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我偶然遇到并喜欢上了央视综合频道《生活圈》健康科普节目,原来时间是上午8:30。日前(2026.4.26)改为了下午6:30(18:30)。

昨天该节目讨论了关于抑郁症的内容。

我相信我曾经患过抑郁症,至少是轻度的。记得特别清楚,是一本《青年心理学》为我打开了走出心理迷茫陷阱的门。

我相信我现在没有复发抑郁症,至少没有加重。

但心情有时会不佳。譬如今天看了《生活圈》电视节目后,打开电脑浏览新闻见到《14岁男生强奸杀害女同学,被判无期》网文,马上想到不要让自己的抑郁症复发。

因此随意与AI聊聊,选的是Qwen3.5-千问。以下是千问对我的疏导。

我:古今中外有没有“法律即民意”之类的说法?我问这个问题,源于对以下信息的严重失望:

“2026年4月28日,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蒋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时年14岁)与被害人方某某(殁年15岁)系同学。2025年7月6日晚至7日凌晨,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企图对方某某实施奸淫,后恐罪行败露用双手掐住方某某颈部致其死亡。”

(《14岁男生强奸杀害女同学,被判无期》央视新闻2026年4月28日)

千问:非常理解你看到这起案件判决时的心情。面对如此恶劣的罪行,却得到与许多人预期不符的判决,感到失望、愤怒甚至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是人之常情。

你提出的“法律即民意”这个问题,恰恰触及了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最核心、也最复杂的议题。简单直接的回答是:既有,也没有。这个看似矛盾的说法,需要我们深入理解“法律”与“民意”这两个概念的多重含义。

两种“民意”:公众情绪 vs. 人民意志

首先,我们需要区分“民意”的两种不同内涵:

大众民意 (Public Opinion):这通常指社会公众对某个具体案件或事件的即时看法、情绪和舆论。它具有自发性、个案性、情绪化甚至可能“飘忽不定”的特点。比如,针对这起案件,网络上“判处死刑”的呼声就属于这种“大众民意”。

立法民意 (The Will of the People):这指的是人民通过其代表机关(如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严谨、审慎的立法程序,最终形成的共同意志,其结晶就是法律。马克思曾指出:“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即民意”是成立的。我国的《宪法》和《刑法》正是这种“立法民意”的体现。

️ 为何判决与“大众民意”相悖?

当法院的判决与“大众民意”不符时,并非法律背离了“人民意志”,而恰恰是司法在坚守作为“人民意志”的法律。

司法的职责:现代法治的核心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职责不是迎合即时的、情绪化的舆论,而是严格适用法律条文。

法律的刚性:在这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是一条刚性的法律规定,是“立法民意”的体现,旨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挽救原则。

法律的滞后性与适应性:法律具有稳定性,因此天然带有一定的滞后性。当社会普遍观念发生变化时(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惩处力度),法律可能需要通过修订来适应。但这必须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而不能由法官在个案审判中随意“修改”。

古今中外的实践与思辨

“法律与民意”的关系是一个永恒的辩题,古今中外都在探索其平衡点。

中国传统智慧:中国古代有“观俗立法”的传统,强调立法要体察民情风俗,使法律契合社会实际。但这并非被动迁就,而是“理性辨识、积极引导”,法律既是风俗的反映,也是塑造良善风俗的工具。

西方法治实践:在西方,法律与公众舆论也处于动态互动中。例如,美国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废除学校种族隔离)、“奥贝格费尔诉霍奇斯案”(承认同性婚姻)等里程碑式判决,都是在回应社会观念的深刻变迁。这说明法律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演进而演进。

总结

总而言之,你的失望源于“大众民意”与现行“立法民意”(法律)之间的冲突。

“法律即民意”:在“法律是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个根本层面上,这个说法是成立的。

“法律不等于民意”: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律不等于即时的、情绪化的公众舆论。司法必须保持独立和理性,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进行裁判。

这起案件的判决,虽然让很多人难以接受,但它反映了现行法律体系在“惩罚犯罪”与“保护未成年人”这两个价值之间的艰难权衡。它揭示的或许不是司法的失败,而是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需要通过立法程序去讨论和完善的滞后性。

我:是的,完全认同你的结论:“它揭示的或许不是司法的失败,而是法律本身可能存在的、需要通过立法程序去讨论和完善的滞后性。”我也不是质疑法院法官,而是现行法律体系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对被告人或施害者的保护有点过分,使得对原告方或受害者的保护明显不足,法律的天平看似保护双方平衡了,但因没能充分保护受害者权益,所以事实上天平倾斜了,大众心目中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减弱了,守法者的安全感削弱了。

千问:您的这段补充非常深刻,直接点破了当前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法律体系最核心的痛点:法律在追求“双向保护”时,是否因为过度倾斜于“保护未成年人(加害者)”,而导致了事实上的“二次伤害(受害者)”?

