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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为提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优化整体资金配置,大到跨国公司统筹全球资金,小到多账户自然人储户管理个人存款,均可以依法通过资金归集的方式实现账户资金的集中管控。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资金归集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目前理论与实务界一般认为,资金归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资金归集指企业集团资金归集,又称资金清扫、资金集中管理,是指在不影响各成员企业正常业务的前提下,集团总部将成员企业的资金集中到指定账户,由集团总部对各成员企业的资金实施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和监控的一种财务管理方式[1]。广义的资金归集则主体范围较为广泛,不仅包括企业集团,还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小微企业及自然人等主体。本文主要就狭义的资金归集进行探讨,但不将企业集团限定于仅受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范围。

财政部办公厅、金融监管总局办公厅在2024年1月24日发布的《银行函证工作操作指引》(财办会〔2024〕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三、银行询证函项目填写说明(一)银行存款7.】明确:“资金归集业务,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客户建立的用于资金集中管理的账户架构,用于根据客户需求进行各账户间资金归集、余额调剂、资金计价、资金清算的现金管理产品。该业务涉及的事项包括客户成员单位账户余额上划、成员单位之间透支、主动拨付与收款、成员单位之间委托借贷,以及成员单位向集团总部的上存、下借分别计息等。开展该业务的客户一般为采用总分公司结构的统一法人客户和采用母子公司形式的集团客户(但不排除其他形式的灵活协议安排)。该业务通常按照资金归集方与资金被归集方事先设定的条件或调拨指令在不同账户间进行资金归集和调拨。”可见,公司在通过商业银行等第三方系统进行资金归集时,银行等第三方的资金结算系统会按照资金归集方与被归集方事先设定的条件或调拨指令,实现对账户中资金的调拨[2]。

但是,随着资金归集应用场景的不断拓展,不依法、不规范、不恰当的资金归集行为也越来越多发,其相关合规风险、金融隐患均日益凸显,大成律师近年来承办的资金归集引发的相关案件也在持续增多。其中,近期笔者团队代理某央企上市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被某商业银行因其资金归集起诉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胜诉的一起案件极具代表性:该案源于某商业银行与集团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此前,人民法院已就相关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作出生效裁判,后因该子公司经营困难,遂申请破产并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商业银行申报的债权也被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但考虑到该子公司可能无法全额偿债且认为此前未足额申报债权,该商业银行又以金融借款被违规挪用和资金归集为由另行提起诉讼,主张集团公司与该子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并据此要求集团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大成律师团队除了围绕破产法制度的相关规则提出程序抗辩外,还通过梳理集团公司案涉资金归集相关的书面协议、资金流转路径、银行对账单及利息结算凭证等证据,与资金归集受托银行业务人员充分沟通资金归集业务的银行系统操作原理、流程和业务人员操作指令等案涉业务的具体实操情况以及结合集团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自资金归集以来的历年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集团公司与其包括该案子公司在内的成员企业之间不存在财产、人员、业务等的混同和过度控制等违法、违规情形的实体抗辩。最终法院采纳笔者团队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驳回某商业银行的起诉。本案不仅回应了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确认与某商业银行若主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嫌构成个别清偿诉讼的法律边界问题,也为集团公司在复杂经营环境下平衡内部管理效率与外部合规风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样本,对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长期参考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以上述案件为切入点,结合资金归集所涉大量案例与司法现状及法律依据,分析其中的潜在合规风险,并提出合规管理对策。

一、资金归集相关司法案件数据概览

(一)案件数量(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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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民事案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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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刑事、行政案件数量

笔者团队以“资金归集”为关键词,仅检索威科先行这一数据库的公开裁判文书可初步得知,2021年至2025年间,资金归集相关案件持续存在且总量可观,覆盖刑事、行政、民事三大案件类型。其中强关联(资金归集为争议焦点之一且为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的重要内容,下同)的民事案件平均每年公开的数量为309件,刑事案件尽管数量相较于民事案件偏少,但五年累计达89件且2022年至2025年保持相对稳定的数量。同时,因资金归集而被行政处理的案件数量虽不如民事、刑事案件突出,但是相信也不在少数,主要原因在于党纪、行政处理后不见得进入司法程序。

(二)案件类型/案由及占比(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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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民事案件类别/案由及比例(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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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刑事案件类别/案由及比例(近三年)

