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顾瑾

在短剧版权交易中,授权瑕疵引发的连锁反应始终是悬在从业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当授权方无法提供完整权属证明,被授权方不仅面临已付授权费的回收难题,更需直面平台下架、第三方索赔乃至预期收益落空的多重风险。在协议因权利瑕疵解除后,被授权方能否在收回授权费的同时,再行主张整个授权期内的全部预期播放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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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概述

甲与乙签订固定金额的短剧授权协议,乙支付授权费后获得十余部短剧数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乙上线短剧并获收益,后因部分短剧被第三方投诉侵权,甲始终未能提供完整权属证明及授权链条文件。乙将全部短剧下架并支付第三方赔偿款,随后诉请解除协议、返还授权费、赔偿已发生损失,并参照部分短剧上线初期的收益数据,推算主张授权期内全部短剧的预期播放收益作为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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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协议因甲权利瑕疵违约而解除,乙主张的“授权期内全部短剧的预期播放收益”应否支持?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不应支持。

(一)成本已收回,再索利润即属双重获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813号案中指出,因可得利益实为交易利润,其必然要有构成信赖利益的相关成本支出,故不能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否则可能导致过度赔偿。

本案中,乙已诉请解除协议并返还全部授权费。返还授权费的法律效果,是使乙收回其为获取授权而支付的成本。在成本已收回,短剧已下架并不会产生任何收入的前提下,乙若再主张授权期内全部短剧的预期播放收益,将导致乙无需承担成本却可获得全部收入,这相当于乙因甲的违约行为而获利,严重违反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构成对同一交易既赔偿利润又赔偿成本,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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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期播放收益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协议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须满足客观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双重标准。

就确定性而言,短剧播放收益受内容质量、观众偏好、平台算法、同类竞争及推广力度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其收益并非稳定可期的固定回报,而是高度依赖市场偶然性的风险性收入,同一部作品在上架的不同时间段内所能带来的收入也各不相同。本案系固定金额授权模式,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甲所获收益在缔约时即已固定,与乙未来的经营利润无关。甲的义务是保证授权链完整并交付使用权能,而非保证乙未来的经营利润。乙仅凭部分短剧上线初期的收益数据,推算全部短剧整个授权期的预期收益,不具有客观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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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可预见性而言,在固定金额许可交易中,甲在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违约损失范围,通常限于返还授权费、赔偿直接运营成本及第三方侵权索赔款。乙在授权期内能够获取多少平台分账收益,取决于其选品策略、运营能力、推广投入及市场环境等复杂变量,这些均属于乙自身的商业判断与经营风险范畴,甲在缔约时既无法预见,亦不应承担。若将乙未来数年的经营收益全部纳入甲的违约赔偿范围,显然超出双方缔约时的合理预期,显失公平。

(三)减损义务的适用

乙负有减损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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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十余部短剧中仅有少数被投诉侵权,乙却将全部短剧下架。对于无瑕疵的短剧,其在授权期内本可继续产生播放收益,该部分收益的丧失并非甲的违约行为所必然导致,而是乙主动选择下架全部作品的结果。换言之,乙在仅有部分作品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况下,将风险防范措施扩展至全部授权作品,超出了合理减损的应有范围。对于无瑕疵短剧的后续收益损失,与甲的版权权利瑕疵之间欠缺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乙如欲就此部分主张赔偿,需证明全部下架系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合理措施。

综上,乙因甲违约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为已支付的授权费、为上线运营已投入的实际成本以及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款等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述损失可在信赖利益框架内获得救济,但预期收益如空中楼阁,既无协议根基,亦无证据支撑,乙不得就同一交易重复主张信赖利益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否则将导致赔偿范围的重叠与过度救济。

参考判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