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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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以来,辽宁高院创新实施“审学研”一体化机制,着力解决审判执行领域领军人才短缺、理论研究水平不高、教育培训较弱等问题,构建“以调研促培训,以培训促审判,选育管用一体推进”的高层次审判人才闭环培养模式,进一步提升全省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截至目前,辽宁高院已培养9期45名“审学研”学员,前8期学员返岗后在继续坚持理论研究。本期刊发由第8期“审学研”学员卞鑫撰写,刊登在2026年第7期《人民司法》杂志的文章《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期间损失的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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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期间损失的法律适用研究

文 / 卞鑫

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适用研究是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制度的重要环节。期间损失依附于基本损害的附属性特征,决定其修复责任具有特殊性。通过目的解释可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是期间损失适用修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作为特殊的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应当解释为“生态环境的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的可能性”。从责任内容来看,期间损失的范围应从“事实上受到损害”计算到“恢复方案预估的修复完成”截止;期间损失只有人工修复一种方式;修复方式要采取“限制范围”的替代性修复措施。从审理者的角度,要从法律层面和技术层面,对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适用进行审查,并在裁判中作出具体明确的修复指令。最后,要准确划分审判与执行的程序边界,确保后续“期间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目标的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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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期间损失指生态环境受损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侵权人需对期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共同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责任基本规则,但法律未明确期间损失能否适用修复责任救济。

期间损失属环境公益侵权责任保护与救济对象,本应与其他生态环境损害遵循相同的恢复性救济理念和修复优先责任方式,这也是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的社会共识。但司法实践中,适用修复责任填补期间损失的案件极少,仅见于部分森林资源破坏类案件,且存在法律援引不准、判项不完整等问题;学术界对此的理论研究也较为欠缺,导致期间损失的保护救济未形成统一司法裁判规则。

2025年,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审判工作意见》),提出“健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的司法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第2条亦有 “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表述,凸显了修复责任在生态侵权责任体系中的首要位置,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也为新时代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指明方向。

为落实这一新的司法理念,亟需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对期间损失适用修复责任的司法救济,既是完善该制度的现实需求,也是践行“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理念的重要举措。对此,有三大核心问题亟待解决:其一,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其二,若有依据,其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是什么;其三,如何规范该修复责任的裁判方式与后续执行,保障生态环境恢复目标的实现。

02

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是承担修复责任的必要前提。但是,法律层面并没有生态环境损害的明确界定,期间损失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系模糊是造成期间损失救济实践困境的原因之一。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探寻立法目的和宗旨的过程,基于此,笔者将阐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与期间损失的适用关系。

(一)技术规范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涵盖期间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既是法律概念,也是技术概念。在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语境下,有必要统一和规范概念的准确内涵,以使各方参与人对其的理解达成一致。

在技术规范层面,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伴随着鉴定评估技术的实践,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但是,不论各阶段概念的内涵如何变化,期间损失始终是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内涵之一。第一阶段,2011年5月25日原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I版)》,定义“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其中明确说明包括“污染环境部分或完成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第二阶段,2014年10月24日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首次提出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定义其为“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的或可测量的不利改变,以及提供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其中“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涵盖了期间损失。第三阶段,2020年12月29日,生态环境部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以下简称《总纲》),并将其上升为国家标准,定义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环境要素和生态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的功能退化和服务减少”。该定义也涵盖了期间损失指代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并且旨在强调对生态服务功能存量破坏和服务流量减少都要进行评估。综上可见,在鉴定评估的技术规范下,生态环境损害与期间损失是一种涵盖关系,后者始终是前者内涵的一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在政策规范层面也定义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不过,与技术规范不同的是,政策规范下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并不能涵盖期间损失。2015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办发〔2015〕57号)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指“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后续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2022年生态环境部、最高法、最高检等14家单位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基本沿用了上述定义。需要说明的是,生态系统功能与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不同的概念。生态系统功能侧重于反映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因此,即使没有人类的需求,生态系统功能还是会存在;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则是基于人类的需要、利用和偏好,反映了人类对生态系统功能的利用,如果没有人类的需求,就无所谓生态系统服务功能。进一步讲,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是由生态系统功能产生的,是生态系统功能满足人类福利的一种表现。由此可知,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会导致生态系统服务的减少,但是,生态系统功能并不能涵盖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换言之,政策规范下的生态环境损害涵盖“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但并不能涵盖期间损失指代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在政策规范与技术规范下的内涵差别,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差异和适用冲突。

