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保险法财产保险部分虽无“受益人“概念,但不宜直接理解为禁止约定。基于现代商业活动多样化特征和意思自治原则,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有效,“第一受益人“享有独立保险金请求权。
2.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民法典》第390条,原《物权法》第174条)。财产保险中“第一受益人“约定可视为附条件的债权让与担保,条件成就时受益人获得独立保险金请求权。
3.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明知存在第一受益人,故意未经其同意签订赔偿协议,并通过向第三方付款方式阻碍受益人追索,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无效。
4. 某小额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和第一受益人,对抵押物(库存配件)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其将债权转让给某工程公司后,某工程公司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某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受益人利益,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某销售公司为其库存配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损失保险,约定其为被保险人,其债权人即库存配件抵押权人某小额贷公司为第一受益人。该保险系根据某小额贷公司的要求进行投保,某小额贷公司还授权第三方公司对上述库存配件进行监管。2014年,库存配件因火灾事故被全部烧毁。某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某销售公司提交的赔偿保险金申请和残留单证后,核定了损失数额, 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某保险公司据此给付了保险金。
后某销售公司认为《赔偿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过程中其存在重大误解,同时该协议显失公平,与实际损失金额严重不符,应予撤销。就某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先行赔付165万元款项并履行的行为及其后果而言,实际上损害了某小额贷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利益,某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165万元赔偿协议及附件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某保险公司应继续赔付剩余保险金20254311.6元及经济损失。
诉讼中, 某工程公司因受让某小额贷公司案涉债权申请加入本案诉讼,法院予以准许。某工程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请求确认某保险公司与某销售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 赔偿协议》无效,并判令某保险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78741.43元。
【案件焦点】
某工程公司作为案涉财产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独立诉讼请求能否得
到支持。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典型意义】
1. 财产保险实务中“受益人“概念的使用源于融资担保需求。尽管《保险法》仅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但基于保证保险的担保属性、监管部门认可及地方司法实践,应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的效力。该约定可解释为附条件的债权让与担保或利益第三人合同,条件成就时受益人享有独立请求权。
2.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毁损灭失后的保险金享有物上代位权。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签订赔偿协议、通过向第三方支付阻碍受益人受偿的,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侵害了担保物权人的法定权利。司法应否定此类协议效力,确保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3. 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约定是民营企业融资增信的重要手段。承认其效力可拓宽民营企业债权实现路径,降低融资风险。本案引导保险机构依法合规、全面保护受益人利益,避免增加民营企业维权成本,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提供司法保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1. 确认某销售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2.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保险赔偿金15078741.43元;3. 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某销售公司保险赔偿金1451837.2元及利息损失 扣减某保险公司已向某销售公司支付的165万元;4. 驳回某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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