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1、案件信息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

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人民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业拆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2、裁判要点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出资人与主管单位开始出现不一致的,由原出资人合并/改制后的主体承继对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清算义务。

3、案件事实

3、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某某市政府向某某省人民银行提交《关于申请成立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的报告》(珠府函(1986)36号)(下称《报告》),1986年8月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86)粤银管字第55号文批准成立了,主管部门为某某市政府财贸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市财贸办)。《报告》中称,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1990年,某某市国土局将香洲柠溪南侧地块划拨给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土地性质为有偿划拨。1991年4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1)165号文批准,更名为某某国投公司。1993年根据确定的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某某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地块进行评估,明确了某某国投公司应当补交的地价款为10649万元。某某市政府并未收取该款,而是将该笔地价款转为某某国投公司的注册资本。1994年2月,某某市投资管理公司向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资金注册证明》,证明某某国投公司拥有资金2237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649万元,流动资金11726万元)。同年,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9254010-7,属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公司章程上注明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经济实体,注册资本人民币22375万元,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编号:K12815850128),法定地址:某某市吉大路,主要经营信托存货,投资、委托存货款、投资、房地产投资、有价证券、金融租赁等业务。

1997年10月14日、1998年3月7日,某某国投公司与信阳银行(原河南省信阳地区城市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先后签订了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其中1997年10月14日签订编号为ZJ-(97)41号《资金拆借合同》,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4.1‰,期限7个月;1998年3月7日签订编号为ZJ-(97)105号《资金拆借合同》,金额1000万元,月利率14.1‰,期限4个月,两笔拆借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信阳银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国投公司。期限届满后,某某国投公司未偿还任何本金,只是在1999年以资抵债偿还利息4780362.72元,下欠的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但某某国投公司每年都对信阳银行的债权予以确认。1999年因国家政策原因,全国对信托投资公司进行整顿,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国办发(1999)12号文,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某某国投公司于1999年10月15日起与某某市财贸办解除行政隶属关系,移交给某某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市国经局),某某市国经局于2004年12月29日改组为现在的某某市国资委。2000年3月某某国投公司停业整顿,2008年12月31日被公告撤销,撤销公告上要求某某市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对某某国投公司进行清算。但某某国投公司被撤销后,至今并未组织清算。某某国投公司目前既无财产也无办公场所,只有留守人员,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信阳银行认为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作为某某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对某某国投公司的出资不实,某某国投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的土地评估增值部分评估不合法,该部分也不能作为注册资本。并且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在某某国投公司被撤销后,没有依法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某国投公司的资产流失、破坏,依法应对某某国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不予认可,故而引发纠纷。

4、争议焦点与判决

4、争议焦点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市政府与某某市国资委对于某某国投公司欠付信阳银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某某国投公司虽登记为全民所有权企业,没有进行公司制改制,但依据该公司章程及出资设立情况,该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国投公司原隶属于某某市财贸办,1999年10月14日某某市财贸办将某某国投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移交给了某某市国资委的前身某某市国经局。某某国投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与登记资料显示出资人为某某市国经局。2004年12月29日某某市国经局改组为某某市国资委,某某市国资委的职能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因此,某某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应为某某市国资委。某某国投公司被撤销后,2008年12月31日某某市信托投资公司市场退出工作领导小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分局发布的撤销公告中指定由某某市政府成立清算组,对某某国投公司进行清算,故某某市政府是某某国投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在某某国投公司撤销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参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某某市国资委、某某市政府作为某某国投公司的出资人及清算义务人,在某某国投公司的撤销公告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出后至今近七年期间内,未按照《公司法》及《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某某国投公司进行清算。因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资委长期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某国投公司的资产处于流失状态,且某某市政府、某某市国资委亦未提供某某国投公司有财产可供清算的相关证据。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对某某国投公司欠付信阳银行的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市政府及某某市国资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