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是一种为提高执行效率而创设的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仍面临审查标准不明、与处置程序衔接较弱、救济程序混乱等问题,一定程度制约了该制度应有的效能。本文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19个案例为样本,总结以物抵债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与难点,归纳各级法院有益做法和经验,探索优化路径,以期更好地发挥以物抵债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
□ 赵喆晨
一、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基本类型
以物抵债是指以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根据原债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分为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一般属于担保型以物抵债)与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一般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根据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又可分为债务更新(原债消灭)与新债清偿(原债与新债并存)。按照上述区分方法,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清偿型以物抵债中的债务更新。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强制性等特点。根据适用阶段的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
(一)未经拍卖程序的以物抵债。指执行立案后,财产未经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即申请以物抵债。为避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未经拍卖程序的以物抵债规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第一,经申请执行人以及被执行人同意;第二,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执行法院一般不得据此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二)拍卖不成的以物抵债。指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承受拍卖财产。拍卖不成的以物抵债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一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以及二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与一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相比,二拍流拍后,执行法院负有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义务。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时物权发生转移,执行法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前还应当审查承受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等问题,避免通过执行法院的裁定而规避资格审查。
(三)变卖后的以物抵债。变卖的财产仍未成交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二拍保留价承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财产交其抵债。如仍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二、以物抵债在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经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以物抵债”为主题的案例共计47件,排除非以“以物抵债程序适用”为裁判要旨的案例后,共筛选出19个案例。经分析,执行中以物抵债存在的难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审查标准不明
一方面,在未经拍卖程序的以物抵债过程中,执行法院需要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在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而实践中,执行实施机构原则上只应对相关要件进行形式审查,细化审查内容易导致执行程序拖沓,与以物抵债程序的设立目的不符。
另一方面,在经过司法拍卖程序的以物抵债中,待处置财产上往往存在多个优先权人或多名债权人主张权利,如未设置明确审查程序及标准,则以物抵债程序将使得某一债权人取得不正当的优先受偿地位,从而使得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
(二)司法处置程序衔接较弱
最高人民法院在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中明确:“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多面临二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局面,这将导致财产处置程序受阻。若依法解除对待处置财产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将面临胜诉权益无法实现的困境。在此情形下,部分案件承办人怠于推进处置程序,甚至出现手段与目的颠倒的现象,即将申请执行人是否以物抵债作为继续处置财产的前提条件,而非依法推进司法拍卖程序。
(三)救济程序适用分歧
不同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节点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一经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当事人,法院对于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则无权提出异议;有法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案外人均能提出执行异议;也有法院认为,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执行程序均未终结,案外人均有权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不履行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如何救济,实践中也存在争论。
三、完善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适用的路径
(一)设置区分性审查标准
在贯彻平等清偿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在设置标准时应区分不同情况。一方面,对于以物抵债时涉及其他债权人主张权益的,法院应采形式审查,不应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对于优先权人主张权益的,为保障执行效率,应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各方主体对于优先权真实性、行使主体、期限、受偿范围等问题应通过审判程序确认。另一方面,对于抵债行为的合法性应采取实质性审查,例如,合伙份额的抵债、承受人需有一定资质的股权抵债等情形,均需符合相关实体法的强制性规定。
(二)采取位阶化财产处置方式,盘活以物抵债衔接程序
以物抵债是实现被执行人财产交换价值的一种方式,但并不是唯一方式。实践中“不接受抵债就不处置财产”这类本末倒置的做法,根源在于缺乏更多元化的处置手段补充传统财产司法处置模式。应根据公权力介入程度,将“后以物抵债阶段”中的财产处置方式分为三大位阶: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解封待处置财产,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或第三人通过议价方式以变卖或抵债方式处置财产;第二,法院有限介入,在能够控制价款前提下,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财产;第三,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管理,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也印证了此种做法的可行性。在该案中,法院通过委托某村委会作为管理人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以获取收益。
(三)认清异议本质,适用正确合理救济程序
对以物抵债裁定不服的救济程序应当由异议人的不服内容决定,而不能拘泥于以物抵债裁定这个形式。首先,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一般可参照适用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即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就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其次,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则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产生权属等实体争议,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则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最后,对于以物抵债的异议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的裁判要旨中明确:“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非‘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故应当对相关法条作体系化理解,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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