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增值税链条式征管体系中,进项税额的抵扣权是买方企业最为基础的税收权益之一。然而现实中,部分卖方企业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随即走逃失联,其所开具的发票被税务机关纳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买方企业被要求转出已依法抵扣的进项税额,面临税款损失。本文以(2019)浙01民终6876号案为切入点进行分析,以期为深陷类似困境的企业提供实务参考。
01
案例引入
在(2019)浙01民终6876号案中,2016年6月,杭州A公司与宁夏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互传、双方依次盖章扫描回传的方式,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供应11种共85台设备,合同总价款226万余元,含税计价,卖方须向买方开具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交货,经指定收货人签字验收。2016年8月,B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价税合计226万余元,税额32万元。A公司收票后依法将该税额申报进项抵扣,并于同月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90%,约204万元。
然而,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滨江区税务局向A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取得的上述发票已被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原因是B公司于2018年6月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存在不申报纳税问题。税务机关据此要求A公司将已申报抵扣的32万元进项税额全额转出。A公司随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B公司赔偿税款损失32万元。
一审法院以证据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的核心理由是,A公司提交的《货物买卖合同》仅为复印件,法院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A公司补充提交了三类证据,分别是B公司开具的23张发票原件、银行付款凭证,以及还原合同签订过程的往来邮件。法院当庭演示邮件传送、双方盖章、扫描发回的全过程,认定该签订方式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发票信息与合同记载的高度吻合、付款凭证与合同付款条件的相互印证,二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税款损失32万元。
02
开具可供依法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
本案法律判断的核心,在于界定卖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究竟包含哪些内容。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清晰阐述了卖方的发票义务,“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注意这句话的三个限定词: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这不是一个形式义务,而是一个结果义务,卖方不仅要完成开票的动作,还要保证买方能够实际享受到进项税额抵扣的税收权益。
这一判断有其深刻的税法基础。从增值税的制度逻辑来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核心功能正是抵扣凭证。《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这一制度安排的前提,是开票方必须就所开发票对应的交易依法申报纳税,从而维系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换言之,增值税的链条逻辑本身就内嵌了开票方的纳税义务,开票方不申报,税款链条断裂,受票方的抵扣权益自然无法保障。
正因为此,当B公司开票后走逃、拒不申报,其开具的发票在税法上就已经失去了有效抵扣凭证的资格。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的规定,走逃企业存续期间存在特定情形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被纳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税务机关将涉案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要求买方将进项税额转出,只不过是这一法律后果在行政程序上的显现。
从合同义务的角度来看,本案合同明确约定货款为含税价格,买方在取得发票后付款,这本身已隐含了发票应当合法有效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的实现,要求发票不仅在形式上存在,更要在实质上可用。B公司开具了发票,却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发票丧失抵扣功能,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而言,义务并未实质完成,构成违约。
03
卖方违约导致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应向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明确了卖方的义务性质,接下来的问题是买方据以索赔的请求权究竟从哪里来。本案买方的索赔请求权,来源于民法上的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B公司未履行开具真实有效可供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不得不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产生了实质性的税款支出损失。这一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B公司依法申报纳税,涉案发票不会被认定为异常凭证,A公司的抵扣权益不会受损。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的损失并非抽象的税务风险,而是具体、可量化的财产损失。A公司在支付合同价款时,价款中已包含了税款(含税计价),其有权期待该税款通过进项抵扣的方式在经济上得到还原。B公司的违约,使得这一期待落空,A公司相当于多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最终负担的税款,损失金额清晰,完全符合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这里还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逻辑,B公司作为开票方,既是合同相对方,又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其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在税法上有税务机关追缴,在民法上则要对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并行不悖,分别在各自的法律框架内运作。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是对A公司个案权益的保护,也明确了通过违约将自身逃税风险与成本转嫁给守约方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04
本案的实务启示
本案的两审历程,在确立卖方发票法定义务与买方索赔请求权这两项规则之外,也在诉讼证据、税务应对与日常风险防控等方面为受票企业提供了启示。
就诉讼层面而言,证据链的完整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维权的成败。一审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证据不足,合同仅有复印件,法院无法确认合同关系,其余请求自然无从支撑。二审得以翻盘,依靠的是邮件往来、发票原件与付款凭证三类证据的结合。合同签订过程有邮件还原,货物交付有发票印证,付款节点有银行记录佐证,每一环节均有据可查,交易真实性得以证明。这一过程还揭示了一个值得关注的思路,也即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和《核查函》,在本案中反而成了买方的有利证据。它们客观证明了卖方开具了涉案发票且未申报纳税,从侧面印证了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同时也确认了损失的客观发生。从税务行政文件中挖掘民事诉讼证据,是同类案件中值得借鉴的重要方法。
就税务层面而言,核实申请宜优先于民事诉讼启动。在准备起诉之前,买方在税务层面的应对是否已经穷尽,是一个不能绕开的问题。当卖方走逃失联、名下财产难以查扣时,民事诉讼即便胜诉,实际回收损失的可能性也大打折扣。相比之下,税务层面的救济同样不容忽视。根据《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处理操作规程(试行)》,企业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A级纳税信用纳税人为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同步提交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材料。对于真实交易,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以恢复进项税额的抵扣权,这是避免损失的第一道防线。若核实申请未能解决问题,再转入民事诉讼,两个程序并行不悖,且可相互印证。
就风险预防层面而言,事前的制度安排优于事后的维权救济。在合同上,建议企业在采购合同中增设专项发票条款,明确约定:(1)卖方须在约定期限内开具真实、合法、可供买方依法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若因卖方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未申报纳税、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等),导致买方已抵扣或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正常抵扣或被要求转出的,卖方须向买方全额赔偿税款损失,并支付自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在收票上,企业应当养成收票即查的习惯,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收到的专用发票进行实时查验,对经营异常或纳税信用较低的供应商保持必要警惕。在存证上,企业应当建立系统性的交易单据档案,合同(含电子合同和邮件往来记录)、发票原件、付款凭证、验收单据、货物运输单据,构成证明买卖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的基础证据链。建议企业建立系统化的单据归档机制,明确保存期限,避免因单据散失导致事后维权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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