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扬子晚报

扬子晚报网5月4日讯(记者 郭一鹏) 在游乐设施处张贴了安全提示,儿童游玩时发生意外受伤就无需担责?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例,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网红滚筒致5岁女童腿部受伤,经营者最终被判承担7成责任。

案例显示,5岁女童孟某及母亲于2024年5月2日在某公司经营的艾某游乐园游玩,孟某在游玩网红滚筒项目时,因滚筒滚动中左腿被滚筒外的栏杆卡住受伤。当日13时20分,孟某被送往荆门市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股骨骨折,次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36.75元。2024年5月3日,孟某转院至武汉市某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据悉,2024年5月至2025年1月期间,孟某因伤情复查需要,在多家医院复查,合计花费45853.77元。根据孟某提供的单据显示,还有交通费、护理费、支出其他项目等等。而某公司在案涉滚筒外张贴有告示牌:“温馨提示:请家长一定要监护好游玩的宝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孟某在某公司经营的艾某游乐园游玩,与某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某公司作为艾某游乐园的经营者,游乐场的设施虽针对未成年人设计,但仍具备一定危险性,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普通标准。

某公司辩称滚筒旋转速度很快,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孟某母亲外力作用导致,且滚筒外贴了注意事项,尽到了提示义务。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案发时人流量较大,所涉项目游玩人数较多,某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管理不到位,在游客游戏过程中,存在未尽到管理安全保障义务的现象。某公司称孟某受伤系因孟某之母将滚筒加速转动,所提供的远距离视频资料不能清楚印证其主张,无法判断外力作用对于滚筒速度提升的程度,且事发现场缺乏必要性管理工作人员或明确提示成人不得外力加速的标识牌予以警示,故对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孟某事发时年仅五岁,在游乐场所游玩时,监护人应更加注意,其家长亦存在监护疏忽。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

某公司不服,上诉称,滚桶外安装有安全提示明确告知,依该提示规范能确保游玩儿童的人身安全。滚筒外的护栏是为隔离周围人群,该网红滚筒由正规厂家合法生产,是非常安全的儿童游玩设施,可现场进行安全评估。同时称,视频清楚显示受害人母亲指示受害人进入滚筒,并在受害小朋友尚未站稳之际开始违规快速转动滚筒,致小朋友在滚筒内翻滚,意外掉落受伤。其已在该游乐设施处安装了清晰醒目的安全提示即“一人一次游玩”,其余人需在护栏外排队等候,园区内全天广播滚动提醒家长要监护好小孩。孟某家长不仅没尽到安全监护责任,反而违规操作游乐设施致自己小孩受伤,其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案涉网红滚筒上张贴的告示牌具体内容为“请家长一定要监护好游玩的宝宝,请大家在网红滚筒护栏外有序排队。一次一人游玩,游玩一次后请您重新按序排队。”二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包括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某公司经营的游乐园面向公众开放,并未限制幼童进入,应当具有较一般娱乐场所更高要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滚筒项目并非静止游玩项目,在力的作用下,容易越转越快,对于幼童而言本身属于具有一定安全风险的游乐项目,某公司应当对进入其中玩耍的幼童有更加严格、审慎的注意义务,提供更加到位的安全指导和保障。但从某公司提交的视频来看,事发前后并无安全员进行巡视指导。

孟某受伤原因为在转动的滚筒内摔倒后左腿被滚筒外的栏杆卡住,本身即说明案涉滚筒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以上均证明某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司提出滚筒外的告示牌已明确告知游玩注意事项,孟某受伤是因其母亲在滚筒外加速旋转所致。根据滚筒告示牌内容来看,其上并无明确禁止外力加速的内容。孟某是因左腿被滚筒外的栏杆卡住而受伤,如外力行为为危险行为,则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及时制止。故某公司主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孟某的受伤情况等酌情确定由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