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中特定身份义务的规范研究
——以网络监管失职与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为分析样本
作者:唐从祥(笔名唐驳虎)
摘要:传统不作为犯理论以“社会公众期待”或“道德优势”作为义务来源,导致特定身份不作为的处罚边界模糊。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第13条犯罪概念与分则具体罪名为规范基础,结合2020年至2025年间三次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十一、十二、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系列司法解释,通过对网络监管失职与安全保障义务类案的实证分析,揭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先行行为泛化”“等价性判断虚置”“行政义务刑法化”等三大认定偏差。基于规范行为论视角,本文提出“规范支配”理论,将身份义务的本质界定为行为人对法益脆弱性的支配性控制,并据此构建“事实支配可能性—制度性权限—被害人信赖”三层审查规则,为新型犯罪场景下特定身份不作为的教义学限缩提供路径指引。
关键词:不作为犯;特定身份义务;网络监管失职;安全保障义务;规范支配
一、问题的提出
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尤其是特定身份不作为的认定,长期困扰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教义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被简化为“身体动”与“身体静”的形式判断,这种二元对立思维难以回应新型犯罪场景下的复杂问题。以网络平台监管失职为例:某社交平台未尽内容审核义务,导致他人利用该平台实施诽谤或诈骗犯罪,平台运营者是否成立不作为的共犯或单独正犯?又如,公共场所管理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他人损害,是否必然成立不作为犯罪?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特定身份(如网络平台运营者、公共场所管理者、监护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职人员)不作为的处罚依据从何而来?如何避免将纯粹的道德义务、行政义务直接升格为刑法义务?如何防止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过度膨胀,侵蚀罪刑法定原则?
2020年至2025年间,我国刑法经历了三次重要修正。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危险作业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等新型犯罪,强化了特定行业从业者的作为义务;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的惩治力度,涉及企业管理者监督义务的认定;2025年《刑法修正案(十三)》针对人工智能、深度合成等新技术引发的犯罪问题作出回应,首次规定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的审核义务。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密集出台了《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2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2024年)等司法解释,对不作为共犯的认定规则作出细化规定。这些立法与司法发展,为特定身份不作为的理论重构提供了新的规范资源,也对传统不作为犯理论提出了严峻挑战——在立法不断扩张作为义务来源的背景下,如何从教义学层面构建义务范围的限缩机制?
本文以我国《刑法》本土规范为基础,通过类案实证分析方法,揭示司法实践中特定身份不作为认定的三大偏差:义务来源的形式化扩张、等价性判断的虚置化、过失不作为犯的结构性误解。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规范支配”理论,重构身份义务的教义学基础,建立分层次的审查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类案裁判标准提供学理支撑。
二、传统不作为犯理论的困境与我国规范基础
(一)形式义务说及其批判
我国传统理论深受苏俄刑法学影响,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限定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形式义务说”的优势在于明确性,但在新型案件面前捉襟见肘。
以“先行行为”为例。我国司法实践存在将先行行为过度泛化的倾向。在“张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醉酒后欲驾驶车辆,朋友李某劝阻无效后将车钥匙交给张某,张某驾车肇事。法院认定李某因“交出钥匙”的先行行为而产生防止张某驾驶的义务。按照这一逻辑,任何引发法益危险状态的日常行为都可能被解释为先行行为,从而产生作为义务,刑法的处罚范围将无限扩张。
形式义务说的根本缺陷在于:它只回答了“义务来自哪里”,而未回答“为什么这些来源能够产生刑法义务”。将行政义务、民事义务直接等同于刑法义务,忽视了刑法义务的独立规范品质。正有学者指出,“义务来源的形式化列举无法解决保证人地位的实质根据问题”[1]。
(二)功能二分说的理论澄清
德国刑法理论区分了“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与“对危险源的监督义务”,前者对应保证人地位,后者对应监督管理义务[2]。这一功能二分说为我国理论提供了有益参照,但因缺乏本土规范基础支撑而难以直接适用。
我国《刑法》总则并无不作为犯的专门规定,所有不作为犯均属“不纯正不作为犯”,即以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处罚不作为。《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中“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表述,在语义上涵盖了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态。但这一概括性规定并未提供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层面操作规则。这决定了等价性判断在我国具有特殊的重要性:不作为要与作为“相当”,必须具备与作为同等的规范内涵[3]。
