断其是否具备污染环境罪中的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
1.“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在具体语境下的意涵
对于“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的情形,应审查具体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行为是否实质地包含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等内容。例如,《环境保护法》第48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再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上列三个法条有关“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与“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规定中,违反“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一般没有争议。问题是,违反上列三个法条规定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收集、贮存、利用”与“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危险有毒物质)的情形,是否应一律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针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行为,《环境污染刑事解释》在强调行为人客观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具体语境下),依法应一律认定为“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在发生“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时,应依法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7条和第8条所列举的具体行为形式尚不全面,存在不足,遗漏了《环境保护法》第48条已有明确规定的“生产、运输、销售”三种具体行为形式,有必要在具体解释适用《环境污染刑事解释》时依法填充并纳入该三种具体行为形式。当然,《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8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从而,《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8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不足,但是仍然无法将“生产、运输、销售”三种具体行为形式全部涵盖在内。因此,“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的行为,在行为人客观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具体语境下的意涵,具有违反“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国家规定之实质内容,依法应一律认定为具备“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中的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只有如此解释,才符合作为“强累积犯”的“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之累积危险行为特点。
司法实践中,针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提供、收集”(危险有毒物质)行为,在行为人客观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依法一律认定为“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即可,无需作出过于冗余的“释法说理”。例如,在“倾倒盐酸案”中,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章某将危险化学品盐酸“销售、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委托处理),应直接作出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章某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对此,我国有学者作出了如下分析:“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形式上签订了涉案盐酸的买卖合同,按理说乙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支付价款,但甲公司却异常地以350元/吨的标准对乙公司进行‘补贴’,这显然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相悖。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也能够证实甲、乙公司之间签订涉案盐酸买卖合同、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并非基于真正的销售交易,而是为转移、运输、处置涉案盐酸提供形式合法的虚假掩饰,进而导致危险废物被直接排放、倾倒。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是以销售为名,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法院认定甲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就具有合理性。”而笔者认为,甲公司及其负责人章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他人“销售、提供”危险化学品盐酸(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危险有毒物质),依法可直接认定其具备“危险有毒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中的行政违法要素“违反国家规定”,无需过于冗余地说明其“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相悖”“并非基于真正的销售交易”“提供形式合法的虚假掩饰”等理由。
2.“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在具体语境下的意涵
“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在具体语境下的意涵,是否实质地包含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内容,应注意进行实质解释。如果是仅违反单纯的“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规定的情形,通常不能解释为“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不法(尽管其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或者其他罪的不法)。但是,如果具体的“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等行为实质地包含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等内容,或者说,为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而实施了“销售、提供、运输、利用”(有害物质)的行为,则应实质地认定其为“有害物质”型污染环境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
