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我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团队的律师们在全国各地处理了大量解除撤销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错误执行、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限制高消费令限制案件,陆续取得满意成果,涉及多个企业、多位客户、数十个执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数十个执行令、失信名单、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这些业务构成了我们在执行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这些案件中,往往经过多轮文件和证据的完善、与执行法官反复深入沟通,甚至有些还通过庭审等程序,成功影响执行法院和法官判断,最终解除了对当事人的限高令,使当事人恢复“自由”。此前,我们也对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进行了梳理和总结,概括核心要点有三:(1)精准判断是否属于“误伤”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质量的申请解除文件?(3)如何通过有效沟通影响法官的判断并解除?

我们发现,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当事人,往往多是属于被“误伤”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负责人。为此,我们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的当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应当被解除限高令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们发现,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千差万别,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开始,我们将相关案例、问题、经验、教训进行梳理、总结和分析后分享给大家。

被限高后,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法院批准吗?

阅读提示:单位被执行人被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在执行过程中变换法定代表人,需要向作出限制高消费令(下称“限高令”)的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吗?本文对上述问题的法院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

裁判要旨

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变更事由须经执行法院批准。

案情简介

一、2020年1月,在侯杰与武汉团结青菱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侯杰申请,洪山区法院对武汉团结青菱科技产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陈海华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陈海华变更为陈海波”为主要理由向洪山区法院申请解除限高令。

二、洪山区法院以“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公司确因经营发展需要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应当向洪山区法院提出申请或作出说明,而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为由,驳回陈海华的申请。陈海华不服,向武汉中院提起复议。

三、武汉中院认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变更事由须经执行法院批准。故撤销了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陈海华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实务要点总结

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单位被执行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后,如果其需更换法定代表人,径直更换即可,无需向作出限高令的法院提出申请。实践中,能否进行变更各地要求不一,如果有机会争取尽快更换,同时需要注意操作细节,不要人认定属于恶意规避执行措施。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7月22日实施)

第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2019年12月16日实施)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变更事由须经执行法院批准。故,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102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陈海华异议依据不足。

案件来源

陈海华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315号】

下文列举了1个同类案例:

案例1:李瑞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口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复318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律并未明确前述变更事由须经执行法院批准。故,洪山区法院(2020)鄂0111执异99号裁定以此为由驳回李瑞峰异议依据不足。”

本文作者: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 | 资深商事律师

专业领域:商事诉讼 | 公司合规与股东间争议 | 金融与执行 | 刑事辩护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本期执行主编 黄绍宏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期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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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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