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社会的稳定,确保办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完善打防对策。

针对当前涉众型经济犯罪产生的原因,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对于涉众型经济案件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要适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针对涉众型经济案件涉案金额大、涉案人数多、时间跨度长、维稳压力大、追赃挽损难等特点,侦查机关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达成合议,建立专门针对此类案件提前介入机制。

对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该类案件,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及时听取侦查机关的案情介绍,共同研判取证难点,并针对可能遇到的问题积极协商,形成合力。

此外,在办理此类案件的同时,还应及时做好相关的信访维稳、追赃挽损等工作。

二、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及此罪与彼罪的界定要精准细致。

由于涉众型经济案件涉案主体众多,在共同犯罪中应以部分犯罪共同说为基础,根据不同的主观犯意分别认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而对于非法集资中间人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在入罪和量刑的数额标准上严格与正犯相区别。

此外,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共同犯罪的主体认定上,应坚持以行为责任标准认定直接责任,以准确认定此类犯罪相关责任人员范围,实现个案公正。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要慎之又慎。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因主观目的不同,侵犯客体的不同,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司法实务中,涉众型经济犯罪,对犯罪数额的认定繁琐复杂,犯罪数额的认定对罪犯的量刑又至关重要,如何认定犯罪数额需慎之又慎。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总结出以下情况:

1.对于预先扣除的利息,是否计入非法集资的金额?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有的是以民间借贷的形式约定高额利息,在很多民间借贷行为中,预先扣除利息是比较常见的此时是以借条上的金额为准还是以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呢?

对于这种情况应该以实际所得金额计算,预先扣除的利息因为并没有进入集资人的账户,该部分资金即没有实际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没有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所以,无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中,该部分数额都不能算作非法集资的数额。

2.到期支付利息是否算入非法集资的金额?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果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而是到期支付利息,则利息不应该扣除,这种行为只能算作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后定期支付利息的数额,只能算作集资人对集资款的处分,不能扣除实际非法吸存数额,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可见,该部分可以纳入投资人损失的数额计算。

而在集资诈骗案要求集资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该部分金额集资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侵犯到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应计入集资诈骗的数额中。

3.复投的利息是否算入非法集资的金额?

在大量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由于集资人承诺的利息高,很多集资参与人在存款到期之后并不取走本息,而是将本息再额外加上一部分现金,凑整以后续存,集资人收回原来的借条,再重新给集资参与人出具新的借条,对于非法集资时间跨度长的案件,根本无法查清案发时集资参与人所持的借条有多少是本金,有多少是利息。

笔者认为将本金及利息继续存入融资公司,这属于集资参与人对自己资金的再次支配,当然应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而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因为复利是由集资者支付,集资参与人除了本金没有遭受更多的损失,集资人也没有获得除本金以外更多的资金,从复利的性质看,其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从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4.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扣减?

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观点认为,已经归还本息的非法集资数额就不能算作非法集资数额,必须从集资总额中扣除。

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而言,所谓已经归还,往往是已经通过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了相关的非法集资活动,对金融秩序已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应该会被计入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可见,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虽会被计入非吸的数额,但应会作为从轻考虑的情节。

对于集资诈骗罪,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该部分数额应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四、集资参与人的法律定位不能一刀切定性为被害人。

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集资参与人的行为属于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不属于财产权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其诉讼地位不应确定为被害人;如果赋予集资参与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则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刑事判决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对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损失追回可能鼓励集资群众继续参与类似活动,损失无法追回,则可能导致集资参与人以判决为依据继续用法律内外的各种方式向政府讨要损失,带来诸多负面影响。集资参与人虽不认定为被害人,但应当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证人。

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刑法将集资诈骗罪归入该类犯罪,说明集资诈骗罪侵犯的亦是双重客体,而且集资诈骗罪的集资参与人受集资人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应当认定为被害人。

五、犯罪所得的追缴要细致区分,精确定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具有涉案数额大、涉案人员多等特点,追赃挽损工作一定程度上影响社会稳定。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的处理更不能简单粗暴,直接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而是要根据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性质决定。

如果是集资参与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的违法所得如无明确被害人,无法退赔或返还,才能上缴国库。

因此,检察机关不能以起诉了之,还要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既要审查判决书是否依法判决,有无遗漏事项,还要对判决的执行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六、办理涉众型经济案件要依靠政府化解矛盾风险。

处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联动和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要依靠政府,多部门联动,以侦查机关为中心,成立与检察院、法院、信访办、工商、金融办等多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集资参与人的情况及时跟踪、了解,实时发现有非正常情况,积极处理,主动化解。

来源: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文章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如有问题请及时联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