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不断深化新时代各国法律和司法行政领域交流合作,以法治方式促进各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维护地区和平稳定,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2025年11月18日,第九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在广东深圳成功举办。会上,中国和新加坡司法界代表围绕“司法教育与法官的全面培训和发展”“法院在支持和保障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作用”“通过可靠负责地使用人工智能加强司法工作”“实现家事司法最佳结果”四大核心议题深入交流研讨,达成多项共识。据了解,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已成功举办九届,探讨了35个议题,签署了6个备忘录,联合发布案例选,交换案例清单,成为中新交流合作的高水平平台。

本刊以此次会议为契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新加坡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梅达顺,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大法官莊泓翔,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晓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海波,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审判庭大法官施奇恩,家事司法法院首席法官郑慧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高级法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赵菊花8位会议代表的精彩发言集中进行摘登,从而展现两国在司法能力建设、涉外争端解决、智慧司法创新、家事审判实践等方面的先进理念与实践成果,以飨读者。

本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高晓力的发言。

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大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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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8日,第九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在广东深圳举行 摄影 孙若丰

众所周知,仲裁因其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保密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等便捷高效的特点,是当前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解决方式。当前,全球产业链深度重构,跨境贸易投资争端频发,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各国实践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各国法院的支持和监督。

中国也不例外。截至2025年8月,全国依法设立仲裁机构285家,累计办理仲裁案件500多万件,涉及金融、电子商务、建筑工程、海事海商、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涉案标的额达9万多亿元,当事人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中国法院坚持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通过尽可能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通过采取保全措施、协助调查取证,助力推进仲裁程序;通过尽可能减少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确保裁决的可执行性,有力推动了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同时,便利了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与新加坡判例法传统不同,中国司法具有大陆法传统特征,兼具自身特色。中国法院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以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的补充,以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指导性案例为参照,以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典型案例为参考,作出裁判。2025年9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定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法自1995年1月1日生效以来第一次全面修订,其中,对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完善“涉外仲裁制度”是最大的亮点。下面,结合新修订的《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向大家简要介绍中国法院是如何在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

第一,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中国法院秉持“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 ” 的原则。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留了旧法关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的规定,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常见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形,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中国法院通常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进而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补充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该款作为对第一款“书面仲裁协议”的有益补充,恰恰是将既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上升为法律的明文规定。此外,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条完善了关于仲裁协议独立性的规定,明确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运某有限公司就其与广东省深圳市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中国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达成了将案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虽然合同最终文本未经一方签署而未能成立,但不影响其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2024年,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类案件共计5475件,法院最终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比例仅为10.3%。

第二,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等相关司法文件倡导的“临时仲裁制度”。该条款明确规定“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是对机构仲裁制度的有益补充,更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的仲裁需求。

第三,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在旧法规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基础上,新修订的《仲裁法》引入了“行为保全”制度,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不仅系统规定了“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而且还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2024年,中国法院受理申请仲裁保全类案件27069件,其中,26770件均得到法院支持,支持比例达99%。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基于新修订的《仲裁法》修订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及时处理”这类保全申请将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强化司法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和保障。

第四,新修订的《仲裁法》完善了仲裁庭调查取证制度。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新增规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协助收集证据。这为人民法院依法协助仲裁庭调查取证提供了明确依据,必将助力提升仲裁程序的效率。

第五,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回应了2003年“德国旭普林公司案”以来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该条款明确规定“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并在第八十一条引入“仲裁地”概念,明确涉外仲裁中,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这无疑有益于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第六,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八条新增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一方面,与既往司法实践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衔接,实现了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该规定明确外国仲裁裁决籍属采用仲裁地标准,同时增加了该类案件的管辖依据,即当事人除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外,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彰显了最大限度便利仲裁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司法立场。根据该条规定,中国法院将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进而赋予该外国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2024年,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42件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全部得到了承认和执行。值得一提的是,在全球跨境贸易(新加坡)某公司就其与浙江宁波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合同纠纷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23年第066号仲裁裁决案中,被申请人宁波某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关于选任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程序,以充分陈述意见,案涉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规定的情形。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明确规定通知可以通过包括电子邮件在内的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进行递送,案涉仲裁通知通过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属于有效送达,因而没有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最终裁定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中国法院依据法律,秉持对仲裁友好的司法态度,通过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不断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多元解决纠纷的需求。

期待中新两国法院进一步加强交流合作,共同建设“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不断提升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吸引力。

(本文系作者在2025年11月18日第九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的专题发言,刊发时内容略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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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6年第8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90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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