(三)社会期待理论的反思
受日本刑法理论影响,部分国内学者倡导“社会期待”理论,认为作为义务的有无应取决于社会对特定身份者的行为期待[4]。这一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何网络平台运营者负有审核义务,但“社会期待”概念高度模糊,容易被司法者的前理解所填充,沦为处罚情绪的“兜底条款”。
山口厚教授指出,“社会期待”理论的最大问题在于将事实上的期待与规范上的义务相混淆:“社会上期待某人采取行动,不等于该人在规范上负有采取行动的刑法义务”[5]。这一批判具有说服力。在社会期待与刑法义务之间,必须建立更严格的教义学转换机制。
(四)我国刑法修正案确立的新型义务规范
2020年至2025年的三次刑法修正案,在多个领域强化了特定主体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为形式义务说注入了新的规范内容,但也带来了新的理论难题。
1.《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的相关规定
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规定“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罪将安全生产主体的事故预防义务由结果避免义务前置为危险避免义务,大幅降低了不作为犯的入罪门槛。值得关注的是,该罪采取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空白刑法规范形式,将具体义务内容的确定授权给安全生产领域的行政法规。这种立法技术引发的核心问题是: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是否当然地产生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从该罪的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有意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衔接,但并未明确回答义务来源的“刑法独立性”问题。
同次修正案增设的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了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证明、数据等行为的刑事责任。该罪适用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者,这些主体因对药品申报材料的审核权限和批准权限而产生“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性”的特殊义务。这里的义务来源不是一般性的社会期待,而是管理者对申报程序的实际控制力和制度性权限——这为规范支配理论提供了立法佐证。
2.《刑法修正案(十二)》(2023年)的相关规定
修正案(十二)主要针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行为,将国有公司、企业相关人员背信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拓展适用于民营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该修正案强化了企业管理者对公司资产的监督义务和忠实义务。从不作为犯的角度分析,这意味着民营企业管理者的保证人地位被立法确认——管理者不仅负有“不积极侵害”的消极义务,还负有“防止下属侵害公司利益”的积极义务。这一立法动向表明,立法者正在将特定管理职位的“制度性权限”作为义务来源的核心依据。
3.《刑法修正案(十三)》(2025年)的前瞻性规定
修正案(十三)针对人工智能、深度合成、自动驾驶等新技术引发的犯罪问题作出回应。该修正案增设了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审核义务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服务提供者在发现深度合成信息内容违法时负有停止传输、消除内容、保存记录和报告的义务。这一规定首次在法律层面确认了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的“技术支配者义务”——正因为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控制信息的传播路径和可获取性,才产生阻断违法信息传播的刑法义务。这一立法思路与本文所主张的“规范支配”理论高度契合:不是基于社会期待的泛化道德义务,而是基于对传播路径的事实控制力和规范权限,产生特定的保证人义务。
三、新型场景下特定身份不作为的实证分析
(一)数据概览与样本说明
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2013年1月至2025年3月间涉及网络监管失职与安全保障义务不作为的刑事裁判文书共计268份。其中,有效样本(即裁判理由中明确讨论作为义务来源和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问题)共211份。筛选标准为:(1)案件涉及不作为形态的犯罪认定;(2)被告人的“特定身份”是争议焦点之一;(3)法院在裁判理由中对作为义务来源有明确论证。
样本分布为:网络平台监管失职类案件57件,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件98件,其他特殊身份不作为(监护人、医疗人员、公职人员等)56件。时间分布上,2020年以后(即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的案件占比62.5%,体现了新型立法对司法实践的显著影响。
(二)网络平台监管失职类案分析
1.“快播案”的法理检视与后续发展
“快播案”是我国网络平台监管失职不作为犯的标志性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利用P2P技术提供视频播放服务,其缓存服务器实际存储了大量淫秽视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1X号刑事判决认定快播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不作为犯——负有阻止义务而未履行[6]。该判决经上诉后维持,成为我国网络平台刑事责任的开创性判例。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快播公司是否具有刑法上的“阻断义务”?技术提供者是否可以主张“技术中立”作为抗辩?
