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税收征管法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至上性:行政强制法不构成外部约束的法理证成
一、法律至上的规范含义
依法治国根本原则的核心命题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意味着,在一部法律所调整的特定领域内,该法律构成该领域内一切法律行为的最高准绳,任何其他法律不得对这一准绳构成干涉、限制或替代。所谓“至上”,并非修辞上的夸张,而是法律体系内部权限划分的严格法则。一部法律在自身调整领域内的至上性被打破,意味着该法的规范效力被另一部法律所削弱、覆盖或修正——其结果不是两部法律的协调共存,而是一部法律对另一部法律的僭越。
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至上性,要求该法在税收征收管理事项上具有排他性的规范权威。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七条核定征收与扣押拍卖、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第四十条强制执行——这些制度构成了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内全部行为的法律基础。税务机关执行这些制度时,其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源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不假外求。
行政强制法不能进入税收征收管理领域,对税收征收管理法构成约束。因为一旦承认行政强制法可以约束税收征收管理法,哪怕仅仅是程序上的一点约束,都意味着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该领域内不再是至上之法,意味着税务机关在执法时需要同时向两部法律效忠,意味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范效力被行政强制法部分覆盖或局部替代。以程序约束之名行规范替代之实,同样是对至上的否定。
二、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这一条文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完全由法律规定,不保留任何行政裁量空间。“除责令限期缴纳外”的“除……外”句式,将责令限期缴纳与加收滞纳金并列为税务机关的法定应对措施,两项均为羁束性职责,缺一不可。税务机关不能以行政强制法对滞纳金设有上限规则为由,停止加收超过本金的滞纳金;不能以两部法律存在所谓“冲突”为由,自行决定加收的金额或上限;不能以等待立法机关裁决为由,暂停执行征管法的加收规定。任何此类行为,都构成对法定职责的不履行,是对至上法律所课义务的拒绝执行,属于失职渎职。
税务机关在执法中不具有裁决法律效力的权力。当税务机关认为两部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可以依照法定途径向有权机关反映,但在有权机关作出裁决或法律作出修改之前,税务机关必须继续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如果以“法律冲突”为由停止执行征管法,等于自行宣告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在个案中不发生效力,这在实质上是行使了对法律的司法审查权或立法裁决权——而税务机关不享有这两项权力中的任何一项。执法机关不能以对法律的理解分歧为由拒绝执行法律,这是法治的基本常识。
三、税收强制执行必须严格按照第四十条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条的规范构造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自足性。独立性表现在,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指向的是法定纳税期限,而非行政机关决定期限。此处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决定”,指向完全不同的规范来源。完整性表现在,本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的全部实质要件和程序节点:期限届满、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局长批准。每一个环节均由征管法自行设定,没有为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则预留接口。自足性表现在,本条的强制执行措施种类明确,标的范围清晰,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规定进一步巩固了税款与滞纳金在执行阶段的一体性。税务机关依据第四十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不需要同时满足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的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不是因为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要求被豁免了,而是因为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征管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在规范结构上与该条不能对接。
税收保全措施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同样独立运作。第三十七条针对未登记纳税人,税务机关核定税额、责令缴纳、扣押财产、拍卖抵税的一套程序完全由征管法自行规范。第三十八条针对逃避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从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到冻结存款、扣押查封财产、最终扣缴或拍卖抵税,程序链条完整闭合,依据充分自足。
四、行政强制法不适用于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执行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此条的核心要素是“行政决定”和“决定的期限”。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在个案中通过行使行政权作出的具体法律行为,决定的期限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中设定的履行期限。
税收强制执行的法律构造与此根本不同。税收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不是纳税人对行政决定的不履行,而是纳税人对法定纳税期限的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其中“规定的期限”,以增值税法为例,由该法第三十条直接规定为“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个人所得税法为例,由该法规定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期限为次月十五日内。这些期限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定义务履行期限,而非税务机关在行政决定中设定的个案期限。“规定”与“决定”的一字之差,划定了两部法律在强制执行领域的根本疆界。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强制执行的条件、方式、程序和限制均作出了完整规定,构成了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独立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的规范前提——行政决定和决定期限——在税收强制执行中并不存在,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四章在税收强制执行领域没有适用余地。两部法律的调整对象和适用条件不同,不是规范冲突的关系,而是规范不重合的关系。
五、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忠诚义务
税务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负有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忠实执行义务。这一忠实义务的规范基础在于宪法和立法法确立的法律至上原则,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本身对税务机关职责的规定。忠实义务意味着:税务机关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征管法的规定,无论该理由是法律冲突、理解分歧、行政便利还是个案公平。税务机关不能对征管法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以规避执行,不能自行设定征管法未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在征管法规定的羁束职责中注入裁量因素。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标准、条件和程序,不折不扣地履行法定职责。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时,不具有裁决法律冲突的权限。两部法律之间的规范适用关系,如果需要作出权威裁断,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在这一裁决作出之前,或者法律作出明确修改之前,税务机关必须继续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机关如果以自己认定的“法律冲突”为由停止执行征管法,就是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上,行使了对法律效力的裁决权,这与税务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在宪法体制中的定位根本相悖。
六、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排他性管辖与行政强制法领域的辅助适用
法律的至上性决定了,每一个法律领域有自身的至上法律。税收征收管理领域的至上法律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强制领域的至上法律是行政强制法。两部法律各居其位,各守其疆,各自的至上性互不僭越。
当税务机关的行为处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的领域内时,只能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至上准绳。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第四十条强制执行,都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核心领域的专属制度。税务机关执行这些制度时,其行为完全受征管法调整,行政强制法不构成其行为的法律依据或法律限制。
当税务机关需要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之外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进入行政强制法的调整领域,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但这是在税收征收管理领域之外的操作,不是行政强制法进入税收征收管理领域对征管法实施约束。两个领域的边界在于:凡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已经作出完整规定的制度——滞纳金的加收标准、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条件与程序——行政强制法不得介入。税收征收管理法未作规定而确有必要的事项,税务机关方可在恪守征管法至上性的前提下,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以上是税收征管法的至上性在执法实践中的基本面貌:独立的制度逻辑、排他的规范权威、税务机关的忠实执行义务、外部法律不得干涉的疆界尊严。任何理论法理原则,均不能对抗这一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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