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图:王鼎博士摄影作品)
《日本信托法》之所以规定“限定责任信托特则”一章,恰恰说明:
日本信托法的一般云泽仍然是:受托人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责任。
研究信托、资管和基金纠纷案例,看到一些关于受托人(管理人)对第三人责任的裁决,发现受托人对信托债权人也享有有限责任的观念仍然是流行观念。
找时间分析典型案例。
想起能见善久教授在论文中的相关讨论,下面的内容可引用为:能见善久,《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赵廉慧译,《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日文原文载于《jurist》杂志,No.1335(2007.6.1),有斐阁。
在传统信托法中,受托人之所以以固有财产对信托债务承担个人责任(无限责任),有两个原因。
其一,在信托对外交易之时,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人格,这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受托人就必须成为交易主体,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也是信托债务的责任财产。
其二,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因信托治理规则之灵活性而产生的风险就能被包括在内。
换言之,为了信托妥当运行,信托所采取的治理结构比公司等更灵活、更简单。受托人的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等也是为了确保信托事务得到恰当的处理。在这种意义上,虽然对受益人和信托债权人来说,都是不安定的因素,但是要把这一风险包含在内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赖,也是基于受托人的资质。因此,在除了这些资质的要求之外,再加上受托人的个人固有财产来承担责任这样的机制,可以算得上是为了信托事务正常运作而进行的担保了。
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如果受托人以不恰当方式处理信托事务产生信托债务,事后还可以从信托财产追偿,一旦规定了必须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考虑要承担这些责任的受托人而言,就有了抑制不当方式处理信托事务的效果。
于侵权行为债务之下,这一问题就更严重。假如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因侵权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若不让受托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值得担心。正因为如此,对于侵权行为债务,即使在限定信托的场合,若受托人有侵权法上过失,就不能免除其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这是非常重要的。【1】这种受托人责任的功能,不仅在侵权责任的场合是如此,在交易上的债务的场合原本也大致是这样的。
【1】新信托法224条,虽然把限定责任信托中受托人对第三人的责任限制在“恶意和重过失”的场合,不过这是信托事务处理上的过失,也就是说是对信托财产以及受益人关系上的关系而言的;在对第三人进行侵权行为上的过失的时候,即便只有轻过失也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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