本文认为,法院的判决方向是正确的,但说理存在不足。法院主要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认定快播公司的作为义务,这是义务来源的“行政法平移”——将行政法义务等同于刑法义务,而未论证为何违反这些义务可以评价为与“积极传播”相当的作为。二审裁定书虽补充了“快播公司通过缓存技术实际控制淫秽视频存储与分发”的事实认定,但在法律论证上仍未完成等价性的独立判断。
“快播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9号,以下简称“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其中第8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管理部门通知或者发现违法信息后,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该解释第12条进一步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主动推送、推荐违法信息的,应当认定为作为犯罪;仅因未履行审核义务导致违法信息传播的,按照不作为犯罪处理。”[7]这一区分规定,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作为—不作为”的界分标准,意义重大。
更合理的论证路径是:快播公司通过缓存技术实际控制着淫秽视频的传播路径和可获取性,这种“支配性控制”而非单纯的“行政法义务”,才是其具有刑法保证人地位的根本理由。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确立的区分标准,实质上采纳了这一论证思路。
2. 义务扩张与限缩的实践分歧
通过对57件网络平台类案件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36.8%的案件(21件)认定平台运营者具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63.2%的案件(36件)仅追究直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认定作为义务的案件中,义务来源的论证方式高度不统一:引用《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数据安全法》等行政法规范者占71.4%(15件),引用“先行行为”(如平台主动推送相关内容)者占19.1%(4件),仅作“社会一般观念”判断者占9.5%(2件)。这种不统一暴露出我国刑法在平台刑事责任问题上缺乏清晰的教义学框架。
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公通字〔2024〕2号,以下简称“2024年电诈意见三”)第14条对平台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二)服务价格或者结算方式明显异常的;(三)规避监管的技术措施被采用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8]该规定采取“明知”认定的客观化路径,为不作为共犯的证明提供了可操作标准。
(三)安全保障义务类案分析
1. 先行行为的认定偏差
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中,先行行为型作为义务的认定偏差最为突出。通过对98件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案件的系统分析,发现以下类型化现象:
第一类(48件,占比49.0%)为“场所开启即义务”型:法院认定管理者因“向社会开放场所”的先行行为而产生救助义务。典型表述如“被告人经营游泳馆/宾馆/商场,即负有保障进入人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参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234号刑事判决)。按照这一逻辑,任何向社会开放场所的行为自动产生后续的刑法义务——这实质上是以民事侵权责任取代了刑法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判断。
第二类(32件,占比32.6%)为“危险制造即义务”型:法院认定管理者的特定行为(如未及时维修损坏设施)制造了危险,从而产生排除危险的义务。这类认定的相对合理性在于,管理者确实通过积极行为(未维修)改变了法益状态,问题在于“未维修”作为不作为本身又成为先行行为,存在循环论证的嫌疑。
第三类(18件,占比18.4%)为“合同约定即义务”型:法院依据服务合同中的安全条款认定义务。这类认定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但需审查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是否与刑法保护的义务内容一致。
形式义务论框架下的先行行为理论,在上述案件中被错误地理解为“一旦开启危险源,即产生刑法上的阻断义务”,而忽略了“实际支配力”这一核心要素。正如有学者批评,“先行行为的泛化导致刑法义务与道德义务的边界消失”[9]。
2. 过失不作为犯的归责难题
过失不作为犯是另一理论难题。传统观点认为,不作为犯只能由故意构成,因为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等价性具有认识。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过失不作为犯的认定——在98件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有67件(占比68.4%)同时涉及过失不作为的认定。