例如,针对“有害物质”的委托处置,法律并没有规定受托方必须获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只是规定“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在判断委托人的委托处置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时就比较特殊,需要谨慎判断。例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对于委托人违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规定,违反“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国家规定,可以解释为污染环境罪的“违反国家规定”,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在诸如造纸厂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以及自然人)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中间残渣物和终端工业固体废物的案件中,对相关主体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可能产生争议,需要进行实质的、具体的判断。
在“造纸厂销售中间渣废料案”中,造纸厂(纸业公司)委托蒋某某“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对此,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造纸厂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本案辩护律师认为:造纸厂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造纸厂与蒋某某签了合同,通过承租场地、收取水电费用、购回纸浆、将自己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间渣胶渣废料产品处分(“销售、提供”)给了蒋某某,蒋某某将中间渣产品再次加工后获取可利用的再生资源出售获利,同时产出最终需要处理的终端渣产品即最终的垃圾废物。蒋某某处理垃圾废物前到乐山进行了实地考察,但被罗某欺骗,误信了罗某有正规处理场所,遂将垃圾废物交由罗某等人处理,责任在罗某,无论蒋某某是否有责任,造纸厂均无责任,因为造纸厂与罗某等人无任何联系及交易行为。
笔者认为,在审查认定造纸厂将生产环节中产生的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间渣胶渣废料产品处分(“销售、提供”)给蒋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时,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如果该中间渣胶渣废料是危险有毒物质,造纸厂通过处分(“销售、提供”)可以再次利用的中间渣胶渣废料产品的形式,委托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某某利用、处置该中间渣胶渣废料的行为,明显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其直接的法规范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的规定。其二,如果该中间渣胶渣废料是有害物质,那么,造纸厂委托无资质的蒋某某利用、处置该中间渣胶渣废料的行为,应当实质审查蒋某某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即“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再进行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实质判断。如果蒋某某具有处置有害物质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不应认定造纸厂“违反国家规定”;反之,则应认定造纸厂“违反国家规定”。其三,本案(以及其他相似案件)最容易出现的争议问题在于:针对有害物质,行为人(如造纸厂)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了审查,但是,如何判断受托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问题,以及在受托方再次委托其他主体处置有害物质时如何判断行为人(如造纸厂)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这些争议问题的合理解决,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实质解释,应当谨慎判断。例如,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即“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受托方应将再次委托以及最终处置有害物质的情况“告知”行为人(如造纸厂)。如果造纸厂获得告知,那么,造纸厂对于受托方和接受再次委托的受托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问题,以及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但是,如果造纸厂没有获得告知,那么,由于造纸厂对于接受再次委托的受托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的问题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判断,就可能出现不能认定造纸厂处分(“销售、提供”)有害物质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结论。
此外,对于违反“转移、贮存”(固体废物)规定的情形,首先应将“固体废物”区分为危险有毒物质与有害物质,在此基础上,再对“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类型化判断,分别参照前述第“1”、第“2”的判断方法,进行规范有效的刑法解释。
(二)行为类型要素:“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三种,具体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根据《座谈会纪要》第8条规定,对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认定,需要进行实质解释。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实质解释,有三层意思:其一,在规范实质论上,应确认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三种。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所作出的规范实质判断。凡是不能在实质上解释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凡是能够在实质上解释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三种行为之一的,依法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其二,在实质解释的语境论上,应注意“处置”的实质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鉴于“排放、倾倒”的实质内容也是一种“处置”(广义的处置),《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8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因此,我国有学者指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实质内容和共同点,是“将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置于大气或者水土(包括海洋、湖泊等)之中”。不过,在具体语境中狭义的规范实质论上,还是应适当区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三种行为类型,同时应注意区分具体语境下广义与狭义的“处置”之义。其三,在实质解释的方法论上,应注意结合行为关联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素等,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进行实质判断。例如,应结合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实质判断、污染物是否被置于大气或者水土之中的实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造成污染环境的危险或者实害的实质判断,以及行为是否可以归类于或者包含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实质判断,将那些在实质上“违反国家规定”、可以归类于或者包含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认定为本罪的构成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行为类型“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解释适用,应区分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不同情形,有效运用累积犯法理并分别阐释“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具体内涵。
