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曹静珊律师
前言
中国畜牧业协会宠物产业分会联合派宠发布的《2025 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异宠门类正快速崛起,2025年国内异宠饲养人数已突破1700万。水族、爬行、鸟类等小众宠物需求持续攀升,龟、蛇、鹦鹉等非传统宠物日渐成为市场新宠,与之配套的人工繁育、个体交易、线下流转等经营行为也愈发普遍,形成了规模化、常态化的产业生态。
产业快速发展的背后,司法治理适配性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近年来,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力度持续加大,刑事司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持高压态势,这一导向为守护生物生态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实践中,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与野外种群野生动物一律“同等保护、同等追责”,该做法已与生物繁育规律、产业发展现实、司法公平原则明显脱节——既难以实现对野生动物的科学保护,也容易造成罪责刑失衡,引发系列司法争议与大众困惑。收购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在主观故意认定与量刑标准上,是否应与收购野外种群完全一致?法律法规调整滞后带来的合规风险,是否应由普通宠物饲养者与经营者承担?这些现实难题,亟待在司法层面予以明确厘清、精准回应。
一、野外种群与人工繁育种群同等保护的传统标准亟待调整
长期以来,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始终秉持野外种群与人工繁育种群一体保护、定罪量刑统一标准的裁判思路。在非法狩猎、走私野生动物行为猖獗、野外种群濒临灭绝的特殊时期,这一“一刀切”的保护模式,确实发挥了严厉打击犯罪、遏制资源破坏、守护生物生态安全的重要作用,契合当时的司法需求与保护目标。
但当前,宠物经济已成为消费升级背景下新质生产力的重要增长点,异宠玩家与从业者面临的现实困境愈发突出:市场上大量流通的鹦鹉、爬宠等异宠,均为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种群数量稳定、完全不依赖野外原生资源的子代个体。历经多年发展,我国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已形成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格局,大量物种实现了脱离野外种源的稳定繁育,人工繁育种群与野外种群在生态危害性、物种濒危影响、社会侵害程度等核心层面,已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不依赖野外资源、不威胁原生生态,后者则直接关系到物种存续与生态平衡。
2021年3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的数据印证了这一产业现状:我国已有上百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立起稳定人工繁育种群,大熊猫野生种群增至1864只,朱鹮野外与人工繁育种群总数超5000只,亚洲象野外种群300余头,藏羚羊野外种群恢复至30万只以上。以苏卡达陆龟为例,该物种在我国无自然分布,属CITES附录Ⅱ物种,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但经多年大规模人工繁育,其市场数量大幅增加,价格显著回落,已形成成熟的人工繁育产业链,基本脱离对野外资源的依赖。
若司法裁判仍固守传统的“一刀切”定罪量刑标准,忽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特殊属性,简单以物种保护等级、涉案数量机械入罪量刑,不仅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偏离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初衷,还易引发机械司法争议,挫伤合法人工繁育主体的经营积极性,割裂司法裁判与社会公众认知的衔接,最终难以满足异宠产业规范化发展与生态精准保护的双重需求,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生态效果的统一。
二、紧扣立法宗旨,明晰刑事规制的合理边界
刑事司法适用必须严格回归前置行政法的立法本源,不能脱离立法目的单纯进行法条形式化套用。界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制对象,应当回归《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这一立法目的可凝练为两大核心导向:
一是保护与拯救,聚焦物种本身的生物存续利益,重点守护野外原生种群的存续;
二是维护生态、促进和谐共生,聚焦整体生态系统的稳定,防范人类行为对原生生态的破坏。
对比2009年修订版《野生动物保护法》,现行法律删除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表述,这一调整标志着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导向从“资源开发利用”转向物种专项保护,明确以野外物种存续为根本目标,而非以人类经营利用为核心,为刑事司法差异化规制提供了明确的立法指引。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裁判逻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重点惩治对象,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该行为直接侵害野外种群存续,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核心环节;对出售等营利行为的规制,本质是为了阻断猎捕行为的后续利益链条,属于配套惩治措施,并非刑法打击的核心对象。