本文认为,过失不作为犯的归责逻辑与故意不作为犯存在根本差异:过失不作为犯的本质在于对“义务违反的预见可能性”,而非对“结果发生的支配意志”。这一结构性差异在司法说理中往往被忽视,导致过失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过度扩张。一个典型的扩张情形是:法院认定管理者“应当预见”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即满足过失的要求,而不审查管理者是否实际上具有排除事故的支配能力——这实际上将过失不作为犯从“具体危险犯”降格为“抽象危险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以下简称“2022年安全犯罪解释二”)第5条对过失不作为犯的认定作出了限制性规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排除义务’且具有‘排除能力’,未履行该义务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过失犯论处。”[10]该解释要求同时审查义务的客观存在与义务履行的主观能力——后者是过失不作为犯的重要限缩要素。
四、认定偏差的类型化与成因分析
(一)形式义务与实质义务的错位
前述实证分析的结论是:我国司法实践在特定身份不作为的认定上,普遍存在“形式义务来源替代实质归责判断”的错位。法院习惯于在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找到“负有义务”的依据,并将这一判断等同于“具有刑法保证人地位”。刑法义务的独立判断环节被省略。
这一错位的成因是多方面的。立法层面,《刑法》第13条对犯罪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及分则各罪以作为犯为原型的构成要件设计,使得司法者缺乏将不作为纳入处罚范围的教义学工具。司法层面,法院倾向于追求“处罚的确定性”,将行政违法直接等同于刑事违法,简化了裁判说理。理论层面,形式义务说长期占据通说地位,实质义务理论虽受关注但未形成共识性的操作规则。
(二)等价性判断的虚置
我国刑法虽无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专门规定,但理论与司法均承认“等价性”是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隐含条件。然而,在211份样本裁判文书中,明确讨论“不作为与作为是否相当”的仅占11.8%(25件)。等价性判断几乎被义务来源判断所吸收:只要认定具有作为义务,即默认不作为与作为相当。这一判断的缺失意味着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在事实上不受约束——任何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都可以被解释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作为犯。
等价性判断虚置的制度原因是我国刑法总则缺少类似德国刑法第13条第1款“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只能酌情减轻处罚”的明文规定[11]。德国刑法将等价性作为责任减轻的事由(而不是构成要件排除事由),而我国刑法对此保持沉默,导致等价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缺乏规范落脚点。
(三)行政义务刑法化的偏差
将行政法义务直接等同于刑法义务,是当前司法实践的普遍倾向。这一倾向在2020年后的立法中尤为明显:《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空白刑法规范,《刑法修正案(十三)》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义务条款同样引用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的内容。这种立法技术强化了行政义务与刑法义务的关联性,但也带来了新的理论风险——行政法义务的违反是否自动触发刑法评价?
本文认为,行政义务向刑法义务的转换需要满足“质的关联性”标准。行政法关注的是一般性的秩序维护,刑法关注的是法益保护。只有当违反行政义务的行为同时创设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具体危险时,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这一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已有体现,但在司法实践中未被充分贯彻。
(四)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混淆
在单位不作为犯的认定上,存在自然人责任与单位责任混同的问题。以网络平台为例:当平台系统自动审核失败导致违法内容传播时,究竟应归责于平台这一单位主体,还是应归责于负责审核的自然人?法院往往不加区分地同时追究单位与自然人的责任,违反了责任个人主义原则。
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第15条对此作出了限制:“单位犯罪的,应当区分单位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决策负有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职责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犯罪或者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2]该规定明确了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独立性的审查要求。
五、规范支配理论的教义学建构
(一)从形式义务到规范支配
针对前述认定偏差,本文提出“规范支配”理论作为特定身份不作为的教义学基础。规范支配的核心主张是:不作为犯的保证人义务来源于行为人对法益脆弱性的“支配性控制”——这里的支配不是物理因果意义上的事实支配,而是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支配可能性。
“规范支配”包含两个维度:客观维度是行为人对法益状态的事实控制可能性;主观维度是这种控制可能性被规范所认可和期待。只有当客观上能够控制、主观上被规范期待控制时,行为人才具有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这一理论结构受到罗克辛“义务犯”理论的启发,但进行了本土化改造:罗克辛强调义务犯的特殊归责结构,而规范支配理论更强调支配可能性与义务产生的规范评价之间的关系[13]。
