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正确的做法是什么?绝对不是一走了之!
一名行人被两轮电动车撞倒后,车主非但没有施救,反而选择逃逸。几分钟后,倒地的行人惨遭另一辆小轿车碾压,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面对这起令人痛心的“二次碾压”悲剧,肇事双方又该如何分担赔偿责任?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令人痛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清晰界定了“二次碰撞”中的法律责任边界。
案情回顾
2025年1月10日清晨6时许,天色未明,柳州市鹿寨县国道323线上。莫某骑着二轮电动自行车,正由鹿寨镇往中渡镇方向行驶。6时21分,意外发生。电动车车头猛地撞上了同向在前方推着手推车行走的行人徐某。徐某应声摔倒在冰冷的路面上,而莫某并未停下,他选择驾车逃离了现场。仅仅过了六分钟,6时27分,谢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同一地点,他未能及时发现躺卧在车道内的徐某,车辆右前部直接碾压了过去。徐某虽经抢救,最终仍不幸离世。
交警部门对这两起连续发生的事故分别作出了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莫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莫某与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如莫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和及时救助徐某,就可以避免徐某被二次碾压和后续死亡结果的发生,其逃逸行为与徐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系主要原因,莫某在整体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莫某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已另案判决)
民事审理
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莫某、谢某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莫某和谢某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法院对两次事故的原因力进行了精细拆解:
莫某:作为事故的“造局者”,其第一次撞击不仅造成了徐某某倒地,更将其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结合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莫某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谢某:作为事故的“加害者”,其超速行驶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直接导致了最终的死亡结果。法院认定谢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由谢某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由莫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万余元。经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公平认定?
1.法律定性
本案前后两次事故,侵权人莫某与谢某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最终造成了徐某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侵权”情形,应适用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2.责任划分依据
在按份责任中,确定各侵权人“相应责任”的大小,需要重点考察两个维度:
过错程度:莫某第一次碰撞后逃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对伤者的救助义务,未停车保护事故现场,主观过错较重;谢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超速行驶,同样存在过错。
原因力大小:第一次碰撞直接导致徐某从正常行走状态变为躺卧于危险的道路中央,这是损害发生的首要原因;第二次碾压则直接造成了最终的致命伤害。法院通过司法鉴定和交警认定,对两次事故各自在最终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进行了技术性分析和裁量。
3.裁判逻辑
本案并非简单地将总责任对半划分。法院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第一次事故莫某全责,第二次事故莫某、谢某同责,并进一步将总损害后果拆解为“倒地危险状态”和“碾压致死”两个阶段。莫某对第一个阶段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个阶段承担一半责任;谢某则仅对第二个阶段承担一半责任。这种精细化的责任比例认定,既符合“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也更能体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
发生交通事故后,务必做到“停车、报警、救人、设警示”。 任何逃逸行为,不仅会加重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在民事赔偿中也将因其过错和对后续风险的放任,承担更重的责任。同时,驾驶人在夜间、恶劣天气等低能见度条件下,应严格遵守限速规定,提高警惕,谨慎驾驶,以防发生不可挽回的悲剧。
来源:鹿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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