(二)相关实务见解认为修复责任适用于期间损失

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的表述是造成大家误解的直接原因,即误认为期间损失只能适用金钱赔偿责任。在技术规范中,与“期间损失”相近的术语是“期间损害”,但两者的定义存在不同。《总纲》定义期间损害为“自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期间,生态系统提供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表述为“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可以看出,《总纲》中的期间损害,强调的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而民法典中的期间损失,强调的是“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由此可知,民法典定义的期间损失,是《总纲》定义的期间损害导致的损失。正是由于民法典与技术规范中上述相近概念的差别,容易让人产生这样一种理解——民法典所谓的期间损失是作为生态环境损害一部分的期间损害导致的损失,以致司法实践中常用赔偿损失(金钱赔偿)的责任形式救济期间损失。

但在相关实务工作者编著的解读书籍中,作者的态度并非将责任形式局限于“期间损失—赔偿责任”这一救济形式,也提供了优先考虑修复措施的可能。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了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解读该条款时指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人除承担修复责任外,还要赔偿期间损失”,未提及期间损失可以适用修复责任。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第12条第3款也规定了赔偿期间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该条的解读则明确指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期间损失的,法院首先应考虑补偿修复措施,包括酌情在某个替代地点提供类似的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可以看出,该书的编著者对于期间损失救济的态度,并不排斥修复责任,甚至认为应当优先适用,而非直接适用金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至少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此。

(三)目的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适用期间损失

目的解释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之解释”,“任何法律均有其意欲实现之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目的为主要任务”。

“健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的司法责任承担方式”,是当前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规范意欲实现之目的。笔者认为,在目的论的解释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适用于期间损失。首先,期间损失本就属于生态环境损害的一部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这里的生态环境损害应作涵盖期间损失的理解。其次,将修复责任纳入期间损失的救济责任体系,符合“健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的司法责任承担方式”的规范目的,同时也是贯彻落实《审判工作意见》,加强新时代生态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应有举措。再次,技术规范已有关于期间损害恢复的技术标准和配套方案,并称其为补偿性恢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附录B(资料性附录)补偿性恢复方案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附录B(资料性附录)等值分析方法]。将修复责任适用于期间损失是衔接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现实需要。综上,对于期间损失的救济,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要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

03

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内容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亦应适用该条规定,并以其为认定修复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侵权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可分两个阶段:首先,确认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此亦回答了侵权请求权是否成立。其次,确定侵权责任的具体内容,此回答侵权请求权的范围。期间损失存在自身独有的特征,为了能准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有必要厘清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责任内容。

(一)期间损失的责任构成

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下位概念,后者又是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之一。所以,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首先要满足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1)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2)生态环境损害发生;(3)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除此之外,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还需满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即生态环境损害是能够修复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为期间损失不同于受损的生态环境本身,由此导致,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有其特殊性,需要专门予以解释。与此同时,基于期间损失修复的技术要求,对其修复责任的适用尚需作出一定的限制。

1.“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限缩解释

在技术语境下,根据恢复的对象和目的的不同,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分为基本损害、期间损害与永久损害。其中的基本损害,主要指生态环境本身性质、结构和功能的损害;期间损害,指自生态环境(本身)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期间,生态系统提供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永久损害,是指受损生态环境及功能难以恢复,其提供服务的能力完全丧失。

从期间损害的定义可以看出,期间损害是以生态环境自身的基本损害能够修复为前提,量化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或减少。进而言之,期间损失依附于基本损害的可恢复性,展现出期间损失作为附属性生态环境损害的特征。由此可以理解,在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下,“生态环境能够修复”应作限缩解释,仅指生态环境自身的基本损害,能够修复。