2023年至2025年这三年间,资金归集的强关联民事案件多围绕合同纠纷,公司、破产、保险相关的争议等纠纷,且绝大多数案件均与企业的资金归集行为关联,与企业经营、债权实现或债务承担密切相关。从具体案由来看,股东抽逃出资纠纷案件中大量涉及股东通过资金归集形式变相转移公司注册资本与其他资金,从而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和现金流的情形。而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法人人格否认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公司类案件中,资金归集行为亦成为高频争议焦点,多涉及资金归集的合法性、合规性及其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影响等问题,充分凸显了资金归集行为在商事活动中的普遍性与复杂性。

就近三年的刑事案件而言,笔者团队通过威科先行检索“资金归集”关键词对相关刑事案件进行初步检索后,发现涉及资金归集行为的刑事案件主要分布于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四大类罪名中,其中侵犯财产罪占比最高。从具体罪名来看,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出现频率较高。据此,笔者团队采用抽样统计法对2025年相关案件进行进一步统计:该年度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公开的挪用资金罪案件共计263件,其中涉及资金归集行为的比例高达78%;职务侵占罪案件共计939起,涉及资金归集行为的比例则达到38%。高度的关联占比,凸显出资金归集业务存在的刑事风险绝非个例,其风险隐患的普遍性与严重性不容忽视。

(三)案件标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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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民事案件标的额情况

从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民事纠纷中,50万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占比较多,反映出中小规模主体之间的资金归集纠纷更为普遍,此类案件多为简单资金占用、小额协议履行等争议;500万元以上的大额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各年度均有分布,多为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的资金归集纠纷,涉及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大额资金占用等争议,审理周期长、法律关系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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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民事案件标的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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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

2021至2025年这五年间,与资金归集有关的强关联民事案件中,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年均占比达18.64%;而同期全部民事案件中,500万元以上大标的额案件年均占比仅为1.57%。可见,资金归集相关民事纠纷中大标的额案件占比显著高于普通民事纠纷,涉案资金体量更大、经济利益更为集中,具备突出的经济价值与实务研究意义。同时,与资金归集有关的纠纷涉及金融业,制造业,房地产业,建筑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采矿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多个行业,呈现出跨行业、普遍性的风险特征。

上述数据充分表明,资金归集相关案件已具备相当规模,广泛涉及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关系,直接关涉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金融秩序稳定,乃至国有资产安全等。当前,企业资金归集的合规要求日趋严格,而实践中操作不规范问题依然突出,由此引发大量纠纷。因此,系统研究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及合规路径,深入梳理裁判规则、有效防范合规风险,具有极强的现实必要性与突出的实务价值。

二、资金归集所涉的主要法规与政策

自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9月28日下达《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之日起,党和政府部门大力倡导、推动、要求资金归集与实施资金池业务的规定、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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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表可见,资金归集与资金池业务本身合法合规,为党和政府部门大力倡导、推动和要求,任何机构依照前述规定、政策依法、合规地从事资金归集与资金池业务均不违法、违规,任何试图仅仅以实施资金归集或存在资金池业务而否定资金归集与资金池业务的想法与行为均与党和政府部门的倡导、推动和要求严重背离,且一旦诉诸法律解决,包括法院、仲裁机构在内的司法、准司法部门也将在依法审理后作出相应裁判或裁决。

三、资金归集所涉的合规风险与评估

资金归集作为企业集团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优化财务管控的重要手段,其操作流程涉及制度制定、协议签署、银行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关联交易、资金调拨、权属管理、结算与计息等多重环节,根据前述司法数据概览可见,资金归集涉及的现实或潜在民事、行政、刑事三个领域的合规风险(即法律风险),同时还伴随内部治理、声誉品牌、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党规党纪等层面的合规风险(即狭义的合规风险),形成了“3+N”的合规风险(广义的合规风险)结构。其中,法律风险是资金归集业务的核心风险类型,直接关系到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财产权益、法律责任,故下文主要聚焦于法律风险的识别、分析、评价与应对及沟通和记录,以期为规范开展资金归集业务、有效防范合规风险提供参考。

资金归集所涉的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风险相互关联:民事风险若未及时化解可能引发行政监管介入,而严重的行政违规行为若触及刑法,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实施资金归集行为需精准识别各类合规风险的法律后果、触发情形、认定标准、风险频率等,以建立充分的应对机制。

(一)民事风险

在资金归集行为中,相关民事纠纷的性质较为多样。其中,抽逃出资风险与法人人格否认风险是实践中最为常见、法律问题最为复杂,且对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最为重大的问题。本文将重点围绕上述风险,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案例及实务情况进行分析。