1.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后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
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并不是获得了可以置环境保护于不顾的特权,更不是免除污染环境的违法责任的事由,而是要依法保护环境,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并实施了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中的许多规定,都适用于获得行政许可后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有的是直接适用,有的是间接适用。例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11种情形,即属于所谓直接适用(实行行为论)。《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8条规定的“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即属于间接适用(共犯论)。法理上,行为人(“提供或者委托”人)即便是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人,如果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则行为人的“提供或者委托”行为依法构成“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的共犯行为。
但是,委托人向有资质和能力的受托方提供或者委托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行为,即便受托方因违约且违法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委托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例如,在“堆放大修渣案”中,甲铝业公司委托有资质和能力的乙炉料公司对“大修渣”进行加工、破碎、返厂,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即便受托人乙炉料公司因为合同纠纷或其他原因没有依法履行处置义务而构成污染环境罪,委托人甲铝业公司依法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包括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共犯)。
2.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形下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
法理上,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并不规制(处罚)单纯的收集、贮存、倒卖、转移、运输、利用污染物的行为,而是只规制(处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换言之,即便是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单纯的收集、贮存、倒卖、转移、运输、利用污染物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定型,而是只有在上列行为可以解释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的情形下,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定型。因此,《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专门作出了提示性规定: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形下所实施的危险废物经营、生产以及销售活动,如果在实质上属于“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定型,可以(对其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例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7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中,“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只有在其可以实质解释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时,才可以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否则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因此,该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再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8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该条规定比较典型,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下,只有在“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等非法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才能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进而才可能构成本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将被告人非法生产、倒卖、运输有机玻璃,回收再加工产生精馏残渣(危险有毒物质)的行为,扩大解释为“处置”。
(三)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
作为可罚性要素的“严重污染环境”,是指严重污染大气、水源、海洋、土地等自然环境,具体是指《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所列11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可以分别从累积效应危险性与传统犯特性两个方面进行规范判断。值得注意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突出特点是累积危险行为的累积效应危险性,同时,“严重污染环境”也当然包含累积效应危险性的实害化结果,以及作为介于累积效应危险性与实害化结果之间的中间状态的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作为中间状态的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作为中间状态的情节犯(多次犯与“其他”型情节犯)。因此,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适用,应在首先进行累积犯特性判断(累积效应危险性判断)的基础上,兼顾传统犯特性判断(当出现“累积效应危险性的实害化结果”“作为中间状态的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作为中间状态的情节犯”时),进一步合理限定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累积效应危险性、实害化结果以及未遂犯范围。
