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朋友相约去河中游泳并“打赌跳水”,其中不会游泳的18岁宾某站在大桥上“犹豫和胆怯时”,被朋友谢某推入水中,宾某随后在水中呼救,多名同行的朋友下水救人,过程中参与救人的18岁的贾某被冲入深水区溺亡。
贾某的父母随后将当天一起去游泳的多人告上法庭。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了解到,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赔偿贾某父母各项损失498493.48元,当时获救的宾某赔偿贾某父母各项损失199000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贾某的父母诉称,事发的2024年4月26日,谢某邀约宾某、贾某等朋友前往河边游泳,随后大家来到河边大桥上,期间宾某多次向谢某等人表示不擅长游泳,不能直接从大桥上跳入河中,因为从这跳下河是深水区,而当宾某站在大桥护栏上时,谢某从后面将宾某推入河中。宾某随后在河中呼救,谢某等下河救人,但是发现无法将宾某推上岸,后贾某也下水救人,过程中贾某溺水身亡。据贾某父母称,贾某是他们的独生子,贾某的去世给他们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他们要求谢某、宾某等赔偿各项损失70余万元。
被推下水的宾某答辩称,对死者的死亡表示遗憾,但是贾某父母向自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宾某认为,本案中自己也是受害人,当时自己处于即将被水淹的危险境地,无法向贾某实施救助,自己未对贾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贾某的死亡,自己主观也没有过错。
推宾某下水的谢某辩称,自己没有事实侵害贾某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同时,自己的行为与贾某的溺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贾某父母对自己的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是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这里的“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主要是从受害人施救的动机角度考量,即只要施救人是出于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目的而实施救助行为最终导致自己受害,就有权请求受益人补偿。本案中,贾某在发现同行朋友宾某发生危险时跳水施救致使自己溺亡,其行为及损害结果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贾某父母有权依照该规定获得赔偿和相应补偿。
法院判决书中,也对该案所涉的纠纷,进行了评析。
首先,野外游泳本身具有不确定的风险性。本案中的各参与者均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知到野外游泳的危险性,其相约一起野外游泳系将自身置于不确定的危险环境中,均系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自身发生险情时应对危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公安询问笔录来看,事发时几人因“打赌跳水”从大桥上往河中跳,宾某在“犹豫和胆怯时”被谢某推下桥跳入水中,导致不会游泳的宾某随即处于溺水可能的险情中,宾某呼救后,同行多人参与救助,随后贾某也参与救助,贾某因体力不支被水流冲到下游深水区溺亡。贾某的溺亡系救助处于险情中的宾某后发生的,其救助行为与谢某推宾某跳下桥具有事实上的关联,谢某推人的行为增加了不会游泳的宾某溺水的风险,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增加了他人救助的可能性和施救者溺水的风险。谢某应对该起事件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被救者宾某属于获益者并应适当补偿。贾某救助宾某,其目的是使其免于被溺亡的极度危险并挽救其生命,宾某虽然是被他人救起,但贾某的行为增加了其被救的机会,且贾某在救人中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宾某是获益一方。依法应对贾某的溺亡给予适当补偿。
一审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决,谢某赔偿贾某父母各项损失498493.48元,获救的宾某赔偿贾某父母各项损失199000元。
来源:央视新闻 红星新闻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小编:路小畅 审核:舒克 监制: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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