基于同样的理由,这里的“能够修复”也应作进一步的限缩解释。通常情况下,“能够修复”是指具备修复的可能性,包括直接修复可能性和替代修复可能性两种情形。但是,在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下,应排除替代性修复可能性的情形,仅指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的可能性。这是因为期间损失的附属性特征,与(基本损害)替代性修复的制度功能存在冲突。替代性修复的适用前提是生态环境损害(基本损害)“无法完全修复”“无法修复”“修复没有必要”,进而可知,以“基本损害能够修复”为适用前提的期间损失修复责任,与(基本损害)替代性修复存在基于适用前提的结构冲突,后者不能成为前者特殊构成要件的内容。例如,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基本损害一般采取替代性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33条),这种情况下就不宜适用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

综上可知,作为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构成要件,“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然解释为:生态环境自身的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的可能性。

2.技术规范产生的适用限制

修复生态环境责任的落实,取决于是否有符合生态修复目标并切实可行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总纲》第7.3.1条规定了如何制定恢复方案(即修复方案):“原则上,应将受损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自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到恢复至基线的持续时间大于1年的,应计算期间损害,制定基本恢复方案和补偿性恢复方案;小于等于1年的,仅需制定基本恢复方案。”这里的基本恢复方案与补偿性恢复方案对应的恢复对象和目的不同,前者对应基本损害,后者对应期间损害。由此可知,在基本损害的修复期间“小于等于一年”的情形,技术规范既无需制定补偿性恢复方案,也不需要确定恢复期间损失的目标。因此,在受制于修复方案技术性的案件中,不宜在基本损害修复期间“小于等于一年”的情况下,对期间损失适用修复责任的救济方式。

(二)期间损失的具体内容

期间损失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实现受损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其中的关键是精准量化期间损失,既要求法律规范作出准确表达,还要求技术规范提供科学的计算方法。后者在《总纲》中规定了等值分析方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附录B(资料性附录)等值分析方法],该方法输入变量少、计算结果精确度高,是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领域国际通行的计算方法。此外,在法律层面,也需准确界定“修复”的内涵。

1.修复的时间范围

从期间损失的定义可知,期间损失的计算是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到修复完成,这里指的是生态环境自身的受损时间。第一,计算起点是开始受到损害,对其应理解为事实上受到损害,而不是开始发现受到损害。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持续性、易扩散性等特点,通常发现损害的时间要晚于实际损害发生的时间,可以结合损害鉴定报告和其他事故证据综合认定损害实际发生的时间点。第二,计算期间截至“修复完成”,这里的修复完成并不是实际修复完成,而是基本损害的恢复方案预估的完成时间。因为根据《总纲》的技术要求,针对期间损失的补偿性恢复规模应根据基本恢复方案的实施时间、恢复效果等信息确定[《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7.3.4的内容],也就是说,期间损失的恢复方案要依据基本损害的恢复方案制定,彼时基本损害的修复尚未实施,只有恢复方案预估的修复完成时间。

2.修复方案

与基本损害不同,期间损失的恢复方案只有人工恢复一种选择,不存在自然恢复的选项。但是,基本恢复方案(修复基本损害)是采取自然恢复还是人工恢复,对量化期间损害有较大的影响[《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7.3.2和附录B(资料性附录)等值分析方法]。质言之,对基本损害采取人工恢复,可以使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更快地恢复到基线水平,相对计算的期间损害要低于自然恢复下量化的期间损害。

这里容易混淆基本损害、期间损失与自然恢复、人工恢复之间的对应关系和前提影响。具体来讲,基本损害可以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恢复两种方式,而期间损失的恢复方案只有人工恢复一种选择,不存在自然恢复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在基本损害采取自然恢复的方案下,也要计算期间损失,并制定期间损失的恢复方案。