1. 抽逃出资风险

在资金归集尤其是企业集团内部资金归集的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风险是高频高发的民事法律风险之一。该风险主要出现在集团母公司对全资/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归集行为中,主要争议在于母公司基于资金集中管理需求划转子公司资本金的行为,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相关司法解释所界定的抽逃出资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及要求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要求协助其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对资金归集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一般是围绕资金归集的依据、程序、资金支配/所有权归属、是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等要素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也为企业集团防范该类风险划定了相应的边界。在本类型的案件(入库案例、官方典型案例等优先)中,法院对于资金归集行为性质的审查内容主要有二[3]:

(1)审查资金归集的合法依据,以判断形式上的资金划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例如,(2024)赣01民终XXXX号案中,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资金归集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资委对国有企业财务管理的要求,并未影响某某公司对中某辛公司出资款19000万元的支配、使用权利,不能仅因对出资款19000万元实行了资金归集即认定中某辛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此相对应,(2020)津民终X号中,法院认定“结合本案事实,ZTJJ在CD工程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转出,仅将该笔款项记载为CD工程公司对ZTJJ设立的分支机构ZTCD分公司的应收款项,而对于CD工程公司与ZTCD分公司之间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形成上述应收款项,ZTJJ以及CD工程公司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据此,就企业而言,资金归集若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国资委等部委对企业财务管理的规范性要求,属于企业集团基于资金监督管控、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合法管理行为,即使股东在实缴增资款后即将资金归集至集团结算账户,也不能仅以存在资金划转行为为由认定抽逃出资。反之,若未能举证证明该归集行为符合法定或公司内部合法的管理依据,且未对能对资金归集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最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即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司内部有效的资金管理等规章制度及书面协议,是资金归集行为与抽逃出资行为相区分的重要前提。

(2)审查资金支配权的归属与结算和计息以及有效结清。抽逃出资的本质是股东通过不当行为剥夺公司对出资资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而合法的资金归集仅为资金管理方式的变更,并未转移资金的实际支配权。例如,在(2024)赣01民终XXXX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子公司增资款被归集至某结算账户后,子公司账户的资金可用额度未受影响,子公司可通过正常银行流程自主使用该笔资金,且该笔资金最终由子公司自行支配用于购置土地。据此,法院认定子公司仍享有资金的独立支配权,不构成抽逃出资;而在(2020)津民终X号案件中,子公司将注册资本转出后,仅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应收款项”,且未举证证明子公司可实际支配该笔应收款项。据此,法院认定该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实质减少,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即资金归集行为不应改变子公司等参与资金归集的成员单位对其股东出资资金包括资金本息返还在内的独立支配权。

结合司法实践及资金归集的实际操作,抽逃出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情形:

(1)资金归集行为缺乏法规、政策或公司制度支撑。企业集团未依据相关法规制定内部资金归集管理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未明确资金归集的具体规则,母公司在子公司成立后或增资完成后,没有遵守管理制度,仅凭集团公司内部指令将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款划转至集团账户,无任何合法的资金归集依据,该行为极易被法院认定为“未经合法程序将出资抽回”。

(2)资金归集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归集行为缺乏授权。相较于国有企业集团的资金归集有明确的政策依据,非国有企业集团对其子公司的资金归集,更加需要存在合法、明确的决策程序,若无合法有效的董事会、股东会等内部决议支撑,则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3)归集后剥夺子公司对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形成实质的资金占有。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归集后,通过设置严苛的审批条件、限制资金支取等方式,变相剥夺子公司对归集资金的支配权,导致子公司无法根据自身经营需求自主使用资金,归集资金实质上由母公司占有、使用,会形成与抽逃出资无异的法律后果。

(4)利用资金归集变相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母公司将子公司资金归集后,或用于母公司自身的经营活动,或调拨给其他关联公司使用,唯独不考虑子公司经营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各方也不依法记账与依法、公允的计息及有序的往返/支付本息,更不对往返/支付行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予以留痕和充分、有效说明双方往来本息的结算、余额,涉嫌导致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降低或不能有效证明责任财产未能减少、偿债能力未予降低。

2. 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十、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的规定,在资金归集的民事纠纷中,法人人格否认风险是最核心、最复杂的法律风险之一,笔者团队近期代理并胜诉的案件即被某商业银行认为涉嫌存在该种情形。该风险的主要争议在于,集团公司/母公司基于资金集中管理需求实施的资金归集行为,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进而判令集团公司/母公司是否需对下属公司/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结合相关规定并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就上述情形中人格混同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二[4]:

