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跟大家聊一个商业合作里最扎心、最容易踩雷的问题:投资人把钱打给你,项目做成了、赚钱了,结果公安找上门,说这笔钱是非法集资的赃款,直接从你账户划走。这是无数老板最怕遇到的噩梦。钱没了,合同还算不算数?还要不要给投资人分红?刑民交叉、名义投资、赃款追缴,三个高危问题撞在一起,上海高院这个经典判决,把风险和责任一次说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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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时候你肯定崩溃:本金都没了,我凭什么还要按合同给他分利润?不少老板栽在这个坑里,今天就用上海高院 (2008)沪高民四 (商) 终字第86号这个经典判例,把道理讲得明明白白。

这个案子的主角是某侨房地产公司和投资人刘某。某侨公司开发楼盘缺资金,刘某出钱合作,双方约定得很清楚:刘某投资4400万,享受项目20% 的净利润,另外再借2000万给某侨公司,两笔加起来一共6400万。

钱顺利到账之后,楼盘正常开发建设,也拿到了预售许可开始销售。可就在项目顺风顺水的时候,上海公安经侦总队查明,这6400万来源于徐某、袁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赃款,经过多层转账之后,以刘某的名义投入了这个项目。

公安机关直接从某侨公司的账户里,把这6400万全部调取追缴。某侨公司瞬间陷入被动,他们认为钱是赃款、已经被没收,合作的基础完全消失,刘某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该无效,自己不需要再给刘某分利润。

但刘某的立场完全不同,他坚持自己已经把钱实际打给某侨公司使用,项目也正常盈利,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上游犯罪的问题,和自己无关,某侨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分红。双方争执不下,最终一路打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这个案子输赢的关键,就是刘某和上游刑事案件到底是什么关系。某侨公司一直试图证明刘某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这样就能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非常清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参与了徐某等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刑事裁定书也明确认定,赃款的实际拆借使用人是某方物产、某洋地产等单位,并不是刘某。

法律上对刘某的定位很明确,他只是这笔资金的名义持有人,钱虽然来自非法集资的资金池,但刘某本人没有犯罪,也没有被刑事追责。这一点直接决定了后续民事纠纷的走向。

很多朋友看到这里都会问一个很专业的问题:法院说这是投资,也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那是不是民法典里的个人合伙?到底是合伙、股权转让,还是别的什么关系?我结合司法解释给大家一次性讲透。

先说结论:本案既不是个人合伙,也不是股权转让,法院最终认定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专门确立的独立合同类型,不是随便的无名合同,也不是民法典里的合伙合同。

可能有人会说:合作开发不也是 “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吗?这不正好符合民法典第 967条的合伙定义吗?我跟大家说,这里的法律差别非常关键。

民法典 967条的合伙,核心不只是那三句话,还必须满足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形成合伙财产、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终止必须清算这一整套规则。而某侨和刘某的合作,完全不符合合伙的要求。

刘某只出钱,不参与开发、管理、销售、决策,所有开发资质、报建、施工、销售都是某侨公司独立负责,没有共同经营,就不可能构成个人合伙。而且刘某的钱进入某侨账户后,直接变成公司法人财产,由某侨支配使用和承担风险,不属于合伙共同财产,双方也不存在连带债务责任,退出方式是按合同约定返本分红,不是合伙清算。

更重要的是,我国有专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有明确规定。按照司法解释,只要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至少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就直接定性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再认定为合伙、借贷或者股权转让。

这种合同虽然没有被列入《民法典》的典型合同目录,形式上属于非典型合同,但因为有专门的司法解释对定义、效力、风险负担、利益分配都做了完整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完全独立定型、有名化适用,法院审理时优先用这个司法解释,根本不会往合伙合同上靠。

放到某侨这个案子里再清楚不过:某侨有开发资质,刘某提供资金,双方共担项目盈亏,只围绕单个楼盘开发合作,完全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全部要件,和个人合伙、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关系。

讲到这里,我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和我一样,心里憋一个过不去的坎:这笔钱明明是赃款,是因为刘某投进来才被追缴的,跟刘某绝对有因果关系。就算刘某没犯罪,资金也是有瑕疵的,凭什么损失全算项目方?刘某一点责任都不用担?这也太不公平了吧?

