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自主就业时除了薪资待遇外,社会保险待遇也是劳动者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日常工作中,如果遇到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缺斤少两”的情况,劳动者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一
退休后主张社保损失超时效未获支持
刘某于2007年11月入职某公司,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5月10日,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刘某于2021年7月向该公司请求补缴养老保险,但对于2011年7月之前的养老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告知无法补缴。刘某主张其于2025年4月前往社保经办机构查询,因其2007年1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缺失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该公司以刘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于2018年5月10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此时其已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应知晓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其原因。刘某于2021年7月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于2025年4月才知晓权利被侵害,故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缺乏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
【法官提示】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即应知晓其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若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此时仲裁时效即开始计算。对于劳动者而言,建议定期查询自身社保缴纳记录,一旦发现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况,可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或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留存相应证据,可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
未足额缴工伤险单位应赔付伤残差额
冯某入职某公司后,于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经查,该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追缴,该公司补缴了相应社会保险费。冯某请求社保经办机构补发该公司补缴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社保经办机构回复: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冯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经补缴,但社保经办机构明确回复,在用人单位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该公司未足额为冯某缴纳工伤保险费,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对于该部分损失,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该公司应予以赔偿。
【法官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
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后,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降低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劳动者应定期关注用人单位缴纳社保情况,发现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应及时主张权利。
案例三
工程违法转包用工主体仍需承担工伤责任
张某经高某招聘于某建设项目工作,张某于工作期间受伤。经查,涉案建设项目由某建设公司承包,高某从某建设公司处转包涉案项目。经人保局工伤认定,张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张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某建设公司以其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某,张某受雇于高某,在涉案建设项目工作期间遭受工伤,某建设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不影响某建设公司因违法分包而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某建设公司应按照规定向张某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法官提示】
202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条款已明确,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或借用资质、挂靠等情形下,农民工虽与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之间不直接成立劳动关系,但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认定为工伤的,由该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文/印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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