规范支配理论的优势在于:它为特定身份不作为的认定提供了“支配程度”这一可操作标准,避免了一般性的道德期待或形式化的义务来源列举。“支配程度”的高低决定了义务范围的宽窄——支配程度越高,义务范围越广;支配程度越低,义务范围越窄。
(二)规范支配的双重构造
1. 对法益脆弱性的支配
特定身份之所以产生作为义务,根本原因在于该身份赋予行为人以排除法益侵害的“规范权限”。网约车平台能够通过算法调整、司机管理等方式预防性侵害犯罪,其作为义务来源于对这种“管理权限”的支配。管理者权限越大,作为义务的范围越广。这一“权限—义务”对应原理,为义务范围的界定提供了可操作标准。
“法益脆弱性”是指法益对特定主体的依赖性程度。当法益处于无法自救的状态,而特定行为人具有唯一或主要的救助可能性时,法益对该行为人具有高度的脆弱性。网络用户在面临违法信息侵害时,往往只能依赖平台的技术手段予以阻断,而无法自行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这说明法益对平台的脆弱性较高。反之,当法益侵害可以被其他主体(如被害人本人、其他国家机关)有效阻断时,特定行为人的保证人义务应当相应限缩。
2. 制度性权限与事实性控制
规范支配理论区分“制度性权限”与“事实性控制”。制度性权限源于法律或合同的授权,如网络平台对用户内容的审核权、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场所的管控权。事实性控制源于对因果流程的实际掌握,如先行制造危险者对危险发展过程的控制。
两者关系是:制度性权限是作为义务的来源,事实性控制是作为义务履行的前提。只有同时具备制度性权限和事实性控制可能,才能认定规范支配。这一“双重控制”标准可以有效排除两类不当处罚:一是只有制度权限而无事实控制可能(如休假中的医生,可援引“无事实控制可能”出罪);二是只有事实控制而无制度权限(如发现邻居家着火的普通人,无制度权限则无刑法义务,最多成立民法上的无因管理)。
(三)等价性判断的规范化重构
在规范支配理论的框架下,等价性判断被重构为:不作为在“规范侵害内涵”上是否与作为相当。这一重构从空洞的比较转向可操作的多因素权衡。
规范侵害内涵的判断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层面:行为人对法益状态的控制程度。 控制程度越高,不作为越接近作为的评价。控制程度可以从“控制的排他性”和“控制的直接性”两个维度测量。控制的排他性指行为人是否唯一的控制者;控制的直接性指控制作用于法益的中间环节数量。中间环节越少,控制越直接,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越高。
第二层面:被害人对行为人救助的依赖程度。 依赖程度越高,等价性越强。依赖程度的判断标准包括:是否存在其他救助渠道、救助的时间紧迫性、被害人的自救可能性。当被害人处于完全依赖行为人救助的状态(如深海潜水中的同伴、重症监护中的医生),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最为明显。
第三层面:社会一般观念对行为角色的期待程度。 这一层面的判断需要谨慎适用,但并非完全不可操作。与空洞的“社会期待”不同,这里的“期待程度”应以行为人的“角色规范”为判断基准——特定职业、特定职位的社会角色,在规范上承载了特定的行为期待。法官可以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同类角色标准人”的参照,判断该角色的行为期待是否强烈到将不作为等同于作为。
这三个层面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和互补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按照第一层面→第二层面→第三层面的顺序依次评估,后一层面对前一层面具有修正功能——即使控制程度和依赖程度一般,如果社会对行为角色的期待极为强烈,也可以认定等价性成立。
(四)规范支配理论与我国立法体系的契合
规范支配理论并非纯粹的域外理论移植,而是与我国刑法立法体系高度契合的理论建构。
首先,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危险作业罪,其义务来源的结构体现的正是“制度性权限”的逻辑。安全生产主体之所以负有事故预防义务,不仅因为安全生产法规的一般性规定,更因为其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制度性管理权限。正是这种“权限—义务”的对应逻辑,使违反安全管理义务的处罚从行政处罚升格为刑事处罚成为可能。
其次,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强化企业管理者义务的立法动向,同样可以以规范支配理论作出合理解释。民营企业管理者的保证人地位来源于其对资产的“制度性支配权限”——管理者拥有决定资产用途、监督下属行为、制止侵吞行为的规范权限,自然负有防止资产被侵害的刑法义务。
再次,2025年《刑法修正案(十三)》确立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义务,其立法理由正是规范支配理论的典型适用——服务提供者通过算法控制信息传播的技术方式,形成了对违法信息传播的“事实性控制”,这种控制的技术可能性被立法确认为刑法义务的来源。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审查规则,与规范支配理论的三层结构具有内在一致性。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要求审查平台的“支配性控制”、2022年安全犯罪解释二第5条要求审查“排除义务”与“排除能力”的并具、2024年电诈意见三第14条采取“明知”认定的客观化路径——这些解释性规则在教义学层面可以整合进规范支配理论的分析框架。
六、纠偏路径:三层审查规则的构建
基于规范支配理论,本文构建“事实支配可能性—制度性权限—被害人信赖”三层审查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的限审查框架。
(一)第一层:事实支配可能性的审查
第一层审查核心是:行为人在事实上是否具备履行作为义务的条件。这一审查主要是事实判断,具体规则包括:
1. 客观控制可能