我特别理解这种感受,这也是当年某侨公司不服上诉、很多律师看完都质疑的核心点。但法院之所以这么判,是把善意、过错、因果关系拆到了最细:

第一,法院已明确认定:刘某不明知、不应知这笔钱是赃款,全程是善意的,没有参与犯罪、没有洗钱、没有从上游犯罪中获利。

第二,钱被追缴的根本原因,是上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刘某的投资行为违法,刘某对 “资金不干净”这件事没有任何过错。

第三,从法律关系看,公安追缴不等于某侨履行还款义务。追缴是国家追赃,钱是上缴或返还给集资受害人,不是给刘某;某侨的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但这个损失是替上游犯罪承担的风险,不是刘某造成的。

也正因为是这种法律关系,刘某已按约定将全部资金足额打入某侨公司账户,某侨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资金并完成项目开发、实现销售获利,刘某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公安从某侨公司账户追缴资金,是某侨作为资金实际占有人所承受的刑事追赃风险,并非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属于双方约定由刘某承担的项目亏损风险。在项目已经盈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某侨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按约返还投资本金并分配利润。

这样,某侨公司是真损失、双负担—— 钱被公安划走,还要再向刘某还本分红。法院这么判,不是不讲情理,而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只要资金上游有问题,不管投资人善不善意,合同都作废、责任都算投资人,那以后没人敢放心合作、没人敢放心收钱,整个交易秩序都会乱掉。

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某侨公司的诉求,二审上海高院最终维持原判,驳回了某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法院的核心逻辑可以用很通俗的话讲清楚。

首先,是刑民分离的原则,刘某没有参与上游犯罪,他和某侨公司之间的民事投资合同,不会因为资金来源是赃款就当然无效。其次,是实质重于形式,某侨公司确实长期占用了这笔资金,用它完成了楼盘开发并实现销售获利,已经享受了资金带来的实际收益。

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双方约定的是投资合作关系,不是保本借贷,合同里写得很清楚,项目亏损刘某要承担20% 的亏损,盈利就要分20% 的利润。现在项目盈利了,某侨公司享受了好处,不能以资金被追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法院最终的结论非常明确,双方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某侨公司因为资金被追缴产生的损失,不能转嫁给刘某,该支付的利润依然要按约定支付。

说实话,这个结果对某侨公司来说确实很残酷,6400万本金被公安追缴,还要再向投资人分配利润,相当于赔了本金又要付收益。但这也给所有找投资、做项目的老板,提了一个最现实的醒。

第一,引进资金一定要做穿透式审查,千万别只看钱到账快,不去核实资金的真实来源和所有权,一旦涉及赃款,被追缴、被损失的都是项目方自己。第二,投资协议里必须加上资金合法性保证条款,明确约定如果投资人资金来源非法,给项目方造成追缴、罚款等全部损失,由投资人全额赔偿。

第三,不要忽视名义投资的刑事风险,刘某这次只是名义持有人,没有涉案所以全身而退,如果被认定为赃款的实际使用人,不仅资金会被没收,还可能涉嫌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犯罪。

最后,回到大家最关心的问题,钱被公安当作赃款追缴了,项目方还要给投资人分利润吗?根据上海高院这个生效判例,答案是肯定的。

只要投资人本身没有参与上游犯罪、属于善意不知情,仅仅是资金来源被认定为赃款,就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项目方已经实际使用资金并获取收益,就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做生意永远要记住,资金干净是第一条底线。别等账户被划走钱、官司打输了,才后悔当初没有做好审查和风险防范。

温馨提示:本文为上海杜继业律师内容基于公开裁判文书并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审判实务经验所作的解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