3.修复方式

期间损失是依附于基本损害的附属性生态环境损害,不存在直接修复的可能,只能采取替代性修复的措施。值得说明的是,这里的替代性修复措施也要作出一定的限制。

首先,替代性修复的适用应当区分基本损害与期间损失的不同情形,即基本损害的替代性修复与期间损失的替代性修复。如本文所述,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适用应限定于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可能性这个前提,而在基本损害采用替代性修复的情况下,其内容和目标是“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等12家单位《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已经涵盖了期间损失的修复内容。此时,已无必要另行对期间损失予以救济。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适用前提只能是“基本损害存在直接修复的可能性”。

其次,替代性恢复方式包括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等情形,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质量和价值。按照“实现受损期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的目标,期间损失的替代性修复应限定为“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两种情形。展言之,“同地区异地点”恢复的是同种类的受损生态环境,如补植复绿,自然满足补偿期间损失服务功能的目标。“同功能异种类”强调的是恢复受损环境相同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如认购碳汇,也与期间损失的目标一致。而除此之外的情形,不论是以“质量”或是“价值”为评价指标,均与期间损失修复的功能目标不符。

再者,期间损失的替代性修复,也应参考基本恢复方案的要求,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7.3.1的内容)。在不符合这些考虑因素的情况下,即使基本损害具备修复可能性,对于期间损失也不能适用修复责任,而是应当适用期间损失的赔偿责任。

04

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判决和执行

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从起诉主体来看,又分为政府、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形成了以多主体作为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代表,依据不同的实体法、程序法组成的生态环境救济司法体系。从司法程序的终端来讲,不论哪种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均要在审理程序作出判决,并保证判决得到执行。为保证相同的侵害情形,得到相同的裁判结果,有必要基于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特点,对其审查标准、裁判方式与后续执行进行实证研究,以期统一法律适用。

(一)审查标准

1.技术层面的审查

对于期间损失修复责任鉴定评估的审查,关键在两部分,其一是损害的实物量化,其二是恢复方案的合理性。

第一部分的实践问题最为突出,根据《总纲》第7部分的内容,期间损害是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实物量的丧失或减少,而实践中普遍误认为期间损害是价值量化的结果,造成评估标准的误用。例如,在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案涉专家意见书指出“森林生态系统固有的净化空气、固碳释氧、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服务功能被破坏甚至丧失,对应的森林生态环境期间损害价值量为52138元”。该鉴定报告采取价值量化的评估标准,给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带来质疑,值得注意的是,类似的鉴定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

进而言之,期间损害量化的评估方法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该方法是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的实物量化,而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包括虚拟治理成本法,不应适用于期间损害的鉴定评估。

第二部分,恢复方案是否具备合理性,要根据《总纲》的技术规范进行判断。《总纲》7.3规定恢复方案的制定,包括“确定恢复目标—选择恢复策略—筛选恢复技术—制定备选方案—比较恢复方案”,并有着明确的技术要求。例如,在基本损害的修复期间“小于等于1年”情形,无需制定补偿性恢复方案。此外,在量化生态服务功能时,应注意区分受损服务功能类型与相互依赖的生态服务功能,一方面要根据功能或服务类型选择适合的量化指标,如栖息地面积、受损地表水资源量等;另一方面,要针对主导生态服务功能选择适用的方法进行评估,以避免重复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7.1的内容)。

2.法律层面的审查

对于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首先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进行构成要件的审查,依次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尤其注意审查是否满足特殊构成要件,即“生态环境自身的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的可能性”。其次,要审查修复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例如,期间损失的计算时点是否准确,人工修复与自然修复的方案选择等。再次,要审查是否符合限定替代性修复措施的要求,即替代性恢复方式是否限定为“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的情形,是否具备“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

除此之外,还要注意恢复方案的修复措施要符合行政规划的有关规定。《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案件,鼓励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虽然这是关于基本损害修复措施的规定,但关于“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期间损失修复责任。同时,在环保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弥补法院在专业知识方面的短板,行政机关可以编制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草案,以供法院确定修复方案时参考。