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累积效应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累积危险行为,具有侵害生态环境安全(集体法益)的累积效应危险性。例如《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1条第1至5、第7项所列情形,可以归属于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累积效应危险性判断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累积效应危险性,不是指某一次或者几次“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已经出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以及抽象危险),更不是指出现了侵害具体的个人利益的实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以及抽象危险),而是出现了侵害当代人以及后代人的生态环境利益这样一种集体法益的累积效应危险性。因此,在累积效应危险性这个层面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不能局限于仅借用传统刑法教义学的结果犯、危险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法理,必须运用环境资源领域刑法论所特有的累积犯、累积危险行为、集体法益、累积效应等新法理(理论工具),才能有效阐释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累积效应危险性的应有内涵。
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传统犯特性,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累积危险行为,客观上出现了侵害生态环境安全的累积效应危险性的实害化结果,或者客观上产生了作为介于累积效应危险性与实害化结果之间的中间状态的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或者客观上具有作为中间状态的多次行为情节与其他情节,从而具有符合传统犯罪特点的违法性。在出现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化结果(结果犯)、危险状态(包括具体危险和抽象危险)、特别情节(情节犯)三种情形下,可以运用除累积犯外的传统犯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包括结果犯论、危险犯论、情节犯论,对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进行可罚的违法性判断,从而不同于可罚性要素“严重污染环境”的累积效应危险性判断。
四
污染环境罪“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法理塑造与判断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责任类型,理论上有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混合罪过说)。现在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是故意说,即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时,《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8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既然以共同犯罪论处,当然只能是故意犯罪,这也表明司法解释坚持了故意说。
关于主观故意的判断方法,《座谈会纪要》提出了综合分析判断方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座谈会纪要》提出了可以推定故意的七种情形。应当承认,通过污染环境罪的故意责任推定(方法),通常能够有效解决绝大多数案件的故意责任判断问题,但是在部分疑难案件,尤其是共同犯罪形式的疑难案件中,针对其中“(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所涉委托者,以及“(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所涉运输者、利用者和原材料提供者,所进行的放任责任(放任型故意的责任)判断,仍然容易出现争议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究其原因,污染环境罪的放任责任既具有与有认识过失责任之间固有的区分难题并且呈现出某种领域特殊性,又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责任的特殊性。即:一方面,所有故意犯中的放任责任与过失犯中的有认识过失责任之间区分本来就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区分难题),放任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有一种开放容忍的态度(容忍说,即不积极追求但也不设法避免),有认识过失是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有一种反对并且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区分难题表现为“开放容忍的态度”与“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之间的界限模糊性,这种区分难题在污染环境罪的放任责任认定中又呈现出某种领域特殊性。另一方面,污染环境罪的放任责任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责任的特殊性,需要创新性地运用累积犯理论予以适当回应。《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生态环境法典》(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法律的这种规定,确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明确了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可以说是在赋予行为人“高度注意义务”的基础上,适当扩张了行为人“增强意识”型放任故意和责任的认定范围,可以将“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理论)作为环境资源领域刑法论的重要法理,作为对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资源领域刑法等规定的理论回应。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机关未能成功做到的,实际上是累积犯学说的起点,累积犯在这方面甚至完全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立法者计划以扩大水资源的保护作为立法根据。”因此,可以认为,由于生态环境领域法强调“增强”防止污染环境意识(以及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生态环境领域刑法相应地强调“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论,在具体解决“开放容忍的态度”与“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之间的界限模糊性难题时,更多地将那些明显违背“增强”防止污染环境意识要求且明显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轻信能够避免的态度”,实质地解释为“开放容忍的态度”(放任态度),从而污染环境罪的放任责任范围可能宽于其他普通犯罪放任责任范围。
“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论的具体法理和解释论还有许多内容有待明确,其与普通犯罪的放任责任论之间还有一些具体法理需要适当调适,难免还有许多法理疑难和争议问题需要展开深入研究。结合当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委托处置污染物的委托者、受雇运输与押运污染物的驾乘人三种主体的“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判断,尚存较为突出的解释论争议,亟需更加深刻的累积犯法理研究和有效阐释。
(一)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
