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杨宝廷等:香港保单在内地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困局与破局——基于(2023)粤01民终7103号案的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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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江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7月19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离婚调解书共处理了十八项境内财产,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境内(中国大陆)资产各归各有,但未涉及境外资产。离婚后,江某发现黄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在香港购买了多份保险及基金产品,遂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主张分割以下资产:黄某名下英国保诚储蓄保险一份(编号××91,年缴保费41815美元);黄某以女儿黄甲为被保险人投保的英国保诚储蓄保险三份(编号××61、××98、××54,整付保费合计约83万美元);黄某名下富卫人寿保险一份(编号××05,购买后即退保,退保金约30万美元);以及黄某在香港汇丰银行、渣打银行持有的基金及存款(2020年账面金额合计逾百万美元)。上述保险及基金均于2016年至2020年间购买或申购。

一审中,江某以已缴保费为基数主张黄某补偿60%,同时以打印件形式提交了保单文件和银行账单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以证据未经相关证明手续,且无法证明资产在离婚时点的存续情况和价值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江某上诉后,在二审中补充了经委托公证转递的证据,并将部分诉请变更为按保单现金价值主张补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本案在涉港证据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请求权基础选择等方面留下了值得深入探讨的空间。本文在尊重生效裁判的前提下,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点评析

一、涉港私文书证的公证认证标准

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以江某提交的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为由不予采信。该条第三款规定涉港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文义上未区分公文书证与私文书证。但同条第一、二款对外国形成的证据,仅对公文书证和身份关系证据设置强制公证认证要求,私文书证并不在此列。涉港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参照涉外规定处理,广东高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亦持相同立场。[3]本案涉及的汇丰银行基金合约通知书、渣打银行基金确认书、保险公司保费收据等,均系商业机构在日常业务中出具的私文书证,将其与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适用同等的强制公证认证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商榷余地。

二审阶段江某补充提交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签署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的证明书,黄某在质证时亦明确确认了上述证据表面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已将裁判重心转向“能否证明离婚时点的资产价值”这一实质性问题,不再以证据形式为由否定其效力。

二、举证责任分配

两审驳回江某诉请的核心理由是:江某未能证明争议资产在离婚时点(2021年7月19日)的存续状态和价值。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至2020年的资产情况,距离婚时点尚有一至两年间隔。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下,该认定有其逻辑基础。

然而,本案存在一个客观现实:涉案保单的投保人均为黄某,保险公司每年向投保人发送的年度报告载有现金价值等关键信息;汇丰和渣打银行的账户流水亦由黄某单方控制。江某作为非投保人和非账户持有人,客观上无法自行获取——其二审提交的与英国保诚客服的通话记录亦印证了这一事实: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本人方可查询。在这一举证能力严重不对等的背景下,主张方如何才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尽可能推进事实查明,值得探讨。

我们尝试提出以下思路,在现行制度框架内寻求突破:

第一步:基于公开数据完成初步的事实疏明。涉案四份英国保诚保险均属储蓄分红型保单,保险公司每年公开披露各产品的分红实现率数据。结合保单条款中的保证利益与历年公开分红数据,可以尝试对特定时点的保单价值作出大致估算。以本案为例,江某在二审中提交的保单详情显示,编号××91保单2023年第七保单年度的现金价值为210056美元——该数据即来源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送的年度报告。如果江某在起诉时能够基于保证利益和公开分红实现率自行推算出一个接近的估值,并由专业人士出具报告,或可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初步的事实疏明。诚然,该估算值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现金价值证明,其本身并不足以直接作为分割依据。

第二步:以估算报告为基础,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初步估算的核心价值,在于为书证提出命令的书面申请提供正当性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主张方据此向法院说明“该保单价值大致处于何种区间,需要对方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年度报告以确认精确金额”,使得申请具体且合理,法院责令对方提交的正当性由此增强。

