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代理了几起货主涉嫌跨境电商走私案,其涉及的走私行为方式是“组套走私”,简单来说就是把A,组套成A+B,其中B是用来被组套的副品,在申报的时候以主品A的税号进行申报,申报的价格和数量是A和B的价格、数量总和,但是因为这种组套方式使得主品A的每片或每毫克的单位价格降低,漏交了消费税,从而被认定为涉嫌走私犯罪。

关于其中涉嫌的走私行为-组套,“组套”行为本身并不是走私的代名词,“组套”在一定条件之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本款所称“零售的成套货品”,是指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货品:(1)至少由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编码的不同物品构成的;(2)为了适应某一项活动的特别需要而将几件产品或物品包装在一起的;(3)其包装形式适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需重新包装的。

在上述几起跨境电商走私案件中,组套的商品符合零售的目的,货主也将全部组套后的商品交付给下单客户,因此该行为符合归类总规则三中所述“零售的成套货品”中后两个条件,唯一存在问题的点在于被组套的副品及主品的是否归入同一个编码、同一个品目。确实,在该几起案件中,主品均属于化妆品,应归入的品目为3304,被组套的货品大部分是小瓶卸妆水,其归入的品目也是3304,也就是,这种组套方式是不符合归类总规则三的条件,不能按“零售的成套货品”进行申报。但实际上,这个案件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还有少不部分被组套的副品是归入税号3306项下,也就是在此种情况之下,该组套行为是完全符合规则总归三的规定;二是,即使被组套的副品因归入的税号与主品一致导致不符合归类总归类三的规定,那是不是就此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直接将当事人认定为走私犯罪?笔者认为,这里面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首先,归类问题本身就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对于如何组套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一个非海关专业的货主来说其是不清楚的,事实上,对于主管的海关部门,其在此问题上面往往都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专业的归类认定;其次,货主在对组套商品进行的价格和数量完全是如实申报的,由此也可以说明,货主主观上是想合法进口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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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青青

专业律师介绍:李小梅律师 专注海关法律服务 走私刑事辩护 广和律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