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追诉时效的延长的权威观点(正确理解:对“人”立案、对“事”立案,“逃避侦查与审判”)|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
“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如作过于宽泛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
【关键词】
追诉时效 追诉期限的延长 对“人”立案 对“事”立案 逃避侦查与审判
【正文(节选)】
(三)追诉时效的延长
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的进行期间,因为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追诉时效暂时停止执行。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
1.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这种时效延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并没逃避侦查与审判的,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1)个条件中的“立案”是指对“人”立案还是对“事”立案,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直争论的问题。一般来说,前者是指侦查机关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并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而立案,后者是指侦查机关仅发现了犯罪事实但未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而仅就案件本身立案,未能将行为人作为嫌疑人。在本书看来,在侦查机关已经对人立案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已经对自己立案,却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当然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但是,在对事立案的情况下,则不可一概而论,需要基于追诉时效制度的正确理解和认定后一条件,进而得出结论。
“逃避侦查与审判”,应限于积极的、明显的、致使侦查、审判工作无法进行的逃避行为,主要是指在管辖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者藏匿;对于行为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等行为的,不宜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逃避侦查与审判”作过于宽泛的理解,追诉时效制度会丧失应有的意义。在管辖机关立案前,行为人逃往外地,管辖机关立案后行为人不主动返回犯罪地的,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管辖机关立案后撤案,行为人在撤案后离开居住地的,不得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另外,虽然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形式特征(如前往外地打工),但如果行为人由于没有认识到或者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等原因,不是出于“逃避侦查与审判”的目的或者动机的,即使知道管辖机关已经因事立案(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也不能认定为“逃避侦查与审判”。例如,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也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对“事”立案,且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为了逃避侦查与审判而逃往外地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再如,乙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误以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对事立案的而前往外地,但并不是为了“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又如,A与B一同在甲地打工,二人共同犯罪后,公安机关拘留了A,由于A不交待或者不知道B的真实身份,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对B采取任何措施。在检察院对A提起公诉期间,B前往乙地打工,经过追诉期限后,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了B。本书认为,不能认定B“逃避侦查与审判”,因而不能再追诉。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共犯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案件后,长时间不处理案件,导致经过了追诉期限的,不应当再追诉。例如,甲于2015年3月1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追诉期限为5年。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后,甲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公安机关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没有处理本案。本书主张,2020年3月1日后不得再追诉甲的盗窃罪。不仅如此,即使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但在公安机关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长期不处理导致超过追诉时效的,也不能再追诉。例如,乙于2015年4月1日犯故意伤害罪(轻伤),追诉期限为5年。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日立案,乙逃往外地躲避侦查,2015年6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但此后公安机关长期未处理本案。本书认为,对乙的追诉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2020年6月1日后不得再追诉乙的故意伤害罪。此外,在管辖机关立案后,行为人虽然为了逃避侦查与审判而逃往外地,但后来主动回到犯罪地向管辖机关投案自首,管辖机关却长期不处理案件的,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本书倾向于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追诉时效可以从行为人自首之日起开始计算。
2.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 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应当立案的,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不论行为人 是否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任何时候都可以追诉。即使被害人在追诉期 限内的控告不符合管辖规定,也不妨碍追诉时效的延长。
第88条第2款是基于1997年前相关机关对轻伤害案件相互推诿的情形所作的规定,与时效制度的根据不完全吻合,应当进行限制解释。(1)是否应当立案,应以被害人控告时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判断,而不能以事后查明的事实为根据进行判断。如果被害人控告时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即使事后查明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本款中的应当立案。(2)不予立案应是指有关机关明知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立案,而不包括以为是民事、经济纠纷而不立案的情形。(3)必须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的控告。控告是被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揭发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与具体犯罪事实,并且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单纯的报警不属于控告。
上述两种情况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其后的犯罪行为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例如,A 的甲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但A 逃避侦查与审判,其后又犯了乙罪。甲罪虽然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但乙罪仍然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条中的“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现实地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不只是签发了采取强制措施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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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节选摘编自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834-835页;东卫张涛律师团队编辑整理。本账号所发布的原创文章一切权利属于署名作者所有,请尊重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编辑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如需转载原创文章,请注明来源“张涛律师”及作者署名。本账号原创文章、编辑文章、转载文章仅供学习与交流,不代表任何的官方解读和实践指导性建议,具体个案请咨询专业律师。转载文章如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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