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厉打击私屠滥宰

违法行为的告知书

自觉抵制、主动配合

为杜绝人畜共患病及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切实保障我区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及肉制品质量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就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特作如下告知:

一、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1.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3.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十六规定: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畜禽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三、严禁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四、严禁为非法屠宰提供场所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五、严禁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严禁屠宰尚在休药期内或者含有违禁药物的畜禽

1.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2.依据《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工具和场所。

在此,我们提醒从事动物屠宰、经营、运输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相关单位和个人,提高法律意识,依法依规从业,勿碰法律红线!请广大群众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自觉抵制非定点屠宰畜禽产品,主动配合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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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派派

来源:乡韵钢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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