  • 审查被归集公司的财产和意思是否具有独立性。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在资金归集场景下,法院审查的核心并非资金归集行为本身,而是该行为是否导致子公司丧失独立财产与独立意思。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案中,某集团公司通过《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将子公司资金实时归集,且资金被用于虚假收入回款,导致子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与经营独立意思,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人格混同;而在(2019)晋民终XXX号案中,某集团公司虽实施资金归集,但通过明确资金所有权不变原则、独立财务记载、子公司自主支配资金等方式,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法院最终未认定人格混同。即审查资金归集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核心在于判断子公司是否仍保有独立的财产权属与自主的经营意志,而非资金物理上的集中管理形式本身。
  • 审查被归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例如,(2018)粤民申XXXXX号案中,法院认定“省建工集团通过资金归集收取省建总房产公司的经营性收入并代省建总房产公司支付水电、物业等各项费用,对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资金实行统一规范管理。虽然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因未提供规范的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实际上亦导致了两公司财产混同,省建总房产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省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省建总房产公司的财务完全独立”,结合其他证据,最终维持了省建工集团应在省建总房产公司资产无法足额清偿争议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事项;同时,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XXX号案中,最高法也阐明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据此,就人格是否混同进行审查时主要看相关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是否均作了规范的财务记载等。必要时,被归集公司及其股东或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委托审计等方式认定是否构成财产混同。

(2)结合相关规定并经检索相关案例,法院就上述情形中过度控制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二:

  • 审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具有对作为被归集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意思及操纵被归集公司的决策过程。表现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XXXX号案中,最高法认为“KDX公司在发布的《KDX公司关于2018年年报的问询函的回复》中,认可资金内控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实际控制人同时担任控股股东KD集团公司及上市公司康得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了上市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公司印鉴。结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中国证监会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0)XX号)中关于‘ZY决策并代表KD集团公司与BJ银行签署了《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并下达资金划转指令,指挥相关人员将归集的大部分资金作为(KDX公司)虚假收入的回款’等事实描述,原审判决关于KDX公司因KD集团公司的控制行为,使得其在经营和财产方面丧失独立法人人格,KDX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损害了ZXBC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亦因此,原审判决关于KD集团公司作为KDX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对KDX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结果,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KD集团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改变原审法院所认定的KD集团公司与KDX公司人格混同的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据此,最高法也认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具有对作为被归集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意思及操纵被归集公司的决策过程,则易被认定为人格混同。
  • 审查被归集公司是否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就此,主要考量是否数个公司都受同一控股股东的控制,相关公司自身是否丧失独立意志;数个公司之间进行不当利益输送;不当利益输送行为意在逃避公司债务。认定控股股东是否过度控制,具体审查被归集公司是否存在以下因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3)一人公司与非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所不同。在人格混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对于一人公司,股东需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推定构成人格混同。对此,母公司需通过提交资金管理制度、审计报告、资金结算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以免除连带责任。对于非一人公司,原则上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资金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时,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例如,在(2019)晋民终XXX号案中,因“本案上诉人煤运集团公司作为一人公司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晋煤销字[2010]22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资料,煤运集团公司、煤运集团宁武公司《审计报告》,煤运集团宁武公司资金审批、结算及付款凭证,以及煤运集团公司与煤运集团忻州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所以煤运集团公司无需对煤运集团宁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债权人提交证据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且备注模糊,此时股东需提交财务记载、往来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资金往来合法,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混同。就资金归集,无论子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均需完善资金归集的证据留存,以应对潜在的举证责任。

此外,结合(2020)沪03破X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记载及阐明的“本案中,上海HX等四家企业管理人以十一家被申请人与上海HX、中国HX、海南HX、HX财务四家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十一家被申请人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十一家被申请人与已经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中国HX等四家企业,在决策、人事、营业、资产负债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不具有法人独立意志和独立财产”“本院认为,区分成本标准是指在存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进行复杂的法律和财务调查、性质判定、行为纠正、财务调整、资产回收等方面发生的费用过于高昂,足以吞噬债权人尤其是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可能受偿的相当部分甚至全部财产,继续寻求法人人格独立作为破产程序的基础丧失其意义。十一家被申请人资产严重混同,且区分资产及负债的成本过于高昂,如单独破产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本院认为,中国HX作为决策平台,将上海HX、海南HX作为主要融资平台对外所融巨额资金,通过HX财务这一‘HX系’企业的资金池及调拨平台划转至各关联企业使用。以上四家企业自身并无实物资产,对外投资股权因‘HX系’停止经营亦大幅贬损,账面记载的对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若不将与中国HX等四家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成本过高的关联企业一并以实质合并方式进行破产清算,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将因‘HX系’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严重受损,必将极大地影响债权人的清偿率”及最终裁定对中国HX等十余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等事实和观点可知,因不合法、不规范的资金归集行为,还有可能导致资金归集单位与被归集单位等相关主体被纳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主体范围,存在“被破产清算”的重大风险。