前端原材料中,有的原材料本身就包含危险有毒物质,有的原材料则不包含危险有毒物质。因此,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以及销售者),主要是指那些本身就包含危险有毒物质的原材料提供者,应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但是,对于那些本身不包含危险有毒物质,而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害物质的前端原材料的提供者,通常不应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
例如,在“白土炼制柴油案”中,被告人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200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原材料提供者(销售者),明知左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向左某某出售含油白土原材料50余吨、130余吨,经有关单位鉴别认定该炼油厂使用的白土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08类危险废物,两被告人对于左某某将“炼油产生的废渣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在厂区后面的荒坡上”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主观心态是放任故意。原材料提供者(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可能会辩解其明知左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左某某出售含油白土原材料的主观心态是故意(直接故意),但是,其对于左某某将“炼油产生的废渣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在厂区后面的荒坡上”(即“处置”行为)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主观心态是过失。那么,对于原材料提供者所提出的主观过失的辩解,可以运用法理上“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予以反驳,因为本案含油白土原材料中本来就包含有毒物质,原材料提供者本来就应当“增强”防止污染环境意识,其对于左某某将“炼油产生的废渣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倾倒在厂区后面的荒坡上”(即“处置”行为)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放任故意,从而认定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应当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共犯与被告人左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
但是,在前述“造纸厂销售中间渣废料案”中,原材料提供者(销售者)尽管也能预见到造纸厂必定产生污染物并且可能会非法处置,但由于可用于造纸的原材料主要包括木材、竹材、麻类、麦草、秸秆、回收废纸等,其在造纸工序完成后可转化为有害物质,而其本身通常不是有害物质(回收废纸除外),更不是有毒物质,因此,造纸厂的原材料提供者通常不应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不涉嫌污染环境罪。
(二)委托者
委托他人处置污染物的委托者通常可能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具体可区分委托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委托者与委托处置有害物质的委托者两种情况来分析。
委托处置危险有毒物质的委托者,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未认真核实他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真假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委托者通常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以共同犯罪论处,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例如,《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再如,在“云光公司污染环境案”中,蒋某某(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交由公司员工夏某负责,夏某并未将后续非法处置行为向蒋某某报告。本案仍然认定蒋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理由是,根据环境资源领域刑法论中的“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理论,蒋某某对夏某行为放任自流的主观态度,可以认定为放任故意(间接故意)。而长风公司(委托方)不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理由是,长风公司作为委托方,其委托手续合法,对于云光公司基于违约而实施的违法处置行为,不具有监管义务和责任,因此,即便是采用环境资源领域刑法论中的“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也不能要求长风公司超出合理范围承担责任。但是,长风公司(委托方)如果不审查或者不认真审查受托方(或者关联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一旦受托方非法处置等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就应当推断认定委托方“明知”并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可以认定委托方构成污染环境罪。
但是,委托处置有害物质的委托者,如果存在“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委托者是否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就可能需要具体审查。例如,在前述“造纸厂销售中间渣废料案”中,对于造纸厂委托蒋某某“利用”中间渣废料后再处置的行为,一方面,造纸厂并非直接委托蒋某某“处置”纯粹的其他有害物质,并且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要求蒋某某依法处置最终的垃圾废物;另一方面,在受托者蒋某某进一步向罗某进行转委托,并且在处理垃圾废物前到乐山进行实地考察的情形下,结果蒋某某被罗某欺骗而误信了罗某有正规处理场所,最终由罗某非法处置并严重污染环境,是否可以认定委托者造纸厂、第二次委托者蒋某某主观上具有放任故意,以及造纸厂、蒋某某是否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对此需要具体判断。笔者认为,鉴于本案所涉污染物是其他有害物质,造纸厂在委托蒋某某(在“利用”中间渣废料之后再)处置最终的垃圾废物时,就“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应当实质审查蒋某某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如果蒋某某具有处置其他有害物质所要求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依法不应认定造纸厂具有放任故意;反之,则应认定造纸厂具有放任故意。但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造纸厂具有放任故意并构成污染环境罪,可以说是采用了“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
可见,委托处置污染物的委托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具体认定,在理论上还需要结合委托与转委托、污染物的规范类型,以及“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和“告知”义务主体等要素进行综合研究。
(三)出租人与驾乘人