(二)裁判方式

在修复生态环境案件中,裁判的修复要求应作出尽可能精确的妥当表达。期间损失的修复责任是一种行为给付,对其完整的判项要有责任主体、履行期限、行为内容、恢复方案、修复效果评估等要素。较为特别的是,基于期间损失的附属性生态环境损害特征,其修复责任的判项通常不会独立出现,而是在主判项“基本损害修复责任”成立的前提下的第二判项。再者,法院应当一并判决“责任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时,要承担期间损失的修复费用”。最后,对于简易案件,可以直接写明修复措施,不必在判决书中附带恢复方案。

司法实践中,对于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裁判指令较之基本损害的修复指令更加笼统,很难达到“精确的妥当表达”的裁判要求。假如一份判决如下:责任人在6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35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4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70万元,用于原地或异地生态修复,上述第一项是基本损害的修复责任,第二项是期间损害的修复责任,但后者缺少“履行期限、行为内容、恢复方案、修复效果评估”等判决要素,这种履行内容不明确的判项不利于后续的判决执行,很难保证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的目标和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期间损失的修复费用不同于金钱赔偿责任。这里的修复费用是在义务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但是缺乏专业能力或者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判决义务人承担的替代责任,处于从属地位。期间损失的修复费用本质上仍是修复责任,其计算方法应当等同于期间损害恢复方案的工程实施费用,而不属于金钱赔偿责任。

(三)判决与执行的衔接

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执行,是要实现恢复方案设定的恢复目标,需要通过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来进行检验。《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该条中的“根据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应当如何理解与实施?这需要划分审判与执行的职能边界,才能做好判决与执行的程序衔接。

根据《总纲》第9条的内容,“当基本恢复或补偿性恢复未达到预期效果时,应进一步量化损害,制定补充性恢复方案;当补充性恢复不可行或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采用适合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失”。其中第一个阶段未达预期效果时,仍旧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即按照判决的要求,由判决义务人履行补充性恢复方案的义务。此时,如果判决义务人拒绝履行继续修复义务,或者拒绝支付补充性恢复的修复费用,法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委托第三方履行补充性恢复方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这里的委托第三方履行在性质上属于代履行,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费用。也就是说,对履行补充性恢复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法院依据原判决向赔偿义务人强制执行。

但是,在第二阶段未达预期效果时,《总纲》要求“采用适合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量化生态环境损失”,此时生态环境损失已不再属于修复责任的范畴,未修复的期间损失已转化为“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责任承担方式应为金钱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后续的金钱赔偿责任超出了原判决的内容,强制执行程序已不具备让判决义务人(修复损害)继续履行的可能,法院应裁定终结执行。与此同时,赔偿权利人应就未达恢复效果的永久性损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即通过一个新的诉讼解决后续赔偿问题。

05

结语

期间损失的附属性特征决定其修复责任具有特殊性,其适用规则既涉及法律规范,还关乎技术规则。从目的论的阐释展开,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作为请求权基础,是期间损失适用修复责任的逻辑起点。从责任构成来看,“生态环境基本损害具备直接修复的可能性”,是期间损失修复责任最为特殊的构成要件。从责任范围来看,准确界定“修复”的具体内容,是“实现受损服务功能等量恢复”目标的关键。从程序规范来看,统筹规范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审查标准、裁判方式以及判决与执行的衔接,是“健全以生态环境修复为导向的司法责任承担方式”的基本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当前的期间损失修复责任规则,笔者建议:1.在概念适用方面,做好法律概念与技术概念的衔接,建立期间损失与期间损害、修复与恢复、期间损失修复与补偿性恢复等概念的逐一对应关系;2.在完善路径上,当前应以完善司法解释为途径,健全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为实体法基础,将司法解释作为补充的裁判规则体系;3.在法律修订时,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涵盖期间损失,并且明确期间损失的修复规则,包括法律适用、审查标准与裁判方式,制定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规则,以期统一期间损失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

(漫画由AI辅助生成)

审核丨黄艳辉

编辑丨秀 姿

文字丨卞 鑫

制作丨李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