这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裁判逻辑,为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差异化定罪量刑提供了坚实法理依据:人工繁育种群独立于野外原生种群,其繁育、交易、流转全程不依赖野外资源,不会对野外珍稀物种存续、原生生态平衡造成实质侵害,未触及《野生动物保护法》《刑法》所保护的核心法益。相较于野外种群非法交易,此类行为本就不应适用同等严苛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法院作出法定刑以下改判等差异化处理的根本法理支撑。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07号不起诉决定书,正是贯彻这一区分原则的典型实践。该案中,李某甲出售的5条球蟒,市场上几乎均为人工繁殖个体,检察机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其主观明知或应知涉案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证据不足,同时考量涉案动物的人工繁育属性、无实质生态危害等因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既守住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划清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2022年4月6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下称“《2022年解释》”),其第十三条第二款正式将上述司法实践上升为统一裁判规则: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1)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2)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
该条款并非凭空创设,而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办理的系列典型案例,其中《刑事审判参考》第140辑总第1606号魏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是该规则形成的核心源头案例,对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三、涉罪人工繁育案件差异化裁量的司法示范
相较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的出罪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1383号解景芳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更清晰地展现了涉罪人工繁育案件的差异化裁判思路,为审判环节的量刑规范化提供了标杆指引。
该案中,被告人解景芳及其家属注册成立专业鹦鹉繁殖公司,依法取得山东省林业厅核发的非洲灰鹦鹉、蓝黄金刚鹦鹉等14种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涉案6只出售鹦鹉均为合法亲本繁育的子二代、子三代个体,来源清晰、繁育流程合规,仅因未取得专项转让许可实施销售,形式上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临沭县人民法院一审并未机械适用量刑数值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终核准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决,对解景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其原因有以下:
1.考虑到涉案物种濒危程度与野外种群现状(生物利益)
涉案鹦鹉虽列入《华盛顿公约》(CITES)附录、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但野外种群基数较大、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养殖规模庞大,濒危稀缺性远低于大熊猫、东北虎等繁育技术不成熟物种。
2.人工繁育合规性,行为人具备合法繁育资质(生物利益)
涉案动物来源可溯、繁育规范,与非法野外猎捕繁育、无资质非法繁育行为主观恶性截然不同。
3.结合涉案动物流转用途(生态利益)
涉案鹦鹉流向宠物观赏市场,未用于非法食用、盲目放生、疫病传播等高危非法用途,未造成任何生态损害或公共卫生风险。
4.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矫正悔过意愿强烈
该案彻底打破了以往仅以保护等级、涉案数量为唯一量刑依据的机械司法模式,作为标杆案例,其将人工繁育属性、实质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作为核心裁量要素,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的统一,为同类案件的量刑提供了明确参考。
而第1606号魏某某案,则从“出罪”层面进一步夯实了人工繁育案件的司法边界,与解景芳案“入罪但从宽”形成互补,共同构建起“出罪+从宽”的完整差异化裁判体系。该案核心争议在于: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种群,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
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名录调整前仍属于犯罪对象,仅可因法律变化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则主张,列入人工繁育名录的合法人工种群,自始不属于犯罪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列入名录的合法人工种群自始不属于犯罪对象”的意见,判决魏某某无罪,其核心理由有三:
1.以实质危害性认定犯罪对象,早期司法解释将人工与野外种群同等规制符合当时的保护需求,但随着人工繁育技术成熟,梅花鹿等物种已形成脱离野外资源的庞大种群,继续同等规制既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与社会公众的认知相悖;
2.司法实践一贯认可成熟人工种群出罪,原国家林业局2003年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批复、2016年复函均明确,梅花鹿等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可商业利用的人工种群,不属于刑法规制对象;
3.名录更新滞后引发司法困境,1988年版保护名录长期未动态更新,直至2021年才明确人工繁育梅花鹿不再按重点保护动物管理,本案系立法滞后引发的典型争议,不应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明确,列入人工繁育名录、技术成熟成规模的人工种群,原则上不作为犯罪处理,仅需行政规制,为《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提供了直接判例支撑。
四、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辩护的四个关键维度