为他人处置污染物提供租赁服务的出租人与提供驾乘服务的驾乘人(出租人与驾乘人),在较多情况下也可能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具体可区分为他人处置危险有毒物质提供服务的出租人与驾乘人、为他人处置有害物质提供服务的出租人与驾乘人两种情况来分析。为他人处置危险有毒物质提供服务的出租人与驾乘人,在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在未认真核实他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真假的情况下,参与处置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出租人与驾乘人通常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以共同犯罪论处),特殊情形下也有不认定出租人与驾乘人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情况。但是,为他人处置有害物质提供服务的出租人与驾乘人,由于并不需要审核他人(承租人与雇佣者)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也难说存在“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等责任,则出租人与驾乘人是否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就可能难于下定论,尤其需要具体审查。
例如,在“装运排放废酸案”中,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各被告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是正确的。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作为某川公司的驾驶员,明知张某某实施排放、处置废酸(危险废物),在未审查核实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受雇为其运输危险有毒物质,参与处置危险废物并严重污染环境,应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而在“转移堆放含锌废渣案”中,被告人叶某某在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租用四辆货车和攀枝花市西区某炉料场地,将堆放在原某锌业公司内的固体废物运输至攀枝花市西区某炉料厂场地倾倒堆放,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但是,本案并未对叶某某“租用四辆货车”而受雇运输危险有毒物质的运输者适用“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叶某某于2017年7月13日向攀枝花市创新开发产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关于清理某锌业厂区内地面附着物的施工方案》,运输者尽管也存在未审查核实他人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但运输者有一定理由相信叶某某转移堆放含锌废渣的行为获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说运输者具有认识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从而成立阻却“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的事由,依法不承担“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
结语:累积犯法理的功能主义反思性发展
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诠释与司法适用研究,必须全面关注领域法和功能主义反思性命题,以最大限度实现污染环境罪解释结论的整全有效性。在相当意义上可以说,累积犯的法理塑造及其有效解释已经成为当下时代的重要学术使命,刑法学研究任重道远。
一方面,累积犯的法理构建尽管已经较为成熟,但是远未达到完美无缺。德国学者保罗·克雷尔指出:“尽管存在支持累积犯的理由,累积犯理论仍为主流学说所拒绝:这导致第三人的责任归属缺乏充分根据,且有悖于责任原则。同时,累积犯也会破坏显著性门槛原则。姑且不论结论是否合理,这些批评与累积犯理论还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我国刑法学者也认同(或者部分认同)累积犯是独立于传统犯罪类型的一种新类型,对于德国学者列举出的累积犯的具体罪名范围,采取了基本认同或者部分认同的态度。但是,值得反思的问题很多,例如,累积犯的集体法益、累积危险行为、不法与责任等法理的实质内涵,累积犯的规范类型、具体罪名范围及其犯罪论机理到底应该如何认识?这些基础性的、重要的法理问题远未达成理论共识,还值得深化研究。因此,累积犯法理的再思考、再完善、再构造、再检验实属必要,本文提出的污染物二分法、累积犯二分法及其适用检验等法理,仅是一种反思性提问和初步回应。
另一方面,累积犯的法理构建及其解释,不但与新近兴起的领域法学研究范式紧密关联,更与刑法解释学方法论范式紧密关联。整全性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核心命题及其发展命题,需要结合新功能主义和消极功能主义刑法观等反思性命题展开深入检讨,依次反思法律后果取向主义所可能造成的社会损害、所应有的法律规制信息以及所能限制到最小限度的实际负面影响,以最大限度实现刑法解释结论的整全有效性。整全性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作为当下时代刑法解释的方法论范式,其反思发展和时代使命值得理性审视。
因此,污染环境罪累积犯法理的自身发展完善与诠释学方法论发展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两个方面。本文试图提出并证立一系列略显“新”的范畴和命题,诸如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污染物二分法”、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二分法”与不法判断,以及“增强意识”型放任责任(理论)等,希望能够融入累积犯法理之中并加以运用,类型化解决污染环境罪的不法和责任问题,并试图同当代反思型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创新发展有机结合起来,但是在总体上,所有这些理论探讨方案仅属于抛砖引玉,尚需更加深刻的法理研究和有效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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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26年第2期目录
【理论前沿】
1.污染环境罪的累积犯法理再诠释
魏东
2.关系刑法学视域下犯罪论体系重构
金鸿浩
3.民营企业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路径体系
杨帆
4.论行政规划的强制性
孙中原
5.低空空域权利配置的法经济学分析
林树荣
【智慧法治】
6.云服务定价模式的垄断风险与梯次监管方案
李鑫
7.数据污染的平台治理责任
张喆锐
8.合成数据的“合成”风险与法律规制
霍敬裕
9.医疗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中的发展风险抗辩规则
方乐坤
【数据法治】
10.论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的政府参与
褚睿刚
11.公共数据资源化的理论构造与制度展开
冯洋
12.公共数据共享法律责任的理论逻辑和实践价值
郭文涛
《东方法学》是由上海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市法学会主办的高端法学理论专业期刊。《东方法学》是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核心期刊、全国中文核心期刊、中国知网CI值排序Q1区法学期刊。2020年成为CLSCI来源期刊。《东方法学》以交流学术思想、创新学术理论为宗旨;以原创性、前瞻性、学术性为编辑标准;以推动法治进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己任。开设本期关注、理论前沿、智慧法治、青年论坛、域外之窗等栏目,是法学、法律专业人士的理想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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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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