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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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法典第107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本条款的立法本意分析,生态环境损害的客体,是宪法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城市土地等自然资源,损害本质是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该法典第1081条进一步明确,提供生态环境损害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材料之一,同样是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前提之一。

当前,国家法律层面尚未对生态环境损害作出专门定义,但地方性法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已对此作出统一定义,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一定义全面严谨,但在实践适用中面临认定复杂的问题。例如,有观点认为,认定超标或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地表水损害时,需同时证明环境要素、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与生态系统功能退化,这不仅在技术上难以快速量化评估,也影响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追究。

生态环境法典第2条对生态环境作出定义: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该定义采用“抽象概括+具体列举”方式,准确界定其内涵与外延。在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的对象多指向具体环境要素和相对独立的生态系统,如地表水、土壤、地下水、大气、海洋、森林、农田等。因此,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应聚焦上述具体对象,避免泛化与复杂化,以提升认定工作的针对性与实效性。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核心技术支撑。生态环境部2020年12月31日发布《专家解读六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新标准》指出,实践中应以环境要素类、生态系统类技术标准为主,以总纲、关键环节、基础方法类技术指南为辅;暂无对应标准的,按照总纲与关键环节的原则、程序开展评估;标准存在交叉重叠时,优先适用环境要素类、生态系统类规范。目前我国已初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体系:环境要素类包括土壤和地下水、地表水和沉积物等技术指南,基础方法类包含大气、水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等技术指南,生态系统类包括森林、农田生态系统等技术指南。以上标准为科学认定具体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的损害提供了根本技术遵循。

结合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的定义与现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标准,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应坚持合法、科学、规范、可操作原则,聚焦具体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简化认定逻辑、强化证据支撑。近年来,有地方立足本地实际探索细化认定规则。如,深圳市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筛查与调查》(DB4403/T592—2025),在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的判定环节,明确通过初步核查阶段事实调查获取的数据资料进行判定,只要满足环境空气、地表水、沉积物、土壤、地下水特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历史或背景监测值等六个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存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这一认定规则简便易行、操作性强,为各地规范高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认定提供了有益参考。

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事关责任追究与国家利益的保护,应以法律为依据、以标准为规范、以实践为导向,优化认定流程、细化认定标准、强化技术支撑,切实提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质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