(二)行政风险

资金归集的行政风险主要包括企业行为违反财政、税务、金融、国资监管等行政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导致被税务机关、国资委、证监会、银保监会等监管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补缴税款、滞纳金、责令改正、市场禁入、吊销经营资质等,对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行政风险具有较强的监管导向性,不同类型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企业)面临的行政监管要求存在差异,风险触发情形也各有侧重。常见的行政违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税务领域行政违规

企业集团在资金归集过程中,存在统借统还免税政策误用、集团内无偿借贷免税政策滥用、关联方资金往来利率问题等情形,违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罚款等。例如,某集团设立内部资金池,各子公司每日将闲置资金上划至集团总部,总部以2.5%的协定存款利率存入银行后,再全额返还给子公司。其中某子公司未就所收取的利息收入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认定该业务构成有偿借贷关系,应按“贷款服务”补缴历年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集团整体补缴金额巨大。

2. 金融监管领域行政违规

在金融监管领域,上市公司因资金归集行为违规受到处罚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与关联财务公司开展资金归集业务的额度超出公司决议批准的关联交易额度,或归集行为违反前期作出的存贷款余额相关承诺,未及时履行补充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5];上市公司资金贡献率与其从财务公司获得的贷款比率严重失衡,将大量归集资金用于集团内其他公司放贷,客观上导致关联方隐性非经营性资金占用[6];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多只基金产品资金归集至特殊目的实体或关联账户,形成资金池进行统一调配,实施违规资金池业务甚至挪用基金财产[7];上市公司通过资金归集将资金实际交由控股股东或关联方统筹支配,丧失资金自主使用权,却仍将该部分资金计入其他项目披露或者不披露,导致因财务报告虚增货币资金而受处罚[8]。

3. 其他行政违规情形

企业在资金归集过程中,若未按相关法规规范履行义务,可能面临多部门监管处罚:财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可针对相关违规行为作出责令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若涉及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资金归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作出相关处理;金融监督管理局可针对资金归集涉及的金融业务违规、资金池运作不规范等情形,采取责令改正、罚款、限制业务开展等监管措施。此外,公司发起人、股东等自然人主体通过资金归集实施违法行为的,亦可能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刑事风险

1.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可知,若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资金归集、管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归集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若相关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单位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该行为将构成挪用公款罪,量刑标准更高。实践中,此类行为多表现为财务人员私自划转归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偿还债务,或集团管理人员未经审批将归集资金调拨给关联方用于非经营活动等。

2. 抽逃出资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前所述,企业集团在子公司成立后,将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通过资金归集的方式强行上划,且未履行合法的决策程序、未进行规范的财务记载,导致子公司资本金减少、偿债能力降低的,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其中,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可能构成抽逃出资罪。单位构成该罪的,相关责任人员也将面临刑事责任。

3.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据此,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资金归集操纵上市公司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如无偿归集上市公司资金、将归集资金用于非上市公司经营项目等情形,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该罪。该罪名针对上市公司特殊主体,是资金归集业务中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人的重要刑事风险点。

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若部分企业或个人以资金归集、投资理财为名义,突破企业内部范围,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未履行法定金融审批程序,该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作为资金的出借方/被归集方则要防范该种风险。

四、资金归集的合规风险管理与应对

结合司法审查要点及资金归集业务中各类风险的触发情形,实施资金归集行为,尤其是涉及母公司与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时,应构建“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全流程合规风险应对体系,从源头防范、过程规范、事后补救三个维度,确保资金归集行为合法、规范,有效规避各类合规风险,充分实现资金管理效率与合规风险防控的平衡。

(一)事前防范:筑牢合规基础,从源头管理合规风险

事前防范的关键在于完善制度依据,规范决策程序,明确操作规则,从源头划清合规与违规的界限,最大限度降低风险触发的概率。

1. 知悉资金归集法律规则并拟定制度

对资金归集法律规则的知悉与完善的制度依据是防范资金归集各类合规风险的基础,企业集团需结合自身性质,依法制定针对性的资金管理制度,为风险应对提供明确指引。

(1)国有企业需严格遵循国资监管政策要求并制定相应的内部资金管理等制度。国有企业开展资金归集业务,除了需像下述(2)中介绍的非国有企业一样制定相应的内部资金管理等制度外,还特别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 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

