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一审观点:顺风车未改变使用性质,是在自用基础上顺便搭乘,未明显增加事故风险;路线明确,在计划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行驶范围合理可控;属共享出行、分摊成本模式,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

2.二审改判: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声称顺路分摊成本,但接单时间、收费金额不固定,实际以营利为目的;事故发生在非必经之地(甲镇),因载客而偏离原路线;多达几十次接单,时间、金额均不固定。

3.车主应就“顺路搭乘、未盈利性载客”承担举证责任。车主对车辆使用情况更清楚,具有举证能力优势,车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罗某甲于2022年11月28日为桂Kxxx 0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单中的“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十条第三项用黑色字体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2023年1月14日晚上,罗某甲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东莞市虎门镇接到其姐罗某乙、其弟罗某丙、李某甲、李某之后从广东省回广西,罗某甲和其姐罗某乙、其弟罗某丙三人是回广西玉林市北流市老家过年,李某甲、李某是到广西玉林市容县甲镇乙村。2023年1月15日2时10分许,罗某甲沿省道508线由岑溪市往容县甲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508线11千米+20米路段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公路护栏、房屋围墙并侧翻出公路外,造成罗某丙、李某甲、李某受伤和桂Kxxx 0小型轿车及路外房屋的围墙、 公路护栏均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罗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甲将桂Kxxx 0号小型轿车送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广西某公司,广

西某公司对桂Kxxx 0号车维修费用进行报价,所报价格为144724元。罗某甲认为维修价格高于保险金额费用,没有维修价值,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车辆全损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罗某甲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罗某甲遂诉至一审法院。

罗某甲在“xx出行”平台上注册“顺风车”。本次事故行程中,乘客李某甲、李某两人由李某甲在“xx顺风车”平台下单,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到容县甲镇乙村,罗某甲获得平台结算金400元。根据车主端账单情况记载,罗某甲有多达几十次的接单收费行为,且时间、金额均不固定。

【案件焦点】

罗某甲在案涉事故中以私家车从事收费的网约车顺风车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典型意义】

1.“双维度”审查标准:综合事故发生时具体情况+车辆过往载客情况,双重认定危险程度。

2.实质重于形式:不以“顺风车”注册性质为准,而以实际出行目的、线路、频率、费用等实质要素判定。

3.举证责任倒置倾向:事故发生在收费载客过程中,车主需自证非营运,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4.司法引领功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引导车主合理使用车辆,避免钻法律空子。

5.利益平衡机制:在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寻求最大化利益平衡,促进共享经济规范发展。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某甲经济损失114392元。

二审判决如下:1.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2. 驳回罗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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