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事“半途而废”还不如彻底不做?近日,河南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则判决,提醒我们注意生活中的一条法律原则——“拾金不昧”者也要承担保管义务,如联系不到失主应交给警方或失物保管处,不能捡到后随意丢弃。
据河南日报报道,2026年3月,一名女子捡到他人掉落在路上的手机,因为无法解锁手机直接将其丢在草丛中。民警调取监控录像只能看到最初拾获手机的位置,而丢弃的地点却处于监控盲区,最终这部仅仅使用了半年、售价7700元的手机彻底无法找回。
失主表示,自己是体育生,当时正在准备参加体考,丢失手机不仅影响了训练,还导致被迫将考试改期。他和捡到手机的路人对簿公堂,法院结合电子产品的折旧情况,酌定损失为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这一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拾金不昧,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写入《民法典》的法律义务,具体规定见第三百一十四条:
另外,法律还要求妥善保管捡到的财物: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俗来说,就是要么不捡,要是捡起来了,就不能随意丢弃,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做事应当“有始有终”,虽然人们没有义务主动帮陌生人寻找遗失的财物,但一旦有所行动,就不能半途而废。
从情理上来说,这样的规定也有一定合理性:如果没人去动掉落的手机,失主通过回忆当天的行动路线、调取沿途监控,或许还有机会自己顺藤摸瓜找回来。而在本案中,捡起来再丢入草丛中的做法,反而让手机脱离了监控录像范围,加大了寻获的难度,确实给失主造成了损失。
您可能会说,这是不是有点“好人难做”的意味,让拾获财物的路人增加了负担?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为了避免热心人吃亏,法律也对失主提出了要求。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道:“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拾金不昧者所承担的保管费用和路费也应当得到补偿,提出支付合理范围内的报酬有法律依据。另外,法律并没有苛责捡起财物者务必找到失主,“送交有关部门”足以满足法定义务,无论是像从小听到的那样“交给警察叔叔”,还是交给所在公共场所管理人员,都属于妥善履行了保管义务。
捡到手机后,拾得人最基本的法律义务是主动联系失主或交给警方,而不是置之不理或自行处置。而在郑州这则案例中,该女子既未寻找失主也未上交,直接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
做好事要有始有终,除了拾获财物外,这一原则在涉及人身安全的场景中也有所体现。
原则上,普通人“见危不救”虽然伴随着道德争议,但从法律角度不应承担责任,除非自己是背负特殊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职业救生员等。但是,一旦自己开始了救助行为,就不能救到一半说声“救不了,告辞”。
用专业术语来说,这叫做“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用大白话来理解,就是法律一般不会要求普通人给别人擦屁股,但自己挖的坑自己得填。先行义务并不限于做坏事,“本意是好的,但执行起来半途而废”同样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若是动手救了一下又拍拍屁股走人,令他人误以为伤者已经有人照顾、客观上起到了阻却他人施救的效果,这也可能导致承担民事责任。
打个比方:如果我发现有人晕倒在地上,此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我必须上前做心肺复苏,但倘若我已经开始施行救助,围观者或许会想“已经有人出手了,我也不一定要上”,导致本来可以见义勇为者没有参与行动。如果我的确想要放弃,法律提出的要求是必须呼叫其他人接手,确保有其他人继续进行急救后才可以离开,否则一旦出了人命打起官司来,确实有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也许有朋友会说:这样的法律会不会让人更加冷漠呢?大家干脆都明哲保身好了,不要主动去背锅。要注意,法律的本意并非反对施救,而是不希望始乱终弃式的救助行为增加危险、令陷于困境中的人们陷于更加危险的状态。
举这个例子是为了说明,捡到手机和救助晕倒路人的例子,在这方面有共通之处:立法者认为,半吊子的“做好事”,危害可能比什么都不干还要大,可以不管,但不能添乱。
顺便提一句,针对救助伤者的例子,可能也有朋友担心,若是“本意是好的,但执行坏了”,例如本来是想进行心肺复苏,但用力控制不当按断肋骨刺伤内脏,会不会被敲一笔呢?
对此,法律也对施救者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道,“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也是世界通行的法律原则,如果有人在他人发生意外时出手相助,那么只要不存在明显的恶意和重大过错、施救手法虽不专业但存在一定合理性,那么就不应因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并非只惩罚“做坏事”,在特定情形下,法律也会明确要求人们“做好事”,并强调做好事应当有始有终,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当一个人有能力防止损害发生时,就应当履行相关的保管义务,否则同样需要作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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