(2)非国有企业需制定完善的内部资金管理等制度。若非国有企业集团有资金归集需求,应制定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事规则》《公司会计控制规范》《公司货币资金管理办法》《公司资金归集管理办法》等专门的资金归集管理制度,明确资金归集的管理机构、权限、范围、比例、方式、审批流程等内容,尤其需对资金归集的条件、资金支配/所有权、利息与收益分配及结算、沟通与记录等作出具体规定,并经股东会、董事会根据相应权限审议通过后生效,确保资金归集行为有政策和制度双重支撑,防范因程序或依据缺失而引发合规风险。从源头做好合规风险管理。

2. 建议避免一人公司,并确保每年依法审计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具有承担较高举证责任的风险,笔者团队代理的包括某商业银行诉集团公司与其100%控股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归集案在内的诸多类似案件常为一人公司控制下的资金归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公司存在天然的法律风险,笔者建议避免注册一人公司。若注册一人公司不可避免,则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在相关会计年度终了时都已经编制了符合法定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股东完成了其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公司债权人主张前述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事由的,公司或者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符合前款要求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但提供了完整、连续的公司财务账簿并申请专项审计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相关审计费用由该股东承担。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以上所初步确立的规则与裁量标准,有效举证以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与责任。依法审计作为避免合规风险的重要措施,在一人公司情形下更为关键。

3. 严格履行资金归集的内部决策程序

程序合法是认定资金归集行为合法、规避合规风险的关键,企业需在各个层面履行完整的决策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或在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

(1)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层面均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对于子公司资本金的归集,无论子公司是全资子公司还是控股子公司,均需履行子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全资子公司需出具股东决定,控股子公司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就资金归集的事项、金额、期限、资金支配/所有权权、利息与收益分配及结算等事项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确保资金归集行为并非母公司的单方行为,而是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防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引发的合规风险。

(2)集团层面履行集体决策程序。集团将子公司资金(尤其是资本金)归集至集团账户时,需在集团层面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程序,避免个别管理人员擅自决定划转子公司资金,确保资金归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降低决策不当引发的合规风险。

(3)非全资子公司需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对于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归集,母公司作为关联股东,在子公司股东会审议相关事项时应回避表决,同时需向中小股东充分披露资金归集的方案、依据、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信息,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避免因程序瑕疵被认定为股东滥用权利,引发相关法律纠纷。

(4)充分了解、洽商和审核能够提供资金归集业务服务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并最终选定一家第三方的服务专业与交易系统完备、公信力强的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为资金归集业务提供服务支持,而不是仅仅自行记账归集资金,尤其是要确定该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能否提供参与资金归集的账户管理、利息与收益管理、支付管理、结算与对账管理,并能够根据需要提供相应时点的、明确的、盖章的结算、余额等数据。同时,在与商业银行或其他机构签署资金归集/资金池服务协议时,就前述重要事项做好书面约定,并且应有所有参与资金归集的集团公司、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均通过直接签署或补充协议追认等方式作为资金归集/资金池服务协议的一方主体,以免除后顾之忧。

(二)事中控制:规范操作流程,强化过程风险防控

事中控制的重点在于规范资金管理、财务记载和证据留存,确保资金归集全过程合法合规、可追溯,及时排查并化解潜在风险,建议第一时间由公司内部合规与法律部门及专业法律顾问参与并介入争议,也可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与支持。

1. 保障子公司对归集资金的独立支配权,坚守“管理而非占有”的核心原则

资金归集的核心是集中管理而非占有,企业集团需明确母子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保障子公司对归集资金的独立支配权,从根本上防范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及抽逃出资等重大合规风险。

(1)确保子公司对归集资金的自主使用的权利。企业集团对资金的归集仅为资金的集中管理,不得剥夺子公司对归集资金的支配权。子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经营需求,通过正常的内部审批流程自主使用归集资金,集团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审批障碍,不得强制子公司将归集资金用于非自身经营的事项,防范因过度控制引发的人格混同风险。

(2)可以通过采用银行系统自动归集模式,实现资金归集的透明化。企业集团可通过银行系统实现对其子公司资金的自动归集,归集后子公司账户的资金可用额度保持不变,子公司可通过银行正常的转账、支付流程使用资金,银行出具的资金明细、情况说明可作为子公司仍享有资金支配权的重要证据,为风险应对提供有力支撑。

2. 规范资金归集的财务会计记载,确保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可查

规范的财务记载是防范合规风险、应对潜在纠纷的重要保障,集团公司需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明确资金归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确保账目清晰、凭证完整。

