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3年12月16日,原告之子乐某在被告医院诊断为“鼻窦炎”,“支气管肺炎”,后在该院门诊行静脉输液治疗(地塞米松磷酸钠+阿奇霉素)。12月21凌晨2点乐某出现下肢疼痛症状,凌晨4点出现发热,最初体温39.0℃。予以口服布洛芬,体温无法降至正常值,2小时后再次予“退热栓”塞肛,退热效果仍不明显。

当日上午九点左右乐某体温高达40℃,无寒战及抽搐,伴精神萎靡、呕吐2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咖啡渣样,非喷射状。随即前往被告某甲医院就诊,该院继续予阿奇霉素(乐某输液第6天)静滴,后加用头孢静滴(具体用药及剂量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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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孢输注约数分钟后乐某出现抽搐,表现为意识丧失、双眼紧闭、四肢僵硬,院方对其予吸氧、镇静等治疗,同时清理呼吸道,可吐出粉红色泡沫痰,后乐某因病情危重被转入某乙医院。

某乙医院将乐某收治入院后,入院检查见弥漫性脑水肿合并多器官功能障碍高血糖、心肌损害伴心力衰竭、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及凝血功能异常等。乐某被某乙医院收治入院的六天时间里,均无自主呼吸,依靠有创呼吸机辅助通气呼吸,且持续深度昏迷,后于2023年12月27日宣布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1、乐某病情不见好转且愈加严重,院方未行进一步检查或收治住院存在明显过错,结合乐某2023年12月16日、12月18日的病例,就诊医生系黄某某医生,病例记载诊断病症系鼻窦炎、支气管肺炎,行输液治疗(地塞米松磷酸钠、氯化钠、葡萄糖、阿奇霉素等注射液)。

两次的门诊病历均在治疗意见处载明病情好转,继续门诊输液治疗,密切观察,若病情加重进一步检查或住院治疗。2023年12月21日,乐某出现高烧、呕吐,高烧至40℃,用药无法降至正常体温,后前往某甲医院复诊。

2、复诊医生为徐某医生,院方并未在乐某病情加重时对其进一步治疗或收治住院。例如,当日乐某甲型流感病毒抗原及乙型流感病毒抗原均显示为阴性,乐某当日检查结果显示白细胞数目为25.31*10.9/L,较2023年12月16日的检查结果有显著上升;

但院方并未采取其他诊疗措施对乐某进一步检查(例如排除病毒性心肌炎或其他病症排除性的检查)或收治住院或建议其家属向上一级医院转院,就盲目对乐某在保持原有输液用药的基础上增加注射头孢唑污纳。

因此,院方对乐某的病情加重存在严重忽视,且在诊疗方式及诊疗措施上存在严重过错。而且,多名医生的诊疗意见,注意事项存在相互矛盾,充分说明院方的诊疗行为及诊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

3、院方未在第一时间判断乐某系药物过敏,贻误抢救时机与导致乐某发生不可逆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院方在当日对乐某增加头孢唑污纳输液,输液数分钟后即出现四肢全身抽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四肢强直,小便失禁,院方基于以上病症却未在第一时间判断药物过敏的可能,存在明显过错。

4、院方对乐某增加头孢输液前,并未对其做皮试,也未询问家属其是否对头孢类药物存在过敏史,疏忽放任患者的药物过敏危险。

5、在未做皮试的情况下,乐某行头孢输液后几分钟内则出现四肢抽搐、四肢强直等症状,上述症状与头孢唑物药物过敏的应用在时间上有合理的相关性,但院方却将乐嘉毅放置观察室或仅行脑部CT检查,放任其过敏症状恶化,直至造成其过敏性休克的严重不可逆后果,充分说明院方未在第一时间判断乐某系药物过敏,贻误抢救时机与导致其过敏性休克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6、被告予乐某行头孢唑纳输液用药剂量不详,不能排除用药剂量是造成其过敏性休克的原因,据某乙医院病历记载“乐某于2023年12月21日呕吐2次,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咖啡渣样,非喷射状,于某丙医院就诊,继续予阿奇霉素(第6天)静滴,后加用头孢静滴(具体用药及剂量不详)。

头孢输注约数分钟内患儿出现抽搐”,该记载明确载明被告某甲医院在当日对乐某予以头孢唑污纳输液的用药及剂量不详,因此,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在予以头孢唑污纳输液时存在用药剂量上的错误,不能排除其用药剂量与乐某发生过敏性休克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某甲医院辩称

对于事实部分,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关于责任划分,我方认可56%。关于赔偿明细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四、鉴定意见

尸检结果为被鉴定人乐某符合在间质性肺炎的基础上,因药物过敏死亡。某甲医院在对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首诊无糖皮质激素应用指征、复诊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使用头孢类抗菌素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参与程度为56~95%,建议为75%;

某乙医院在对乐某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其诊疗行为与乐某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其参与程度为0~4%,建议为0%。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判决,被告某市某区某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803488.12元。

【本文素材来源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