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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8年5月29日,张三作为出借人(甲方),李四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的计收方式为按月付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250%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

2018年5月29日,杨某1、任某2、杨某3、晋某4、王某5作为保证人,李四作为债务人,张三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8年5月30日,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四交付200万元。

法院诉讼中,李四提交人民法院自2018年至2019年以张三为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信息,称张三为职业放贷人。

法院责令张三提交其名下尾号为2777的建设银行、尾号为9153的北京银行、尾号为0556的中信银行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张三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法院责令张三提交自2018年以来以张三为原告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案件的情况,张三亦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交。

经法院查询,据不完全统计自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以张三为原告在本院的诉讼案件12件,诉讼标的额约为1.2亿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2%。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三200万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资金占用费(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杨某1、任某2、杨某3、晋某4、王某5就上述被告李四应负担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对原告张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晓彬律师评析]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和单位,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盈利性特点。

笔者主要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方面以及法律后果方面进行分析。

一、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主要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

1、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的主体是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包括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如果出借人取得放贷资格,有权开展职业放贷活动,其放贷行为不属于非法职业放贷。对于放贷主体,首要是判断是否具备放贷资质。

放贷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个人独自放贷,也可以是伙同他人共同对外放贷。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相应行为特征的,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2、放贷对象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通常是亲戚、朋友、同事等,但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开放性,出借对象并不局限于此。职业放贷人针对的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人”,反映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范围广、出借对象众多且不固定的特征,该特征与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性活动构成近似。

认定放贷对象是否属于“社会不特定人”时,需要将放贷人与放贷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纳入考虑范围,综合考量双方关系情况、借款目的、借款利率、借款次数等情况谨慎认定。

3、放贷次数及金额的认定标准

职业放贷行为在外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出借行为的经常性、营利性。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与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放贷次数、金额、利率等量化标准密不可分。

(一)放贷次数因素

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次数是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的关键要素。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可以将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放贷次数的标准进行考量。同时,为防止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积极调解等方式逃避规制,在统计出借人涉及案件数量的范围时,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一起进行统计,更加全面。

(二)放贷金额因素

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虽然较少但放贷金额较大的放贷人,则需将案件数量与放贷金额结合进行考量。北京地区以案均500万元作为标准,案件标的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就利率而言,鉴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利率作出限制,对于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法律本就不予保护,借款利率不是认定职业放贷人的主要考量因素。

二、职业放贷人认定后的法律后果

1、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需要按照实际收款金额归还本金,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职业放贷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对于借款人在起诉之前按照高额利息标准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照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差额部分,差额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

2、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认定为无效。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生效案例的裁判思路

1、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借款人李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有两个:(1)本案张三的资金来源为某某公司,本案张三存在转贷的行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但是李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故法院对李四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2)张三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据不完全统计,张三自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在本院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案件12件、诉讼标的额巨大,且张三在本院责令其提交相应资金交易明细时,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明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张三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盈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2、《借款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关系被认定无效,但是李四实际占用了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标准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核定,超出此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债权人张三要求担保人杨某1、任某2、杨某3、晋某4、王某5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虽然《担保合同》中约定此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但是该约定违反了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一般准则,该约定应属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杨某1、任某2、杨某3、晋某4、王某5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李四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XX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