(1)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单独记载资金归集往来。集团与子公司需实行独立的财务核算,对资金归集行为进行单独的会计记载,确保财务账簿中能清晰反映资金的权属关系,避免账簿混用、资金混同,防范人格混同、资金滥用等合规风险。

(2)完善债权债务凭证,明确归集资金的权利义务。集团归集子公司资金后,应与子公司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资金归集的金额、期限、资金占用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核心内容,将资金归集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确保公司对归集资金的债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为应对潜在纠纷提供充分支撑。

(3)定期核对财务账目,留存完整的财务凭证。集团与子公司应定期对资金归集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形成对账确认单,同时留存银行转账回单、资金归集协议、决策决议、利息结算凭证等全部财务凭证,确保资金归集的整个过程有完整的财务记录支撑,在发生法律纠纷时能够举证证明资金归集的合法性,有效应对各类潜在争议。

3. 确保资金归集利于资金管理和参与公司的经营发展,避免损害任何一家参与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资金归集的合法前提是不损害子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集团及参与资金归集的各方需规范资金使用用途,保障各公司的偿债能力,防范潜在合规风险。

(1)归集资金的上拨(由子公司向集团公司归集)与下拨(由集团公司向子公司归集)需与参与资金归集公司的经营需求相匹配。企业集团归集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资金后,应确保该笔资金可以随时以及最终用于该参与资金归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购置资产、拓展业务、偿还公司债务等,避免导致该参与资金归集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防范抽逃出资、股东滥用权利等合规风险。

(2)合理设定子公司资金留存额度,保障其基本偿债能力。企业集团在制定资金归集制度时,应合理设定子公司账户的最低资金留存额度,确保留存资金足以覆盖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支出和到期债务,若是随时全部归集,则应做到子公司随时用款、母公司能够随时下拨资金,避免因过度归集导致子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发相关法律纠纷。

(3)动态监控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及时化解偿债风险。集团应建立对子公司资产状况的动态监控机制,定期核查子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偿债能力等,若子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债务到期等情形,应及时将归集的资金返还子公司,保障子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避免因资金归集行为加剧子公司的经营风险,引发后续法律纠纷。

4. 强化证据留存与管理,提前构建完整的举证证据链

在资金归集相关的法律纠纷中,举证责任往往由企业集团承担,包括举证证明资金归集行为的合法性、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等,所以企业集团需强化资金归集全过程的证据留存与管理,构建完整的举证证据链,为应对法律纠纷提供充分支撑。具体需留存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

(1)制度依据类证据:国家相关的政策文件、集团内部的资金管理制度、公司章程与议事制度等,用于证明资金归集行为有合法依据。

(2)决策程序类证据:集团公司与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决定等书面决策文件,用于证明资金归集程序合法。

(3)合同协议类证据:《资金归集协议》及/或《现金管理/资金池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用于证明资金归集关系合法、权利义务明确。

(4)资金流转类证据:银行转账回单、资金流水、银行出具的资金归集情况说明、资金可用额度证明等,用于证明资金流转透明、参与归集的各公司享有资金支配/所有权。

(5)财务记载类证据:财务账簿、会计凭证、对账确认单、利息结算凭证等,用于证明财务核算规范、债权债务关系清晰。

(6)资金使用类证据:公司使用归集资金的审批文件、转账凭证、资金使用用途证明(如购房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等),用于证明资金用于各自公司的经营。

(7)资产状况类证据: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不动产产权证明等,用于证明公司的资产充足与合规状况,不因资金归集导致财务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住所混同、人格混同,从而导致偿债能力降低。

笔者在此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上述资金流转类证据及财务记载类证据等,公司等资金归集所涉相关主体及其有关人员需养成证据原件的收集意识,尤其是通过商业银行等第三方机构的业务系统或平台实施资金归集的,公司及其相关人员需提前规划“资金归集主账户注销”“与商业银行业务提前解除或终止”“银行工作人员调任或离职”等情形可能导致的取证障碍甚至最终举证不能的应对方案。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某些案件中就存在资金归集主账户注销但资金归集相关银行流水、结息凭证不完整的情形。幸运的是,集团公司已注销的主账户银行流水尚能自费补充打印,若当时银行流水无论因何种原因无法及时打印或最终无法打印,那么在诉讼中则需资金归集业务的受托银行出具书面证明。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可知,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需满足“单位加盖公章”“单位负责人签字”“单位经办人签字(单位负责人制作证明材料的除外)”及“必要时,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要件。就此,在实务中,请求商业银行就某个客户的资金归集等任一业务申请加盖银行印章就困难重重,更不用说银行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了,银行派员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强化证据留存与管理,提前构建完整的举证证据链对于资金归集相关主体至关重要,对相关案件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事后救济:精准止损,最大限度降低法律责任

