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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什么是"居非兼用"公房?

"居非兼用",是上海特有的城市历史遗留产物。大量建于民国至建国初期的石库门建筑、里弄房屋,原本是单一居住功能,随时间推移逐渐演变为"下层经营、上层居住"的混合使用形态。承租人或同住人以营业执照形式将部分房屋登记为经营场所,由此产生房屋功能上的"居非兼用"现象。

这类房屋在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征收补偿协议通常会明确区分"居住部分价值补偿"与"非居住部分价值补偿"两个组成部分,再叠加各类奖励补贴。由此引发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居住补偿与非居住补偿,是应由全体同住人平均分割,还是应按功能使用性质区分归属?

二、典型案例:潘某燕诉潘某云等共有纠纷案(黄浦区118街坊项目)(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来源:上海市动迁利益分割共有纠纷改判案例研究(十三)

·审理层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征收依据: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4〕4号)

·房屋性质:公有住房(居非兼用)

(二)案件事实

系争房屋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位于黄浦区复兴中路148-150号,承租人为严某英。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13.8平方米、二层亭子间9.1平方米、底层灶间5.5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8.4平方米,其中居住部分建筑面积22.95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长期用于经营,由同住人邹某琦持有营业执照)。

户籍在册人员及居住情况:

人员

与承租人关系

居住情况

严某英

承租人

长期居住至征收

年逾80岁,案发时高龄

潘某燕

严某英之女

婚后已搬离,长期未居住

户籍在册

潘某云

严某英之子

曾居住至2001年后搬离

户籍在册

邹某琦

潘某云之妻(儿媳)

曾居住,后搬离;持有营业执照在此经营

户籍在册

潘某平

潘某云之子(孙子)

曾居住,后随父母搬离

户籍在册

潘某伊

潘某平之女(曾孙女)

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

户籍在册,未成年

征收补偿协议主要内容:

补偿项目

金额(元)

居住部分评估价格

738,944.10

居住部分价格补贴

221,683.23

居住部分套型面积补贴

929,775.00

非居住部分房屋价值补偿款

1,103,872.00

各类奖励、补贴(签约奖、搬迁费等)

1,254,000.00

合计货币补偿

约465万元

另获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位于松江区、浦东新区、佘山)。

(三)争议焦点

焦点一:居非兼用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分配?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邹某琦持有营业执照,长期将非居住部分用于经营——她能否就非居住部分补偿款主张优先或独立分配权?还是应当与其他同住人均等分割?

焦点二:潘某伊(曾孙女,未成年,从未居住)是否具备同住人资格,能否参与分割?

焦点三:高龄承租人严某英的居住保障权益如何优先实现?

三、裁判规则的确立:居非兼用公房补偿分配的三层逻辑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本案最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体系:

第一层:居住补偿与非居住补偿须严格区分处理

法律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实务中,当征收协议已明确区分居住补偿与非居住补偿时:

(1)居住部分补偿(含评估价、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俗称"三块砖")

该部分补偿以房屋面积为计算基础,与房屋内户籍状况、居住状况相对独立,属于全体符合资格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应由有权分割资格的当事人均等或酌情分割。

(2)非居住部分补偿(房屋价值补偿款+相关奖励补贴)

·与房屋本身相关的价值补偿款(如非居住部分评估价):属于房屋本身产生的征收利益,由全体符合资格的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分割,持照经营者可适当多分

·基于营业执照的专项补偿(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证照补贴、自行购置营业用房补贴、非居住搬迁奖励费):系专属于持照经营者的人身性权益,归持照人单独所有,其他同住人无权主张分割

第二层:同住人资格须依实质标准认定,户籍并非唯一依据

本案中,潘某伊(曾孙女)虽户籍在册,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其监护人并非承租人,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

同住人认定的核心标准(上海司法实践)

1.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籍;

2.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一般标准);

3.他处无福利性质住房(未享受过公有住房福利分配);

4.户籍迁入非以"帮助性质"为目的(如单纯为子女就学、规避政策而迁入)。

四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户籍在册但不实际居住,或虽实际居住但已在他处享受公房福利分配的,均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第三层:高龄承租人的居住权益须优先保障

再审法院特别指出,严某英作为公房原始承租人,年逾八旬,无独立经济来源,应当优先获得可供居住的安置房屋,而非以货币形式补偿了事。

这一裁判精神体现了《民法典》第14条平等原则与第1045条对老年人权益特殊保护的精神,也是上海法院在动迁纠纷中一贯坚持的司法价值取向。

四、再审判决结果

受益主体

分得利益

严某英(承租人)

浦东新区203室房屋(产权调换)+ 货币46万元

优先保障高龄承租人居住权益

潘某燕(女)

松江区1201室房屋(需支付补差款9万元)

虽长期未居住,户籍在册仍有部分权益

邹某琦、潘某云、潘某平

松江区804室、佘山1401室(共有)+ 货币约353万元

邹某琦因持照经营获得非居住专项补偿

潘某伊

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参与分割

上海动迁律师雷敬祺实务建议:遭遇居非兼用房屋动迁,如何依法维权?

(一)征收前的关键动作

1.固定经营事实:持有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应留存税务记录、水电账单、进出货凭证等,证明实际经营的连续性,为主张非居住专项补偿奠定事实基础;

2.确认家庭成员居住状态:梳理全部户籍在册人员的实际居住情况,识别哪些成员可能主张同住人资格,提前研判纠纷风险;

3.关注征收协议的区分表述:征收协议若未明确区分居住与非居住补偿,应在签约前与征收部门协商明确,避免事后产生歧义。

(二)协议签订后的注意事项

1.及时签订家庭内部分割协议:征收补偿利益确定后,应尽早在家庭成员间形成书面协议,明确各方份额,避免协议缺失或约定不明引发诉讼;

2.注意诉讼时效: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民法典》第188条),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切勿拖延。

(三)诉讼阶段的核心策略

1.明确诉讼标的:区分"货币补偿款分割"与"安置房屋确权",安置房屋尚未完成不动产初始登记前,不宜直接提起确权之诉,应待登记完成后另行主张;

2.举证重点:户籍证明、实际居住证明(如水电账单、物业记录)、营业执照及经营证明、家庭协议文件;

3.申请财产保全:货币补偿款存在被单方挥霍的风险,应在起诉同时申请冻结账户,保障胜诉后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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