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法益侵害的客观能力。具体判断因素包括:(1)行为人是否掌握排除危险所需的技术手段、物质条件或组织资源;(2)行为人是否物理上在位(如安全员是否在岗);(3)排除危险所需的时间是否充裕。例如,网络平台是否具备技术手段识别违法内容;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在场;医疗机构是否具有必要的设备与人员。
客观控制可能的判断应采用“客观事后标准”——以行为时已经存在的技术条件和物质条件为基准,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掌握了这些条件,只要条件客观存在即可。但如果行为人在事实上无法使用这些条件(如休假中无法进入系统),则应否定客观控制可能。
2. 主观认知可能
审查行为人对法益侵害危险是否具有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对于过失不作为犯,还需审查行为人对自身控制能力是否有认识。主观认知可能的判断采用“理性人标准”——以处于相同职位的理性行为人为基准,判断其是否应当认识到危险的存在和控制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安全犯罪解释二第5条所要求的“排除能力”判断,实质上整合了客观控制可能与主观认知可能两个维度。该解释明确要求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事故的能力”,这里的“能力”包括客观条件和主观认知两个层面。
3. 排除“不能犯”情形
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完全无法履行义务(如平台技术手段不可行),则应排除不作为犯的成立。即使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性的法规义务,最多也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因行政违法而自动产生刑事责任。这一“不能犯排除”规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缺乏履行可能性的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义务的来源。
(二)第二层:制度性权限的审查
第二层审查核心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法益侵害的规范权限。这一审查主要是规范判断,具体规则包括:
1. 权限的规范来源
审查制度性权限是否来源于《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行政法、合同法等),且该规范与刑法保护目的具有一致性。例如,《网络安全法》赋予平台内容审核的权限,这一权限与《刑法》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国家安全等法益的目的具有一致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经营者一般性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义务主要是民事性质的,不能当然地产生刑法义务——需要进一步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支配性控制”。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危险作业罪将“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意味着安全管理规定是义务来源的依据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安全管理规定的内容都自动进入刑法评价域——还需要审查该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是否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质的同一性”。
2. 权限与义务的对应性
审查权限范围是否覆盖义务履行所需的行为。这一对应性审查包括:“事项对应”——制度性权限所针对的事项是否与本案涉及的法益侵害事项一致;“方式对应”——义务履行所需的行为是否在权限范围内。如果法律只赋予平台事后删除权限,未赋予事前审查权限,则原则上不能要求平台承担事前审查的刑法义务。
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第8条将平台义务限定为“收到管理部门通知或者发现违法信息后”的处置义务,这正是权限与义务对应性审查的体现——只有在这一时间节点之后、法定权限范围内,平台的义务才进入刑法评价域。
3. 排除“无权限之义务”
如果行为人仅有事实控制而无制度权限(如保安发现犯罪只能报警而不能直接抓捕),则原则上不能要求其承担以直接干预为核心的作为义务。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是:不能要求行为人做法律不允许做的事。如果制度性权限未赋予行为人直接干预的权力,刑法就不能强制其直接干预——否则将造成“法律强制违法”的悖论。
(三)第三层:被害人信赖的审查
第三层审查核心是:被害人对行为人的保护是否存在合理信赖。这一审查是前两层的补充,在保护义务型不作为(相对于危险源监督义务型不作为)案件中具有特别重要意义。
1. 信赖的客观基础
审查被害人的信赖是否具有客观基础,如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公示的安保承诺等。纯粹主观的信赖不足以产生刑法义务。信赖的客观基础判断应以“理性被害人标准”——处于相同情境的理性人,是否会基于公开的信息或既有的关系对行为人产生保护期待。
2. 信赖的规范效力
审查被害人的信赖是否被规范所认可。如果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保护能力仍选择依赖,其信赖不能成为义务来源。例如,明知宾馆没有配备专业安保人员仍入住,入住后不能基于信赖主张宾馆负有刑法上的安保义务。这一规则的法理依据是:规范不能保护“轻率信赖”——被害人对自身安全的保护负有最低限度的注意义务。
3. 信赖与权限的匹配
审查被害人的信赖是否未超出制度性权限的范围。例如,酒店住客信赖酒店能保障其人身安全(在权限范围内),但不能信赖酒店能保障其财产安全(可能超出权限范围)。这一匹配性审查的核心要旨是:信赖应当以权限范围为边界,超出权限的信赖不具有规范效力。
