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5-1-222-001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民事欺诈 非法占有目的 虚假招聘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廖某春、张某、刘某等人租用写字楼成立空壳物流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公司),营造正规经营假象,实施涉案诈骗活动。上述被告人利用总质量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通常包含4.2米及以下货车)已取消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要求、持有C1驾照即可运营的政策便利,专门锁定持有C1驾照的无车求职司机为诈骗目标。廖某春等人事前对业务人员开展统一话术培训,明确各环节分工。在引流环节,通过网络招聘平台发布“保证货源、专线运输、报酬丰厚、公司协助零首付购车”等虚假广告,吸引求职者应聘。在面试环节,虚构与大型企业、工厂有长期合作,以“固定路线、费用日结、公司可代还贷款”“保证有活、月入过万”等话术,骗取求职者人民币 400元(币种下同)至10000元不等的“意向金”。在购车环节,进一步以“通过公司介绍购车可享优先派单”“司机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公司贷款,只要完成运营任务公司就会代为还贷”“无需承担任何资金风险”等话术,以及组织求职者参观第三方仓库从而制造货源充足假象等方式,诱导求职者签订《订车合同》《代购车辆司机信息确认表》等文件。同时,廖某春等人在汽车销售商处专门选定滞销低价车辆,对求职者按2500元至54000元的幅度虚高报价,并以求职者名义按虚高报价向金融机构申办贷款。金融机构将包含车辆价款(按虚高报价)、保险费等在内的全部贷款足额发放至汽车销售商且车辆已完成权属登记后,廖某春等人仍虚构“贷款发放不足、需补缴保险费”“征信瑕疵需缴纳保证金,否则不予提车”等事由,再次骗取求职者1000元至30000元不等的额外费用。在派单环节,则通过故意派发长途单、超载单等方式,制造求职者无法完成约定运输任务的“违约条件”,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代为还贷的承诺,导致求职司机无力偿还高额车贷、获得预期收入,被迫放弃接单并且要求退车。在解约环节,又以“司机单方违约”等各种理由拒绝退费,并且以“协助转让贷款”等名目收取费用,最终将收回的车辆转卖给其他求职者循环牟利。当纠纷过多时,廖某春等人即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逃避退款责任,并沿用相同模式继续实施诈骗。截至案发,廖某春等人共计诈骗60余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计230余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2024)川 011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廖某春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不等,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春等人提出上诉,认为涉案公司业务模式是正常商业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 31日作出(2025)川01刑终7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廖某春等人的涉案行为应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申言之,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实践中,以“招聘司机”为名的新型“套路运”诈骗案件时有发生,与“套路贷”诈骗案件一样,其突出特征在于“套路”。具体而言,在“套路运”诈骗案件中,被告人设计了一套包括引流、面试、购车、派单、解约等环节的完整行骗“套路 ”,所有行为均按照预设计划推进实施,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因此,人民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参考 “套路贷”诈骗的处理方式,注意从整体上进行把握与评价。具体包括:一是从整体上把握其与正常经济活动或者普通民事欺诈的区别。单独看某一具体环节,具有“招聘”“介绍购车”等正常经营的表象,不易识别为诈骗行为,或者虽有欺诈但是难以直接判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从被告人预设计划,并按照计划环环巧立名目收取钱款,然后恶意制造违约、关闭公司的行为整体看,则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且各环节行为均系在同一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推进实施。二是从整体上计算犯罪数额。即各个环节收取的意向金、购车差价,以及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都应当计入犯罪数额。有些钱款,比如介绍购车获取的差价,形式上似乎是正常商业行为,但实质上是整个行骗计划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三是从整体上认定罪名。收取财物的具体环节中,有的与合同行为密切相关,单就该部分行为看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但鉴于“套路运”诈骗系同一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的整体,不宜将各环节行为割裂评价,因此,不应就某个环节所涉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而将其单独评价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将该行为与其他环节所涉行为一起整体评价为诈骗罪。
本案中:(1)被告人廖某春等人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廖某春等人注册物流公司仅办理营业执照,始终未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逃避相关部门监管,所设立的公司均为无真实货运业务、无稳定货运关系的空壳公司,公司盈利并非源于正常运输业务或者运输服务佣金,而是在各个环节中向求职者收取的钱款,具体包括面试环节的意向金、购车环节的虚高差价、提车环节虚构事由以及退车环节阻碍退车收取的额外费用等。这表明其自始就没有履行“提供稳定且充足货源”的真实意愿和履约能力,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公司合法经营或者拓展货运业务,而是直接被廖某春等人分赃处置,且在纠纷过多时即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以逃避退款责任,并沿用相同模式继续实施诈骗,均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被告人廖某春等人的系列行为是在同一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应评价为一个行为。廖某春等人的涉案行为存在完整的 “套路”计划,事前对业务人员开展专门的诈骗话术和操作手段培训,严格按照预设计划实施。前端招聘环节,以“保证有活、固定路线、月入过万”等虚假高薪承诺,诱骗求职者到场面试;中端购车环节,通过“购车多派单”“保证货源”“大型公司合作”“完成约定运营任务即由公司代为还贷”等虚假承诺持续强化误导,组织求职者参观第三方仓库以制造货源充足假象,诱导求职者贷款购车;后端派单退车环节则故意制造违约陷阱,通过派发无效运单、必违约运单等,造成被害人违约从而规避先前承诺。系列行为环环相扣、层层设套,并在各环节中以意向金、购车差价等名目或者方式获取财物。
综上,法院对被告人廖某春等人的涉案行为从整体上评价为诈骗罪,并将各环节钱款计入犯罪数额。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自首、坦白、退赔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所谓“套路运”诈骗,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诈骗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以设立空壳物流公司招聘司机、帮助司机偿还购车贷款等为诱饵,诱使被害人贷款购车“入职”;在被害人入职中和入职后,以缴纳入职意向金、支付车辆贷款差价、协助转让贷款等名目以及虚报车辆价格等手段,在诸多环节骗取被害人钱款,并通过故意派发运输“长途单 ”“超载单”等方式,陷被害人于所谓的“单方违约”状态,以此为由拒绝向受害人退还骗取的钱款;纠纷过多时即以关闭原公司、另设新公司的方式来逃避退还钱款责任。“套路运”的典型特征在于,行为人有一个完整的行骗计划(“套路”),系列行为均系在同一诈骗犯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按照预设计划推进实施,环环相扣、层层递进,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犯罪整体,故对“套路运”诈骗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与评价,即:各环节骗取的钱款均应计入犯罪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整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4)川011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2025年7月28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刑终759号刑事裁定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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