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为帮助企业防范经营风险、护航企业健康发展,云浮法院立足本地审判实践,精心编选一批近年来审结的本地涉企典型案例,紧贴企业生产经营中常见法律关系问题,具有一定典型性、针对性与实用性。为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力量。

01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仍然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庄某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某公司向庄某退还保证金30万元。庄某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注销登记,且经穷尽财产调查,未发现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庄某遂另行起诉请求某公司的股东曾某(法定代表人)、梁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的30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注销登记,且在该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如实告知法院其已注销登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曾某、股东梁某明知某公司可能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某公司的注销决议并办理某公司的注销登记。曾某、梁某仅提交《清税证明》及没有签名盖章并无其他材料佐证的《资产负债表》,不足以证实某公司已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某公司无法证明其已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庄某有权请求某公司的股东曾某、梁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曾某、梁某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确定的30万元债务向庄某承担清偿责任。曾某、梁某不服,提起上诉,云浮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人格独立只是例外情形。但是公司在办理解散或注销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通知全体债权人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义务,也是股东的责任。针对未依法清算即办理公司注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曾某、梁某未能证实某公司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且某公司注销登记的时间在其与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亦说明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未进行全面清算。庄某作为债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某公司的股东曾某、梁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02

公司盈余分配未足额支付分红款给股东将视为侵害股东分红权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分红收益分配方案》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原告应得分红款为69768元。决议通过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分红款10352.81元,但剩余59415.19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决议足额支付分红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分红权。原告向云城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分红款59415.1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江某(为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郁南县分公司员工,已死亡)驾驶机动车在原告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所涉赔偿金额由被告垫付了59415.19元,该笔款项属于原告辖区内纠纷所产生的债务以及亏损情况。原告在公司经营期间对其辖区内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法律责任承担责任已经形成经营惯例。根据公司章程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减原告未主动承担责任的59415.19元债务。综上,被告认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应分得涉案分红款为6976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支付了10352.81元,并未支付剩余分红款59415.19元。关于被告辩称剩余分红款应与尚欠款项相互抵销的问题,云城法院认为,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案外人江某所欠债务59415.19元应否由本案原告承担的问题,尚未有双方的明确约定或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江某一案为追偿权纠纷,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本案原告不同意进行直接抵扣的情况下,被告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于被告抗辩,云城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云城法院判决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分红款59415.19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

典型意义

分红是公司回馈股东、分享经营成果的主要方式。本案中,被告云浮某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分红款应与其尚欠款项相互抵销,不利于原告云浮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实现其作为股东的权益。云城法院的做法使原告获得应有的分红,用于支付其自身运营成本或进行再投资,有效地维护了原告作为股东及企业的权益。

03

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8日和2019年1月23日,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造价、施工日期、工程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接电并正常运行。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110130.56元在承诺期内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0130.5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70130.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0%的四倍标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两个工程的施工,且案涉两个工程均已接电及正常投入使用,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利息。案涉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供电运行正常的60天内,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案涉两工程已于2019年2月15日接电并正常运行,故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按2022年1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3.7%)上浮30%(即4.81%)计算。

典型意义

本案中,该裁判将工程款欠款损失认定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酌定违约金,对优化营商环境意义显著,具体如下:其一,统一裁判规则,降低交易不确定性。法院明确逾期付款损失的核心是资金占用成本,摒弃惩罚性导向,遵循《民法典》违约金补偿性原则,解决了建筑领域违约金约定畸高/畸低、裁判标准不一的痛点。以全国统一的LPR为基准,让企业可精准预判违约成本与维权收益,减少诉讼争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其二,市场化定价适配,平衡双方权益。LPR作为市场化利率基准,贴合行业融资成本实际,上浮30%的幅度既覆盖施工企业贷款利息、资金周转成本,保障守约方现金流安全,又避免高额违约金压垮付款方,防止项目停摆、债务连锁风险,实现“保主体、稳链条”的营商导向。其三,破解拖欠顽疾,护航中小企发展。建筑行业中小企业垫资压力大,工程款拖欠是主要困境。该标准实质加大拖欠成本,倒逼付款方诚信履约,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政策衔接,有效缓解企业“回款难、融资贵”,助力中小施工企业稳健经营。其四,强化法治保障,优化市场生态。裁判将司法裁量与市场规律接轨,既彰显契约精神,又体现司法柔性,为涉企逾期付款纠纷提供可复制的裁判样本。引导市场主体平等协商、规范履约,推动建筑行业从“强势方主导”向诚信交易转型,夯实法治化、市场化营商环境基础。

04

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追加关联第三方进行清偿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定市某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向广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赔偿162万及逾期付款损失。因罗定市某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广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向罗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本执行。后来,罗定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

2025年2月,案件恢复执行。

裁判结果

执行过程中,罗定法院获悉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某公司有一笔到期债权剩余工程款,罗定市人民法院以此为突破口,查证后迅速行动,向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某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限其在15日内将对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元汇入本案执行帐户,且不得向被执行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清偿。通过与被执行人积极沟通,释法答疑,第三人云浮市云安区某公司汇来了款项,罗定市人民法院在扣除案件执行费用后,于2025年8月6日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得以执结。

典型意义

罗定法院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提升涉企案件审判执行质效。在涉企纠纷案件执行中,罗定法院通过传统查控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时,积极拓展执行思路,丰富执行措施,站在被执行人的角度积极查找财产线索,竭力为企业解困,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该案中,罗定市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促使案件顺利执行,打开了看似“执行不能”的局面,帮助广东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真正为胜诉当事人把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兑现为真金白银。

05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运营和财务情况享有知情权

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成立于2022年5月11日。原告梁某、被告陈某系被告甲公司的股东(各占股50%),被告陈某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兼执行董事(后变更为仅任财务负责人),原告梁某任监事。甲公司经营期间,被告陈某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梁某作为公司监事并无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决策。

自2023年11月起,梁某多次在工作微信群要求被告陈某提供甲公司的账本、原始单据(凭证)、转账明细、交易合同、公司流水等资料以供其查阅。甲公司回复,公司支出明细都在甲公司,要求梁某自行回公司查阅以及联系第三方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梁某为此携带他人进入被告甲公司查阅及复制了部分合同及收据资料。梁某认为,被告陈某只复印了部分合同、收据资料供其查阅,没有原始凭证、转账明细等资料,其无法进行审查。双方就梁某查阅甲公司相关会计账册事宜产生分歧并多次协商无果。2024年1月-2月,梁某又通过邮寄、在甲公司门口张贴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通知书和联系第三方会计公司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公司提供会计资料查阅,但均无果。

原告梁某遂于202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甲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原件完整备置,以供原告查阅和复印,并向原告完整提供上述材料的纸质复制件;判令两被告将甲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的原件完整备置,以供原告查阅;判令原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甲公司所有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遂判决: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原件供原告梁某查阅、复制。被告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4年6月14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等)及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 ) 供原告梁某查阅。上述两项查阅或复制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具体地点可以在被告甲公司经营场所内或另行协商确定。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无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原告已举证曾以了解公司运营和财务状况为由向甲公司提出前述查阅、复制权,但甲公司并无提供相应资料给原告查阅、复制,且甲公司亦无举证其有正当理由拒绝梁某行使股东知情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甲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原件供原告查阅、复制以及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原件供其查阅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此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审计是指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公司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需要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甲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已对审计提出主体为公司作出规定,故梁某作为股东,其个人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故原告请求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对甲公司所有财务账目进行审计,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云浮法院

编排、一审:叶佩琳

二审:朱峰立

三审:李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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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