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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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事保理业务实务中,经常会有保理人在发放融资款时预收融资利息的情形。

那么,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是否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天津某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仁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仁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某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泽其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可适用有关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按照扣除预收利息后保理人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确定融资本金

本案焦点问题为,关于天津某保理公司收取的预收利息、融资手续费是否应从主债权本金中扣除的问题。

首先,从案涉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上看,保理合同虽为综合性合同,涵盖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关系,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融资借款的特性更加明显。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人可以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也仅能取得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应收账款债权剩余部分仍应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其次,融资本金的认定通常应以实际支配和使用为标准。当事人进行融资的目的在于支配和使用融资款,当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项一般不得认定为融资本金。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上述关于融资借款本金认定的方式,体现了以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为判断标准的原则。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在融资过程中,融资利息是以融资本金为基数计算的法定孳息,若将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资金也计算入融资本金,则该部分资金并未为当事人创造经济效益,对于融资人而言亦非公平。

第三,保理作为一类特殊的融资方式,对于融资本金的认定,若无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也应采用融资人实际支配和使用的标准。

本案中,天津某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案涉保理合同中也未约定融资利息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该笔于贷款发放之日即全部收取的预收利息,并非为应收账款债权人所支配和使用,应当在融资款初始本金计算中予以扣除。

周军律师提醒,融资人若发现存在变相收取“砍头息”的情形,可依法主张从融资本金中扣除预收利息。遇到保理合同纠纷、预收利息认定、融资本金核算等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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