若已触发相关合规风险(如被债权人主张权利、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等),建议第一时间由公司内部合规与法律部门及专业法律顾问参与并介入争议,也可第一时间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与支持,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积极补救、合理抗辩,最大限度避免或降低企业集团与参与资金归集各方的合规风险、责任和损失。具体救济措施包括以下内容:

(1)搜集证据并举证证明子公司对归集资金仍享有独立支配/所有权。企业应向法院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归集情况说明、资金流水、计息标准、归集资金的往来/支付凭证、结算文件与结余情况等证据,证明子公司可自主使用归集资金,集团并未剥夺子公司的资金支配/所有权,资金归集仅为管理方式的变更,不存在滥用权利、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或抽逃出资等情形。

(2)举证证明资金归集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企业应提交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资产证明、偿债能力证明等证据,证明子公司仍有充足的资产清偿债务,资金归集行为未导致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未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子公司已参与资金归集活动,应提交相关的资金本息的往来/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可及时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且已结算本息及双方往来的差额,进一步佐证资金归集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

(3)及时返还归集的资金,恢复参与资金归集公司的资产状况。若资金归集行为确实导致参与资金归集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企业集团应及时将归集的资金返还或调回相应公司,补足参与资金归集公司的责任财产,恢复其偿债能力,以此争取轻或免除相关法律责任。

(4)委托专业律师早介入,制定针对性的应对策略。资金归集相关的法律纠纷涉及复杂的公司法、证据法问题,企业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梳理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围绕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制定针对性的应对策略,包括但不限于从资金归集的合法依据、资金支配权归属、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抗辩,反驳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最大限度维护企业集团与归集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尤为重要的是,要优先考虑法律程序是否适当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等方式进行有效抗辩。例如,在笔者团队代理的某商业银行诉集团公司资金归集案中,笔者团队正是以某商业银行若是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个别清偿,而以此为前提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正是以此裁定驳回了某商业银行的起诉。

(5)及时补充完善资金归集的合法依据和程序文件及资金归集的缺陷和不当。若企业集团在资金归集时未履行完整的决策程序,或未制定明确的内部制度,或存在其他资金归集的缺陷和不当,则应立即纠正和完善。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纠正和完善是为了在后续引发的资金归集争议中能够游刃有余地防范风险和抗辩,而不是为了谋求已发生争议案件的胜诉将纠正和完善的文件资料作为证据提交,该行为轻则被司法机关训诫和罚款,重则会根据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是诉讼参与主体的不同而涉嫌不同的伪证罪。

结语

资金归集作为优化资金配置、提升资金使用效率、降低财务成本的重要财务管理方式和有效工具,其应用场景已逐步拓展,在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发展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因涉及资金权属、决策程序、利益分配等核心问题,潜藏着民事、行政、刑事等多领域合规风险。资金归集行为既要充分发挥其资金集中管理的优势,实现企业集团整体资金效益最大化,也要尊重母子公司与关联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保障参与资金归集的各方与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划清合法管理与违规操作的界限。随着监管体系的不断完善与司法裁判规则的日益清晰,企业开展资金归集业务的合规要求将持续提升,唯有将合规理念贯穿资金归集全流程,不断完善规则与制度体系、规范操作流程、强化风险管控、提升合规能力,才能实现资金管理效率与合规风险防控的有机平衡,推动企业集团高质量、可持续、合规化发展。

●注释:

[1]张瑞君.企业集团财务管控:第4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54.

[2]唐耀祥,张庆一,赵鑫等.基于现金池模式的资金集中管理案例研究[J].会计之友,2021,(03):91-96.

[3]典型案例:(2024)赣01民终1899号案、(2020)津民终6号案。

[4]典型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1965号案、(2019)晋民终644号案、(2018)粤民申13100号案。

[5]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书〔2022〕97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部监管函〔2022〕第278号。

[6]上海证券交易所上证公监函〔2020〕0090号。

[7]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2020〕1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0号。

[8]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7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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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的硕士研究生吕文斌同学作为笔者团队的实习生参与了案涉部分案件的法律分析与本文自创作构思、提纲厘定、布局谋篇、法律检索、写作研讨、文稿校对等在内的全部流程,在此特表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