第三步:对方拒不提交时,适用不利推定。如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保单年度报告而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利推定方可启动——法院可以认定主张方关于该书证所载保单价值的主张为真实。在这一阶段,主张方就保单价值的证明目的实际上得以实现。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三个环节环环相扣,其中第二步——书面申请书证提出命令——是整个链条能否成立的关键枢纽。没有正式的书面申请,法院无义务主动启动书证提出命令程序,第三步的不利推定更无从谈起。从本案判决书的记载来看,江某仅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二审法院应责令黄某提供财产资料”,但未见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照法定形式提交过书面申请的相关记录。如该程序性要件确未满足,法院未启动相关程序,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并无矛盾。这或许是本案给予的最重要的程序性教训。

三、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与二审变更请求的程序风险

法院指出“所缴纳的保费并不等同于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或合同权益”,在保险法理上完全正确。江某一审中以已缴保费总额为基数主张补偿,请求权基础存在明显瑕疵。更关键的是由此引发的程序性后果:江某在二审中将部分诉请从“按保费补偿”变更为“按现金价值补偿”,二审法院认定该变更已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不予直接处理。在此类案件中,以保单现金价值而非累计保费作为分割基础,是不可忽视的诉讼策略要点。

四、以子女为被保险人的保单:赠与认定的开放性问题

对于黄某以女儿黄甲为被保险人投保的三份英国保诚保单,黄某抗辩称属于对子女的赠与。需要指出的是,两审法院均未对赠与是否成立作出实体认定——一审驳回的理由是举证不足,二审则因变更诉请超出审理范围而不予处理。

但作为开放性问题,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看,上述保单的投保人为黄某而非黄甲,现金价值退保权、保单贷款权等核心经济权利均由投保人享有,黄甲在保单存续期间并不当然取得经济利益。将投保行为直接等同于赠与,在法律定性上是否成立,存在讨论余地。

即便认定赠与成立,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大额赠与是否需要配偶同意,亦是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二审法院建议当事人就此问题“积极协商或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但在实际操作中,如另行起诉仍将面临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举证难题,如何避免当事人因程序往返而实质上丧失救济机会,是此类案件值得关注的程序性课题。

实务启示

综合上述分析,未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诉讼方案可参考以下思路:

第一,起诉前即完成涉港证据的委托公证转递手续,消除形式要件障碍。

第二,在无法获取离婚时保单精确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可尝试委托具有香港保险专业知识的精算师,基于保单条款的保证利益与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分红实现率数据出具保单价值估算报告,完成初步的事实疏明。

第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请求责令对方提交保单年度报告等材料。如前文所述,这是整个举证链条的关键枢纽——有了估算报告作为基础,书面申请便具备了具体且合理的正当性;有了法院的责令,对方拒不提交时方可适用不利推定。缺少书面申请这一环节,前述估算报告将仅停留于参考层面,后续的不利推定亦无从启动。

第四,自始以保单现金价值而非累计保费作为请求权基础,避免因二审变更请求被认定超出审理范围。

第五,对于已退保的保单,应特别注意资金流向的追踪。退保金通常回流至投保人的关联银行账户,如能证明回流路径并衔接至相应账户的分割请求,可最大程度避免因保单退保而丧失主张基础。

结语

本案的裁判结果在现行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框架下有其逻辑基础,我们对生效裁判予以充分尊重。同时,原告方的代理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已付出了相当的努力——从保单文件、银行基金确认书到保费收据、保单年度详情,乃至与保险公司客服的通话记录和与女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体系的覆盖面相当完整。二审中补充完成的委托公证转递手续,也体现了代理人积极补强证据的专业态度。本文对诉讼策略的分析,无意对原告方的工作作出否定性评价,而是希望以本案为样本,探讨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此类纠纷的诉讼方案尚有哪些可以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此外,本文的立意绝非暗示香港保险可以成为规避婚姻财产分割的工具。恰恰相反,通过更加审慎的诉前准备、更加规范的程序操作以及更加精准的法律适用,香港保险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并非不可实现。

随着内地居民在香港配置保险日趋普遍,类似纠纷在未来势必增多。我们期待围绕涉港保险的离婚分割问题,在证据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请求权基础选择等方面,积累更为丰富的裁判经验与规则指引。

●注释:

[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2603号民事调解书。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710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第11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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