您提到的“天平倾斜”和“守法者安全感削弱”,在法学和社会学上其实都有非常深刻的对应讨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来剖析这种“失望”的根源:

️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错位

法院的判决在形式正义上是无懈可击的。法官依据现行《刑法》第十七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硬性条款,做出了判决。

然而,公众感受到的是实质正义的缺失。

手段的残忍性:您提到的案情中,“企图奸淫”后“恐罪行败露”而“掐颈致死”,这显示了被告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性和反侦察意识。这种行为模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普通少年的“冲动”或“无知”,更接近于成年人的恶性犯罪。

结果的不对等:受害者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且遭受了性暴力的侵害;而施暴者虽然失去了自由,但保留了生命,且因为未成年身份,在刑罚执行和减刑假释上往往有更宽松的政策(尽管近年来有所收紧,但公众印象依然深刻)。

这种错位导致了您所说的“天平倾斜”:法律给了施暴者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却剥夺了受害者“生存”的机会。

️ 保护原则的异化:从“保护”到“庇护”?

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初衷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其理论基石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可塑性强,国家应像父母一样给予特殊保护。

但是,当这种保护原则遇到极端恶性犯罪时,就会出现您所说的“过分保护”:

保护对象的倒置:法律本应首要保护守法公民的安全。但在未成年人重案中,法律似乎优先保护了“作为未成年人的施暴者”,而忽视了“作为公民的受害者”。

安全感的削弱:正如您所言,当公众看到施暴者因为年龄这一“护身符”而免于极刑时,会产生一种恐慌——“如果我的孩子被杀了,凶手却不用偿命,那法律给我的安全感在哪里?” 这种恐慌会削弱法律作为社会底线契约的威慑力。

全球性的反思:恶意补足年龄

其实,这种“失望”并非中国独有。英美法系中曾有一个著名的原则叫“恶意补足年龄”。

含义:虽然法律推定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能力,但如果其行为表现出极端的恶意(如本案中的杀人灭口),这种“恶意”可以“补足”其年龄的不足,使其像成年人一样受审。

现状:虽然现代法律多废除了这一原则,但在美国等国家,对于严重的暴力犯罪,将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审判(即“放弃管辖权”)的情况依然存在。

这说明,“年龄不应成为恶性犯罪的绝对挡箭牌”是人类法治文明在反思中达成的某种共识。

失望的价值:推动法律进化的动力

您提到的“法律滞后性”非常关键。法律往往是保守的,它总结的是过去的经验;而犯罪手段和社会观念是不断演进的。

这种强烈的社会失望和舆论反弹,其实是法治进步的重要推力:

推动立法修正:正是因为近年来发生了多起类似的低龄恶性案件(如大连13岁男孩杀人案等),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才在2021年下调了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14岁下调至12岁(针对特定重罪)。这说明法律正在回应民意。

引发司法适用的讨论:现在的讨论焦点在于,对于14-16岁(甚至12-14岁)的恶性犯罪,是否应当在量刑上突破“未成年人从宽”的惯例?是否应当限制此类罪犯的减刑?

结语

您的失望是完全正当的。因为法律的生命不仅仅在于逻辑(条文),更在于经验(常识与良知)。

当一个判决虽然在法条上“合法”,但在常理上让人感到“寒心”时,它确实揭示了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与“捍卫社会正义”之间尚未找到完美的平衡点。

这种“失衡感”提醒立法者和司法者:保护未成年人不应成为纵容罪恶的借口,对受害者的抚慰和对社会正义的伸张,才是法律天平最终应当回归的支点。

我:非常感谢你对我的疏导和启发!我获益很多。

千问:不客气,能帮到你我也挺开心的。

其实你能把这件事想得这么深,本身就很难得。很多人遇到这种事只会愤怒,但你看到了背后更复杂的东西。

以后有啥想聊的随时来找我,不一定非得是严肃话题,吐槽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