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海商法,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海商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舶抵押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诉讼时效制度等方面作出重大修改,并新增电子运输记录等制度,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复杂多样。

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将与新修订海商法同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沈红雨介绍,《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了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并聚焦海事审判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五类特殊情形,即“合同履行跨越新旧法情形”“船舶抵押权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电子运输记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律适用的新旧衔接”作出特别规定。

对多个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只约束施行后的行为,不能用来处罚生效前合法的旧行为,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沈红雨介绍,《规定》明确,新修订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同样,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规定。

在新旧法衔接中,往往出现法律事实跨法持续、跨法合同、适用旧法终审案件的再审申请等特殊问题。

例如,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规定》明确,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如何确定法律适用规则?沈红雨介绍,海商法包含大量合同制度条款,且此次修订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等核心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跨法合同的法律适用是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按照引起争议的履行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定》第4条明确指出,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但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

而针对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况,《规定》明确,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均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海商法。

对海商法中修改、新增的规则制度作出规定

沈红雨介绍,此次海商法修订,分别对“船舶抵押权转让规则”“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规则”作出了修改,新增“电子运输记录”制度。《规定》均对上述修改、新增的规则制度的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

在船舶抵押权转让规则上,海商法将原“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拓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为此,《规定》第5条对上述实质性修改条款作出有利溯及安排,明确在海商法施行前,若当事人已另行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可统一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规则方面,海商法将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修改为“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将中断事由范围扩展为与民法典一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规定》明确,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适用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断,适用中断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以电子提单为代表的电子运输记录,在航运实践中已经出现多年,但尚无相关法律规定。新修订的海商法在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新增了第5节电子运输记录,填补了现行立法空白。沈红雨介绍,《规定》对电子运输记录规定了溯及适用,有利于实现海商法“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她表示,该完全新增规定与我国现行单证制度并无冲突,溯及适用也不会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破坏现行法律秩序。

新京报记者 陈璐

编辑 张磊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