(四)三层规则的体系适用与解释论配套
三层审查规则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和互补关系,应当作为一个整体适用于具体案件。
1. 递进关系
应当按照第一层(事实支配可能性)→第二层(制度性权限)→第三层(被害人信赖)的顺序依次审查。第一层审查不成立即终局性否定不作为犯——缺乏事实支配可能性,无论如何不能要求行为人履行义务。第一层成立后进入第二层审查;第二层成立后进入第三层审查。这一递进结构体现了从“事实判断”到“规范判断”的渐进逻辑。
2. 互补关系
后一层的判断可以修正前一层的结论。例如,虽具备事实支配可能性与制度性权限,但如果被害人明显不存在合理信赖(第三层不成立),则应否定保证人地位——在第三层审查是“被害人放弃保护”的情形下,行为人的义务相应减轻或免除。反之,虽欠缺制度性权限(第二层有缺陷),但如果存在极强的被害人信赖,也可在例外情况下承认保证人义务。这一例外的典型情形是:医生休假期间被患者合理信赖——制度权限虽暂停,但信赖关系仍存续,法律可以期待医生履行最低限度的救助义务。
3. 终局判断
三层审查均通过后,可以终局性地认定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任何一层审查不通过,则排除不作为犯的成立——这是“三层过滤”的体系功能。
4. 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解释论配套
三层审查规则与现行司法解释存在衔接和配套关系。具体而言:(1)在事实支配可能性层面,与2022年安全犯罪解释二第5条“排除能力”审查相衔接;(2)在制度性权限层面,与2021年网络犯罪解释第8条、第12条的权限审查规则相配套;(3)在被害人信赖层面,与2024年电诈意见三第14条“明知”认定的客观化路径相协调。三层审查规则是司法解释中分散规则的体系化整合和教义学提升,而非对现行规则的替代。
七、结语:从功能主义到规范教义学
本文以网络监管失职与安全保障义务类案为分析样本,借助2020年至2025年间三次刑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系列司法解释提供的规范资源,揭示了我国司法实践在特定身份不作为认定上的三大偏差:形式义务替代实质判断、等价性判断虚置、行政义务刑法化。针对这些偏差,本文提出“规范支配”理论,将身份义务的本质从形式义务来源论转向行为人对法益脆弱性的支配性控制。
“规范支配”理论不是对功能主义刑法立场的妥协,而是建立在严格规范教义学基础上的理论重构。它既回应了新型犯罪场景下强化平台责任、公共管理责任的功能诉求,又通过“事实支配可能性—制度性权限—被害人信赖”三层审查规则为处罚范围提供了可操作的限缩机制。这一理论路径使我国不作为犯理论完成了从苏俄形式义务论向规范实质义务论的本土化转型。
当具体案件中认定特定身份不作为时,法官不再需要诉诸模糊的“社会期待”或空洞的道德情感,而是可以逐层检验:行为人是否在事实上能够控制?是否被规范授权控制?被害人的信赖是否合理?只有在三层检验全部通过时,刑法才发动其效力——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也是对新型犯罪挑战的积极回应。
当然,规范支配理论仍有待通过更多司法案例的检验来修正和完善。未来可以从以下方向深化研究:一是在更多新型犯罪领域(如数据安全、算法歧视、自动驾驶等)检验规范支配理论的适用性;二是探索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独立构成要件立法可能性,从根本上为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提供明确的规范基础;三是借鉴比较法经验,进一步完善等价性判断的操作规则。只有当不作为犯理论从功能主义的政策回应转变为规范教义学的体系建构,才能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1:175.
[2] 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05-308.
[3] 陈兴良.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从形式义务到实质义务的演进[J].法学研究,2019,41(4):86-103.
[4] 黎宏.不作为犯的保证人地位:基于社会期待理论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7(2):125-144.
[5] 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M].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89.
[6]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9号)[Z].2021-08-19.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公通字〔2024〕2号)[Z].2024-01-15.
[9] 周光权.行为论的刑法教义学建构[J].中国法学,2020(3):145-166.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2〕19号)[Z].2022-09-19.
[11] 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668-671.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Z].2011-04-08.
[13]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2卷)[M].王世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512-546.
(文章编辑:唐从祥,笔名唐驳虎,系中国法学会会员,研究方向:法学思想与制度、刑法学研究,注:以上内容仅提供研究学术课题探讨,内容引证资料有待进一步完善修改!文章不代表任何组织与单位的学术观点,未经允许不得转载使用!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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