办理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辩护工作应牢牢把握差异化办理原则,紧密结合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聚焦案件核心事实,精准发力、重点突破,具体可围绕以下四个核心维度展开,实现有效辩护:
1.研判涉案物种濒危等级与野外种群实际存续状况
物种法定保护等级仅是量刑基础参考依据,而非唯一标准,需同步核查野外种群数量、繁育存续现状、人工繁育替代规模。对保护等级高但野外种群基数大、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物种(如常见宠物鹦鹉、常规爬宠),可依法主张从宽追责,降低刑事处罚力度。
结合第1606号案例精神,对已列入人工繁育名录、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物种,应优先主张不作为犯罪处理,而非仅作量刑从宽辩护,推动行刑边界的精准划分。
2.核查涉案动物人工繁育全流程合规性与来源合法性
人工繁育全流程的合规性,是区分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衡量主观恶性的关键要素。辩护过程中,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取得法定人工繁育行政许可、涉案动物亲本是否来自合法机构、繁育谱系是否清晰可追溯、是否为子二代及以上稳定繁育个体,全面固定合规性证据。
对于有合法繁育资质、来源合规、繁育规范,仅存在流通销售环节手续瑕疵的行为,可参照渝北检刑不诉〔2020〕Z307号不起诉案例的裁判精神,主张轻微情形优先适用行政处置、不予刑事追责;对已涉罪的案件,应据此主张大幅从宽量刑。同时,需严格对照《2022 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两项出罪情形,固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宠物用途等关键事实,力争实现出罪辩护目标。
3.审查涉案野生动物流转用途与实际危害后果
涉案动物的流转用途,直接关系到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是辩护的重要切入点。辩护时应明确区分合法合规用途与非法高危用途:若涉案动物用于科研展演、合规宠物观赏、物种保育等合法用途,且未造成生态损害、疫病传播、人身财产损失等实际危害后果,可依法主张从宽处理。
若为宠物买卖、运输,且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直接适用《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出罪。
4.全面考量行为方式、行为人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情节
行为方式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是量刑裁量的重要依据。辩护时,应对行为方式进行精准审查,对无特种工具运输、未造成动物死亡或逃逸、未妨害科研繁育的轻微行为,结合行为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整改、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依法主张适用缓刑、法定刑以下量刑,甚至争取不起诉处理。
对已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即便行为人在流通环节存在手续瑕疵,也应主张该行为仅属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坚决排除刑事责任的适用,推动司法机关作出符合立法目的与社会现实的裁判。
五、结语
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绝非简单的法条机械套用与数值量化裁量,而是立足立法本源、平衡多重价值、贴合案件实情的实质性司法判断,核心在于精准区分人工繁育种群与野外种群的本质差异,坚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精准司法、慎刑司法。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锚定立法目的核心根基,明确刑事惩治核心目的,为差异化裁判奠定了法理基础;渝北检刑不诉〔2020〕Z307号不起诉决定书筑牢刑法谦抑前端防线,厘清行刑规制边界,体现了慎刑理念;第1383号解景芳案确立审判后端差异化量刑标杆,构建综合裁量体系;第1606号魏某某案则将成熟人工繁育种群出罪规则判例化,直接推动《2022年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成文,实现了司法实践经验向司法解释的升华,形成了完整的司法指引体系。
未来,司法实践必须彻底摒弃“一刀切”的裁判模式,精准区分野外种群与人工繁育种群、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轻微行为与恶性犯罪的本质差异,严格适用《2022年解释》的出罪与从宽规则,以精准定罪、差异化量刑、慎刑化处置,既筑牢生物多样性与生态安全的法治屏障,又保障合法人工繁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化解立法滞后与产业发展的矛盾,以高质量生态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大局,实现生态保护、产业发展与司法公平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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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曹静珊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策略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荣获奖项
《反有组织犯罪综合协同机制的内涵与创新》,荣获广东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犯罪学研究会2023 年学术会议优秀论文三等奖;
《检察主导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的量刑辩护》,荣获广州市法学会刑事辩护研究会2025 年学术会议三等奖;
《从听取意见到协商模式:检察主导下认罪认罚从宽的有效辩护》,荣获第二届“西政刑辩论坛”研讨会征文评选三等奖。
论文著作
《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司法现状与代理策略》,载《广东律师》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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